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城县***族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族乡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朱主财,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钓鱼台小区**。
法定代表人:叶均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城县***族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一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6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一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欣宏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欣宏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工程款支付证书(设计预算外)”并非双方的工程结算,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以自行向有关部门争取资金为由而自行制作,五一村委会在该证书上签字系基于欣宏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所为,且附加了如争取不到资金,五一村委会只负责承担50,000元的支付义务。该项目没有经过验收,因该项目属于扶贫项目,验收需要村委会、扶贫单位、乡政府、县扶贫办一并通过,而“工程款支付证书(设计预算外)”并非双方的工程结算证明。二是案涉工程未经审计,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在发包前经过了财政评审,工程标的额评审结果为368,000元。事实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达400,000元。如若加上一审判决应支付的十七万余元,案涉项目将超过评审金额三十余万元。未经评审,不能支付,支付条件未成就。三是一审判决由五一村委会支付5,000元协审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四是一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五一村委会并不存在拖欠支付的情形。五是一审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向当地乡政府调取了其他项目的施工评审资料作为了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这些资料并没有向当事人进行说明或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违反了证据规则62条的规定。
欣宏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一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扶贫单位、乡政府、县扶贫办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关;其次,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工程中增加工程量所涉工程款,不属于发包前财政评审工程范围,而案涉《五一村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施工中工程量增、减,均以甲方代表签证为准”;三是案涉发包方与承包方为案涉建设合同主体,建设工程的验收,扶贫单位、乡政府、县扶贫办是否参与验收,与工程验收是否有效无合同关系和法律的规定;四是国家有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应当予以纠正,同时还规定“政府对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为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五一村委会仍以未经审计为由主张支付条件未成就,显然不能成立。四是对案涉工程委托审计系五一村委会的单方申请行为,欣宏建设公司系应五一村委会的要求,向审计机构垫付了5,000元协审费,且审计机关开具的收据也是缴款人为五一村委会,故一审判决五一村委会承担该笔费用正确。五一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承担逾期利息正确。
欣宏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一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91,843元给欣宏建设公司;2.判令五一村委会支付设计、协审费用17,600元给欣宏建设公司;3.判令五一村委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209,44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拖欠款项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五一村委会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一、签约情况。2018年10月30日,欣宏建设公司、五一村委会(甲方)签订《五一村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有:工程名称:汝城县***族乡五一公路(注:五一村一组至老白冲自然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工程规模:路长622.034米,砂石路面,宽6米(详见承包工程量清单及项目表),工程造价364,661.37元,最终以验收决算为准。工期:2018年11月3日开工;2018年12月31日竣工。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单价承包。施工中工程量增、减,均以甲方代表签证为准。设计变更及合同中未出现的工程项目,双方按现行规定商定单价。二、履约情况。工程竣工后,乙方需提供完整资料经并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所完成工程的总价。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朱少雄。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11月15日经验收合格。双方已结清预算内工程款。五一村委会委托湖南创译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实施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至今未果,欣宏建设公司支付工程协审费5,000元,另支付设计费11,100元、预算服务费1,500元。
“工程(设计预算外)”的中期支付证书及决算书项目总决赛表显示,浆砌片石挡土墙329.81立方米,决算金额153,724.44元,涵洞42米,决算金额24,329.76元;工程款支付证书(设计预算外)显示,本期支付总额178,054.2元。M7.5浆砌片石(设计预算外)签证单显示,浆砌片石挡土墙工程量为329.81立方米;钢筋砼圆管涵(设计预算外)签证单显示,圆管涵工程量为42米。前述单证均有双方签名盖章及老白冲自然村理事会负责人签名。2019年12月12日,五一村委会向郴州市民政局提交关于请求解决工程预算外工程款的报告,其中载明:现经过核实,超出设计预算的工程量为:浆砌片石挡土墙329.81立方米,直径0.5米涵管42米。按照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资金缺口为178,054.2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4日的《关于恢复一组水渠的决议》其中显示,由欣宏建设公司从路面上4.5米高的位置,做一座简易渡桥通水,费用由工作队帮扶资金中支付。工程款支付证书(设计预算外工程量:渡槽处增加土石方开挖工程)本期支付总额13,788.8元,但仅有施工单位朱少雄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工程设计预算外工程量及价格标准和其他费用金额。第一,关于设计预算外工程量。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中工程量增、减,均以甲方代表签证为准”,即以签证的浆砌片石挡土墙工程量为329.81立方米,钢筋砼圆管涵工程量为42米。渡槽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欣宏建设公司未提交签证,本院此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设计预算外工程单价。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设计变更及合同中未出现的工程项目,双方按现行规定商定单价”,经计算工程(设计预算外)的中期支付证书以及决算书项目总决赛表相关项目,M7.5浆砌片石挡土墙单价为每立方米466.1元;直径0.5米的钢筋砼圆管涵单价为每米579.28元。经本院查询我县乡镇经评审的同类同期施工公路工程仅建筑工程安装费浆砌片石挡土墙单价就有430.60元,直径0.5m钢筋砼圆管涵单价为554.11元,相比较而言同类同期工程相关单价较为接近,但应当充分尊重双方的商定单价。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签证工程量和商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挡土墙及圆管涵两项共计178,054.2元。第三,关于工程协审费、设计费、预算服务费。五一村委会委托第三方审计应当自行支付协审费,现欣宏建设公司垫付5,000元,五一村委会应当向欣宏建设公司支付。双方对设计费、预算服务费没有约定,故应当由欣宏建设公司自行负担。第四,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依照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所完成工程的总价”,即五一村委会应当在2019年12月15日之前向欣宏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五一村委会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当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4.15%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五一村委会应当向欣宏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54.2元,支付协审费5,000元,支付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自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78,05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公布)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汝城县***族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54.2元;二、被告汝城县***族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协审费5,000元;三、被告汝城县***族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78,05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自清偿工程款之日止);四、驳回湖南省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被告汝城县***族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882元,被告湖南省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五一村委会二审期间提交了三份书证,即: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工程支付证书(设计预算外)”的出具是五一村村委会为配合欣宏建设公司争取资金而出具,不是双方的真实最终结算。另外,五一村村委会的账户由乡政府监管,资金全部来源于扶贫资金,资金的支付需要审批,五一村村委会没有自主支付权;证据2《汝扶办发(2018)7号文件》,拟证明案涉扶贫项目验收必须由乡镇组织理事会、村委会、驻村工作队进行验收;证据3《汝扶领办发(2019)21号文件》,拟证明农村公路、省市工作队帮扶资金建设项目等结算需要县扶贫办审核,超过20万元的项目需要办理竣工财政评审。
欣宏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一是该《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实际上是一审已经审查了的事实;二是乡政府虽然在该《情况说明》中加盖了公章并注明了情况属实,但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形式上不合法;三是《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属实,“工程支付证书(设计预算外)”不是欣宏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的,该支付证书上五一村委会一方已签字盖章;四是《承诺书》是五一村委会与朱少雄个人签订的,与欣宏建设公司无关,该《承诺书》对欣宏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国家政策规定精神。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情况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因而其合法性存疑,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其内容属于行政部门的内部管理性规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工程款支付证书(设计预算外)”上,业主一栏有五一村民委员会时任村委会主任朱孝勇签名并加盖公章,在监理(理事会)一栏有朱春忠签名并加盖了汝城县***族乡人民政府的公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湖南创译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预收审计费5,000元开具的收据载明五一村民委员会为预交款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的认定问题;2.预交协审费用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1、本案中,欣宏建设公司、五一村委会(甲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五一村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项目所涉工程量和工程单价及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发生纠纷。关于设计预算外工程量的计算认定问题和预算外工程单价的认定问题,一审依据施工单位、业主及业主理事会共同签署的签证单认定预算外工程量,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施工过程中双方商定价格、参考同地同时段同品种价格酌定增加的工程项目单价,与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情况相符,一审在评述中对该问题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2、一审对42米钢筋砼圆管涵单价参照当地乡镇经评审的同类同期施工公路工程中价格予以酌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在五一村委会没有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一审的处理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且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五一村委会据此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3、五一村民委员会上诉主张“工程款支付证书(设计预算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一方,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同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作为业主的村民委员会及合同约定代表业主行使对工程监理权的理事会均在“工程款支付证书(设计预算外)”予以签字认可并加盖公章,而案涉合同对工程量的认定有明确约定以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为准,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五一村委会在法定的期间内也没有对其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设计预算外)”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依法主张无效,在诉讼过程中才主张“‘工程款支付证书’(设计预算外)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以自行向有关部门争取资金为由而自行制作,五一村委会在该证书上签字系基于欣宏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所为,且附加了如争取不到资金,五一村委会只负责承担50,000元”,既无证据支持,也有违诚信原则;一审采信“工程款支付证书(设计预算外)”及签证单作为证据认定欠付工程款以及认定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符合证据采信规则。4、至于对扶贫微工程验收的一些行政管理性规定,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对作为业主单位的五一村民委员会的内部管理性要求,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影响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法律效力,故五一村上诉认为“工程款支付证书(设计预算外)”需经过村委会、扶贫单位、乡政府、县扶贫办一并通过才能视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不予采纳。5、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工程款,对拖欠的工程款支持占用利息,与双方的约定相符,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案涉合同中未约定需要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在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作为业主的五一村委会对其之前签章的结算依据不予认可,单方申请中介机构审计,其实质是五一村委会为行使抗辩权举证的行为,虽然所交的50,000元预审费系由欣宏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负责人代缴,但在诉讼过程中审计机构并未出审计结果,审计结果也未作为证据提交,且审计机构开具的收据中交款单位也系五一村委会。据此,一审判决支持欣宏建设公司要求五一村委会返还其代缴的5,000元预审费用,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汝城县***族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上诉人汝城县***族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燕青
审 判 员 李建湘
审 判 员 林海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淑静
书 记 员 杨 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