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1075号
原告: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7203797D
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17号院2幢一层2202房
法定代表人:李慧颖,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911126509。
委托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910078446。
被告: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85558774N
住所地:南阳市滨河路以西杜诗路以北常绿林溪美地18号楼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晓,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南阳常绿林溪美地18号楼三层西单元两户装饰图纸中所有硬装部分的装修工作。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样板间装修工作,装修工作完成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7年9月28日制作了工程结算定案表,原被告均在该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工程结算定案表显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94070.73元(其中合同总价500000元,签证部分4070.73元,扣款10000元),但被告至今为止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4070.73元未支付。同时被告还委托原告代为购入两套样板间橱柜,总价款为30000元,截止目前还欠原告该部分价款3000元未支付。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货款共计人民币147070.73元,该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货款共计人民币147070.73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4600元(以147070.7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被告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情况。
2、南阳常绿林溪美地18号楼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南阳常绿林溪美地18号楼样板间装修工程,工程总承包价为500000元。
3、工程验收单、工程奖励/惩罚通知单、工程结算定案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完成涉案工程全部工作,工程经被告验收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94070.73元(包含质保金24703.54元),保质期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6日,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
4、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聊天记录共8页,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橱柜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被告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欠款确实存在,欠款数额也对。
被告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南阳常绿林溪美地18号楼三层西单元两户装饰图纸中所有硬装部分的装修工作。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样板间装修工作,装修工作完成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7年9月28日制作了工程结算定案表,原被告均在该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工程结算定案表显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94070.73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4070.73元未支付。另外,施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购入两套样板间橱柜,总价款为30000元,该橱柜购置款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未支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47070.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被告也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在审理期间,被告对尚欠工程款144070.73元、橱柜购置款300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上述147070.73元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工程结算之日即2017年9月28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147070.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嘉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070.73元及利息,利息以147070.7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阳市常绿蓝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俊凡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