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3民初3621号 原告:***,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鸿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云集文化商业街7号楼0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4557687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宿州中安建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2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建灵璧县中医医院新区项目,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被告一项目实际负责人。被告将门诊楼、急诊楼、医技楼、南北附楼水电安装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9月间案涉工程全面结束,并交付给灵璧县中医医院投入使用。至此,经与结算还剩余1620000元未有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支付,无奈诉诸法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诉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按照LPR年利率,自2022年1月2日计算至庭审之日并顺延至付清之日止) 宿州中安建筑辩称:其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162万的请求不予认可,其未有明确指出该款项的组成,被告手里面有反正以证明该款项的具体价款和组成。 ***辩称其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宿州中安建筑。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9日,***(乙方方)与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灵璧K34项目施工图设计;项目地点: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汴河路北侧、虞姬大道东侧、平山路西侧。合同约定了设计范围、设计内容。该合同总价款由方案前期配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顾问服务费组成。暂定合同总价款为2,762,715.00元(最终计价面积以报规通过后且经过甲方审核后面积为准),并具体约定甲方的付款条件、付款比例、付款金额等……。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及赔偿、争议解决等相关条款。 合同签订后,***进行设计并提供项目施工图,该图于2020年审查结束。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 2023年7月21日,***(甲方)与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合同载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应在全套施工图审查结束后支付1,657,629.元,项目施工图审查已于2020年结束,经协商达成协议:乙方分别于2023年7月30日支付部分400,000.00元、2023年10月30日支付600,000.00元、2024年6月30日支付剩余657,629.00元。若乙方有任意一笔设计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法律诉讼追回相关设计费及利息损失。后,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备忘录内容向***支付上述设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作为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要求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为2,762,715.00元。宿州市中安建筑辩称按照合同第四点二条约定原告诉请付款需要经双方审核后的面积进行结算,目前该面积还未进行审核,合同付至百分之八十五的条件仍未达到。但根据备忘录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协商的方式对款项支付的金额和时间节点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该备忘录载明的内容支付相关设计费用,其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因案涉款项系设计费,属工程价款,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故被告三巽置业应按照付款的时间节点支付162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0.00元,由被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另附:赔偿款、调解款、诉讼费账户 款项转入时请注明案号、承办法官姓名、当事人姓名 户名:灵璧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账号:×××02 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