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裁定书 原告: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西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原告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490元,减半收取19745元,由原告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