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02民初5591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同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宿怀南路东侧博洋家园4#楼04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云集文化商业街7号楼081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同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同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同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同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同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同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4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同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