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05民初1384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广西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63-1号欧景城市广场T段裙楼住宅B-04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517413F。
法定代表人:覃庆松。
原告***与被告***、广西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以被告已履行案涉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林圣婵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烨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