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千艺大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10民初1980号
原告:广西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3-1号欧景城市广场T段裙楼住宅B-04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517413F。
法定代表人:覃庆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润兴,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千艺大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标营社区新区纬一路1号恒泰丽园9幢9-1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574560568T。
法定代表人:沈高先,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泰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千艺大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艺大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艺大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泰公司诉称: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江宇梦想小镇主入口沥青道路及停车场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江宇梦想小镇的主入口沥青道路及停车场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及材料、设备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合格。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结算价为1391710元。被告仅于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进度款60万元,剩余工程款79171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917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以74995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以41751元(质保金)为基数;从202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1710元为基数,均自愿降低至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友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宇梦想小镇主入口沥青道路及停车场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江宇梦想小镇主入口沥青道路及停车场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合格;3.工程结算审定单,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工程款结算价为1391710元;4.关于请求工程款兑换房子的申请报告,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曾达成以被告开发的房产抵偿欠付工程款的意向,但一直未能实施;5.撤销《关于请求工程款兑换房子的申请报告》的函及中国邮政邮寄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撤销工程款兑换房子的函,该函因无人签收而退回。
被告千艺大观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1710元并支付违约金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原告友泰公司(乙方)与被告千艺大观公司(甲方)签订《江宇梦想小镇主入口沥青道路及停车场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停车场路面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履约担保、竣工结算、材料约定、质量保证、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7.3条对工程款进行约定:“...甲乙双方结算审定无异议并完成结算手续,甲方扣除结算总价的3%作质保金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结算余额”,合同第15.3条对甲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属甲方违约,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款(每天)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保修期的约定为:“...保修期二年(从工程竣工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对返还质保金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核查无问题,甲、乙双方对保修费用进行结算并在计算核定后15个工作日内对维修费用多退少补给对方。工程保修金返还不计付利息。”
2020年1月3日,原告友泰公司按期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被告千艺大观公司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8日,友泰公司与千艺大观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1391710元,双方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并签名,千艺大观公司于《工程结算审定单》附注:“请财务付款时扣除已付进度款、质保金(1391710*3%=41751元)、水电费(无)”。原告友泰公司确认被告千艺大观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23日支付进度款合计6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曾达成以被告开发的房产抵偿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意向,原告于2021年4月18日向被告发送《关于请求工程款兑换房子的申请报告》,该兑换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向被告邮寄撤销《关于请求工程款兑换房子的申请报告》的函,该邮件因无人签收而退回。
又查明,2022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名下价值971306元的财产,本院裁定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千艺大观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江宇梦想小镇主入口沥青道路及停车场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定单》、《关于请求工程款兑换房子的申请报告》、《撤销〈关于请求工程款兑换房子的申请报告〉的函》、中国邮政邮寄回单等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宇梦想小镇主入口沥青道路及停车场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友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3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391710元,质保金为4175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工程于2020年1月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江宇梦想小镇主入口沥青道路及停车场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即质保期于2022年1月3日届满,被告应于15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1月25日前将质保金41751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00元外还有其他付款,故被告千亿大观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391710-600000=79171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当在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即被告应于2021年11月25日前向被告支付791710元-41751元=749959元,故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被告应以749959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时返还质保金,故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应以79171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率,合同第15.3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因该约定过高,应按照2021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千艺大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1710元;
二、被告南宁市千艺大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以7499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91710元为基数,年利率均按照2021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14元,减半收取67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57元(原告广西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千艺大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攀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城
书 记 员  梁雅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