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裁定书
原告: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西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原告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490元,减半收取19745元,由原告宿州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