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027民初413号
原告:罗某,男,住湖南省桂东县。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城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县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罗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原告罗某于202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