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佳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82民初5310号 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170元,并承担自2024年2月6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佳林公司因常宁市荫田镇新桥维修加固工程需要混凝土,202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600立方米,总金额约20.7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C30混凝土价格为345元/立方米,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2024年元月19日前预付50000元整,尾款2024年2月6日结清,逾期未结清款项,则按月息1.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经结算,原告已供货货值202170元,但被告除支付50000元预付款外一直未依约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常宁法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佳林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3日,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佳林公司(甲方)签订了《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佳林公司承建的常宁市荫田新桥维修加固工程提供混凝土,第二条约定供应时间为甲方下发供货之日,供应总量为600立方米,总金额为20.7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第四条约定C30混凝土结算单价为345元/立方米,第六条约定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强度等级、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由甲方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甲方对乙方每次所提供的结算表必须即时核定签收,如有异议必须在24小时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同认可,由此引起不及时供货由甲方承担责任。第八条约定:1、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2024年元月19日前预付伍万元整,尾款2024年2月6日结清,逾期未结清款项,则按月息1.5%计算,4、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货物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支付完所有货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结算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23年11月24日向被告供应C30混凝土11m³,2024年1月15日供应C30混凝土174m³,1月16日供应C30混凝土109m³,1月17日供应C30混凝土77m³,1月18日供应C30混凝土215m³,共计586m³。2024年1月19日,案外人***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佳林公司签订的《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23年11月24日至2024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常宁市荫田新桥维修加固工程提供C30混凝土共计586m³,案涉货物由***、***等签收,虽然合同指定签收人为***,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所述,因部分送货时间***不在施工现场,其便指定佳林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签收,符合一般常理,原告有理由相信***等人签收行为代表佳林公司,故***等人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佳林公司承担。案涉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总量约600m³,价款总金额约20.7万元,原告实际供应586m³,符合工程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且在原告供货完毕的次日,被告指定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586m³C30混凝土,合同约定C30混凝土结算单价为345元/m³,货款合计202170元(586m³×345元),现被告仅于2024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2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2024年元月19日前预付伍万元整,尾款2024年2月6日结清,逾期未结清款项,则按月息1.5%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24年2月7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 15217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217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宁市某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