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城市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81民初3364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工程孵化中心大楼西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七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市某某局,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乔南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与被告韩城市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韩城市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183547.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183547.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某某建设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自该工程交付之日(即2019年6月27日)起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由原告承包建设韩城市薛峰至猴山公路(K3+000-K11+677)段工程。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完成施工,于2019年6月20日交付被告并验收合格。2020年11月3日,经韩城市审计局审计核算,该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40102547.54元。但,被告并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付款。原告经多次交涉催促的情况下,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项31919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8183547.54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支付工程款已构成重大违约,致原告财产受到严重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建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实施韩城市薛峰至猴山公路(K3+000-K11+667)段工程。 被告韩城市某某局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三性均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2019年6月27日,该路段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 被告韩城市某某局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审计报告。证明:韩城市审计局作出【韩审报(2020)73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认定该段工程最终审定造价40102547.54元。 被告韩城市某某局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回款明细。证明截止2024年8月8日,被告共计支付31919000元工程款,尚欠8183547.54元工程款未付。154万元回款,在该回款明细中也体现。 被告韩城市某某局质证: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其支付工程款金额认可,但是尚欠工程款金额不认可。根据双方的债权债务书的约定,工程款已经结清。 第五组证据:录音一份(原告工程负责人的***与被告交通运输局副局长***(案涉工程当时的负责人))。证明:被告仍欠原告800余万元的工程款,且172万元并非被告所称,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 被告韩城市某某局质证:核实该证据原始介质,否则无法核实其来源真实性,该录音不能确认通话人的身份,何种情形下形成的录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韩城市某某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韩城市某某局与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林公司”)签订了关于建设薛峰至猴山公路(K3+000--K11+667)段的合同书。由原告承包了薛峰至猴山公路(K3+000--K11+667)段的施工工程。后原告于2017年3月开始施工,2018年10月竣工。施工完成后,现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具体为:2023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该确认书签订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的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72万元。同日,韩城市领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领航公司”)作为收购方、韩城市财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财金公司”)作为新债务人,与被告及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暨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领航公司以154.8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72万元债权;同时,财金公司作为新债务人,承担该172万元债务,并无条件向收购方即领航公司清偿该债务。收购方领航公司同意其收购的债权由新债务人即财金公司承担。2023年12月28日,原告佳林公司收到领航公司154.8万元。202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拖欠账款清偿说明》,确认2023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应清欠其工程账款为172万元、实际清欠154.8万元的事实,并自愿放弃剩余的17.2万元的债权。因此,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告自2017年3月开始施工,按约定工期9.5个月,加上冬季停工3.5个月,工程应于3月31日前竣工。但原告实际于2018年10月竣工,逾期6个月竣工。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按3000元/日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4万余元。被告保留主张该违约金的权利。且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并没有体现172万元仅是公账中的金额,反而从该协议中能体现双方确认剩余债权为172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及投标的文件中,约定的是逾期付款没有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韩城市某某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债权转让暨债务承担协议》及其附件一《债权债务确认书》;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拖欠账款清偿说明。证明:1、202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该确认书签订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的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72万元。2、2023年12月25日,韩城市领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领航公司”)作为收购方、韩城市财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财金公司”)作为新债务人与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暨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领航公司以154.8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72万元债权;同时,财金公司作为新债务人,承担该172万元债务,并无条件向收购方即领航公司清偿该债务。收购方领航公司同意其收购的债权由新债务人即财金公司承担。3、2023年12月28日,原告佳林公司收到领航公司154.8万元。4、202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拖欠账款清偿说明》,确认2023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应清欠其工程账款为172万元、实际清欠154.8万元的事实,并自愿放弃剩余的17.2万元的债权。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原告某某建设质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172万元的产生本质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造价约为3000多万元,在工程完成后,经审计为4000多万元,172万元系双方在核价之后,认为在所谓的工程合同中尚欠的款项,因工程过程中时间久,增加了很多费用,最终审计后,被告仍有800余万元未支付。对于第二份证据转账记录三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系其中支付的一部分工程款项,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全部支付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份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仅对172万元债务作出说明,被告尚欠800余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某某局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某某建设承包韩城市薛峰至猴山公路(K3+000-K11+667)段工程。合同约定:“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价额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为36839474.39元;7、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8、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9、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9.5个月;10、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建设于2017年3月开始施工,2018年11月竣工。2019年6月27日,韩城市薛峰至猴山公路工程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合同段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四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1月3日,该工程经韩城市审计局审定造价为40102547.54元。2017年6月23日至2023年1月17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0371000元。 另查明,2023年12月25日,转让方某某建设、收购方韩城领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债务人韩城市某某局及新债务人韩城市财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签署《债权转让暨债务承担协议》,协议约定:原债务人韩城市某某局尚未偿还转让方某某建设的到期债务人民币1720000元,转让方某某建设与收购方韩城领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该债务的收购价为1548000元。协议签订后,2023年12月28日,韩城领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设支付1548000元。2023年12月29日,原告某某建设向被告韩城市某某局出具《拖欠账款清偿说明》一份,其上载明:“韩城市某某局:2023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贵局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贵局应清欠我公司实施的韩城市薛峰至猴山公路(K3+000-K11+667)段工程账款为172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本次实际清欠1548000元(大写:壹佰伍拾肆万捌仟元整)。截止2023年12月28日,该笔款项1548000元已到账,剩余172000元我公司自愿放弃。特此说明。债权企业(公章):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2023年12月29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韩城市某某局尚欠原告工程款8011547.5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韩申报〔2020〕73号审计报告、《债权转让暨债务承担协议》及债权债务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拖欠账款清偿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工程实际施工、结算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付款行为持续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适用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及各方签署的《债权转让暨债务承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书》约定完成施工,该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该工程经韩城市审计局审计确定最终工程造价,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并一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审计价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以1548000元实际清偿全部债务。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截止2023年1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9731547.54元,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暨债务承担协议》、《拖欠账款清偿说明》和原告提供的回款明细,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韩城领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23年12月25日以1548000元购买了原告1720000元的债权,且原告在《拖欠账款清偿说明》中确认被告以1548000元实际清偿1720000元的事实,自愿放弃了172000元。故被告偿还的债务应当认定为1720000元。加之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并未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放弃了下余债权,因此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当自该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书》中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无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应自该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验收交付之日为2019年6月27日,故被告依法应以8011547.5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城市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011547.54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支付方式为:以8011547.5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85元,减半收取34542.5元,由被告韩城市某某局负担33800.5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