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1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云集文化商业街7号楼08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书所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中仅认定***于2017年8月17日向中安公司转款600,000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未认定中安公司亦于2017年8月17日即同日向宿州市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并备注用途(用于宿州市瑞景花园小区第一次履约保证金),对此中安公司已于一审期间提交相应反证证据材料予以举证证明,故该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书中所述“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中安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收到***的6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于当日即2017年8月17日立即将该款项转入宿州市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且备注为该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中安公司并未取得任何财产,何来返还一说,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针对中安公司提到的其没有实际获得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不成立。通过一审查明,***已将6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中安公司账户,至于中安公司后续如何处置该60万元保证金,是其公司的经营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基于中安公司实际收取的***、***交付的60万元保证金,且双方签署有明确的书面合同,那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中安公司应当向***、***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中安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8月17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中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与中安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中安公司位于宿州市××路××路××花园项目的瓦工、木工、钢筋、运输等劳务活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中安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中安公司收到案涉工程保证金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通知***、***进场施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0)皖1302刑初14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十万元,并责令***退赔***十万元,退赔***六十万元。2020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安公司返还***、***保证金600000元及违约金。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民终5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并载明“虽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并不排斥***、***针对同一笔款项就不同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但刑事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刑事案件存在执行不能,***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其二人提起民事诉讼条件尚未成就。”2021年7月6日,***被列为被执行人。2021年8月30日,该执行案件终本,未履行金额为700000元,***亦被限制高消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涉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终本结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得到任何财产上的弥补,***、***的起诉条件已经成就。故***、***要求中安公司返还6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明知自己无相关施工资质,对合同的合法性不予审查,存在过错,故***、***要求中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安公司辩称实际收款人是发包方宿州市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收付款行为属于委托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主体是***、***与中安公司,保证金亦是转入中安公司账户,对于中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安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6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中安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案已查实,中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因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与中安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上所述,涉案合同无效后,中安公司因涉案合同取得的工程保证金600,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中安公司返还***、***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中安公司上诉称其收到6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将该款项转入宿州市胜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其并未取得任何财产,中安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