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民特10号
申请人:惠州市厦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麦地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瑞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王耀伟,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下角青年路15号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张钦森。
被申请人二: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下角青年路15号之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张钦森。
被申请人三:***,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件号:441************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昌春、张耀,系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申请人惠州市厦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州市厦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惠仲案字第457号裁决书。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惠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裁决【(2018)惠仲案字第457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该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因此,申请人根据与被申请人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向惠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其支付案涉惠州市第十一小学拆除重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也就是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才是双方争议的合同。但是惠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某1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承诺书》为依据,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性质并非工程款,并据此作出不支持申请人请求的裁决。《合作承诺书》的当事人既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也没有约定仲裁协议。仲裁庭对该《合作承诺书》进行审查并以此作出裁决,显然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惠仲案字第457号裁决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事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辨称,一、(2018)惠仲案字第457号案(以下简称“原仲裁案”)程序完全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1、申请人在撤销仲裁申请书中提到的一份《合作承诺书》是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合作承诺书》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但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提交了书面仲裁答辩状,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案件的经过如实向仲裁庭作了详细陈述,明确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本人及代理律师到庭,仲裁庭问被申请人三***:“是否对仲裁案作实体答辩?”***回答:“是的,因此,仲裁庭根据《惠州仲裁委仲裁规则》的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签订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或另一方在答辩期作出实体答辩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会仲裁。”2、在第一次仲裁庭庭审之后,仲裁庭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惠仲案字第457-1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三***参加庭审并实体答辩,根据《惠州仲裁委仲裁规则》的第七条的规定,视为放弃提出异议权利,惠州仲裁委对其与申请人的争议有管辖权。由于在该决定书送达给了申请人厦华公司和被申请人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3、虽然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证书面的仲裁条款,但是,鉴于答辩人***与案件存在相关利益诉求,开庭时对案件作出了实体答辩,申请人厦华公司对于***的答辩也当庭做了回应。两次仲裁庭庭审,双方均有代理律师参与仲裁庭审调查和庭审辩论,仲裁程序完全符合《仲裁法》和《惠州仲裁委仲裁规则》。况且,在仲裁立案时,系申请人作为仲裁申请方将***作为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不能仅仅因为仲裁委不支持其仲裁请求,就无理取闹,出尔反尔,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二、原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仲裁案是申请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向惠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并非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而是依据其法定代表人杨某1与被申请人三签证的《合作承诺书》,申请人厦华公司并不是《合作承诺书》的合同主体,申请人此项仲裁请求的内容并非是工程款。因此,仲裁庭驳回其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2018)惠仲案字第457号案审理过程中,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仲裁法》五十八条中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中请人厦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惠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仲裁庭的审理案件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等为由,申请撤销(2018)惠仲案字第457号裁决。本案申请人为(2018)惠仲案字第457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在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未向仲裁庭就案件的审理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提出意见或是抗辩。根据涉案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意见“……至于涉案的《合作承诺书》合同主体杨某1与被申请人三***抑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本案仲裁事项,仲裁庭不予评述”,同时,申请人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案审查已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故该案裁决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七种情形,应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惠州市厦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惠州市厦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蓝惠兰
审 判 员 徐国华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斯翀
书 记 员 卢晓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