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普越电力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5民初26992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庞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庞某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38630.3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5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55%)计算,计得13381.66元;(2)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475%)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为18455.31元;(3)以1128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475%)计算,计得6793.38元];2.判令某乙公司、庞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某乙公司、庞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2021年10月,就银滩西区**绿道(金春路至港口路)10KV线路电力迁改工程,某乙公司(需方)与某甲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C202110001)采购户外开关箱,合同金额:470000元;该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约定:货到现场60天付清货款。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发生争议,……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2022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编号HC202110001合同货款于2022年1月26日前支付370000元,余款于2022年3月15日前付清;同时约定某甲公司借款150000元给某乙公司,该150000元须在2022年3月15日前还清;某乙公司承诺在还清15万借款之前即使履行了编号HC202110001合同货款余款的支付义务,该150000元视为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150000元货款。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通过其指定账户向某乙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50000元。(2)2023年4月21日,就银滩西区**绿道(金春路至港口路)10KV线路电力迁改工程,某乙公司(需方)与某甲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C202304016)采购带电显示器等,合同金额112800元;该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支付合同金额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30天付清全款。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发生争议···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货款。(3)2023年6月24日,双方对账,庞某确认欠某甲公司货款362800元。某甲公司认为系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21日通过公账向某甲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24年6月25日通过公账向某甲公司支付112800元,尚欠货款本金150000元未结清。根据上述事实,被告未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除应付清货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还应支付某甲公司追索货款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某甲公司的资金回笼和经营,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某甲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本案的事实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合同价款,某甲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全部驳回。庞某挂靠某乙公司经营电力工程,为了采购设备,拟与某甲公司签署买卖合同。2021年10月8日,庞某通过微信发送某甲公司已经盖章的合同扫描件给某乙公司的***,某乙公司经审核合同文本,认为违约金太高,要求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经沟通,某甲公司修改合同、重新盖章,再次由庞某通过微信发给***,***加盖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价款370000元。2024年5月9日,***找到***,声称庞某经营的项目拖欠某甲公司的设备款,具体包括:原合同尚欠100000元,后又增加采购112800元的设备,庞某个人向某甲公司借款150000元。某乙公司认为,因挂靠经营、采购设备所产生的货款,应当予以支付,但须完善采购手续。遂由***草拟编号为HC202304016的合同,盖章后发扫描件给***,***再盖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此后,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21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价款100000元,于2024年6月25日某甲公司支付价款112800元。至此两份买卖合同的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某甲公司诉求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62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依法驳回。 二、某甲公司举证提交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补充协议》,所加盖的“广西某有限公司”公章为假章。某乙公司从未盖章、签署某甲公司所提交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公司》及一份《补充协议》,请某甲公司详细陈述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由谁加盖公章等细节事实。此外,某乙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所盖公章的真假。 三、某甲公司明知不是某乙公司借款,而是庞某个人借款,提起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某乙公司从未向某甲公司提出过借款要求,更没有要求某甲公司借款给庞某。在诉讼之前,某甲公司的***已经明确表示,150000元的借款是庞某的个人借款,并要求某乙公司协调、督促庞某还款。但某甲公司在收完某乙公司支付的买卖合同价款后,背信弃义、违反双方的协商约定,利用加盖伪造公章的《补充协议》,提起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某甲公司诉称某乙公司借款,不合情理。某乙公司如存在资金短缺,可以暂缓支付某甲公司的价款即可。如某乙公司同意借款给庞某,直接支付给庞某即可。没有任何理由要按照某甲公司主张的交易模式进行借款。 五、关于其他方面的补充意见。首先,因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所以,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次,如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乙公司需要承担违约金的,也应当按照某乙公司举证的合同文本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再次,编号为HC20230401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24年6月21日签署,于2024年6月25日某甲公司支付价款,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六、就借款150000元,某乙公司认为其没有拖欠某甲公司借款,故无需支付违约金。就货款112800元,对应2024年6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4年6月25日付款,不产生违约金。就货款100000元的违约金,因庞某从未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该款项,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找到某乙公司付款,若法庭认为应支付违约金予某甲公司,应由庞某支付,某乙公司无须支付。 七、某甲公司没有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某乙公司对涉案律师费是否产生以及产生时间无法确定。就货款112800元、100000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某甲公司主张相应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 庞某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诉讼中,诉讼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某甲公司持有一份编号为HC202110001、签订时间为2021年10月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某甲公司为供方,某乙公司为需方,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供方向需方供应户外开关箱9台,价值共计470000元,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的银滩西区**绿道10KV线路电力迁改工程项目现场,货到60天付清债款,如不能按时支付款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予供方,如双方发生争议并导致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某甲公司在供方落款处加盖公章,需方落款处加盖有“广西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2021年12月3日,某甲公司向银滩西区**绿道10KV线路电力迁改工程项目供应9台户外开关箱。 2022年1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4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月26日,某乙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370000元。同日,案外人戴某向庞某转账支付150000元,转账备注“广西某有限公司借款”。 某甲公司持有一份编号为HC202304016、签订时间为2023年4月21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某甲公司为供方,某乙公司为需方,工程名称银滩西区**绿道10KV线路电力迁改工程改造,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供方向需方供应带电显示器54套、绝缘帽14套,价值共计112800元,合同签订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30天付清全款,如不能按时支付款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予供方,如双方发生争议并导致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某甲公司在供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庞某在需方落款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广西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某甲公司持有一份对账单,载明:客户某乙公司;2021年12月3日向银滩西区**绿道10KV线路电力迁改工程供应编号为HC202110001合同项下货物,价值合计470000元,已收货款370000元,欠货款100000元;2022年1月26日借款尚欠150000元;2023年4月26日向银滩西区**绿道10KV线路电力迁改工程供应编号为HC202304016合同项下货物,价值合计112800元,欠货款112800元;截至2023年6月20日,某乙公司欠货款362800元,要求某乙公司五日内回传并尽快安排付款,某甲公司签章处落款日期为2023年6月24日,庞某在确认人处签名。 2024年6月21日,某乙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 2024年6月25日,某乙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112800元。 某甲公司的销售经理***与某乙公司的财务人员***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摘录部分内容如下: 日期内容2024-5-9邬某向官某发送《律师函》,记载普某公司尚欠浩某公司货款440357元,官某回应普某公司只签了47万合同。2024-5-15邬某向官某发送470000元合同、补充协议、112800元合同,表示470000元合同没有异议可以先付款,官某表示要核对清楚先。2024-6-20***:“邬某乙,我已经打电话给钟某了,他也把情况和我说了。他让我和你说声。那后面我们这边有什么再联系你”,***:“……您跟钟某提供了一个方案,刚刚钟某也给我电话了。钟某的跟你商量的方案就是100000的尾款跟你比项目11万多的尾款由您这边来支付。然后雷某庞某的那借款150000您帮忙去协调,然后给一个付款时间。”,***:“这个我刚才给他们打电话了。如果不处理。我这边就报警了,他们也有点害怕了。我催他们尽快让他们还给你们”。2024-6-21***向***发送编号为HC20230416合同,***:“……这份是银滩西区**绿道项目增补合同,请查阅。您确认没问题,我们盖章扫描给您。之前签订的合同需要给您核对吗?”,***:“麻烦盖章给我就行”,***再向***发送编号为HC20230416合同,***回复“收到,转了我把回单发给你”、“10万的已经确定能付了,等下财务就可以转过去。112800这个可能今天不一定能赶得及,估计要周一。……”。某乙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庞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摘录部分内容如下:2021年10月8日,庞某向***发送470000元合同,庞某:“你看下没问题,帮我盖章扫描给我”,***回复“违约金千分之三太高了。而且我们要求,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价的5%”,庞某再向***发送470000元合同,合同违约金条款增加“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5%”。 诉讼中,某甲公司述称:某甲公司方的“钟某”与庞某联系。庞某称自身没有资质,故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接“银滩西区**绿道电力迁改工程”项目,某甲公司认为这样没有问题。关于470000元合同的签订经过。“钟某”与庞某协商合同细节后,“钟某”将加盖有某甲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文本扫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庞某,庞某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钟某”。关于补充协议、借款150000元经过。某甲公司交货后,某甲公司向庞某催款,庞某答应先支付370000元,同时希望某甲公司再借150000元给庞某用于项目购买电缆及其他配件,某甲公司答应在庞某支付370000元后会借给庞某150000元作为未付货款。2022年1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370000元,后某甲公司于当日下午向庞某指定账户转账1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借款150000元用于470000元合同某乙公司的项目,“未还清150000元则视同尚欠货款150000元”,双方就150000元款项的性质定性为货款,意思是某甲公司向庞某转账150000元后,370000元货款少付了150000元,也是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资金支持的表现,当时“钟某”与庞某是朋友关系。关于112800元合同的签订经过。112800元合同与470000元合同是同一个项目的,“钟某”将加盖有某甲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文本扫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庞某,庞某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钟某”。 诉讼中,戴某向本院出具声明,确认某甲公司指定其向庞某转账15万元,其不再另行向庞某和某乙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一,案外人罗某持有某乙公司10%股份,庞某与罗某于2012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23年3月办理xxx登记,双方在xxx协议约定罗某持有的某乙公司股份归罗某所有。 另查二,2024年5月29日,某甲公司与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委托该所代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庞某合同纠纷一案,代理服务范围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律师费10000元。2024年12月23日,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向某甲公司出具10000元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2022年1月26日案外人戴某向庞某转账支付150000元的问题。该笔转账备注为“广西某有限公司借款”,即使某甲公司所称的庞某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向某甲公司提出借款属实,庞某的借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结合某甲公司的陈述可知,该笔款项系庞某向某甲公司提出借款请求,款项也是转入庞某的个人账户,某甲公司也陈述庞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和控制运营人且该款款项用于案涉工程,虽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但某甲公司提交的该协议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签订过程,某甲公司的举证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如某乙公司确实存在资金困难,可以与某甲公司协商暂缓支付150000元货款,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70000元,再以借款方式取回其中150000元,不符合常理。第三,某甲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补充书面意见,称庞某是以某乙公司股东的身份与某甲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庞某并非某乙公司的股东,且某甲公司当庭陈述“钟某”与庞某是朋友关系,庞某称自身没有资质,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项目,由此可见庞某并非以某乙公司的股东身份与某甲公司发生案涉交易往来。某甲公司主张上述150000元系某乙公司欠付的470000元合同项下货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申请对《补充协议》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鉴于本院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某乙公司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上述150000元转入庞某个人账户,庞某也在对账单中对该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庞某个人的借款,应由庞某向某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庞某应向某甲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某甲公司催告还款后合理期限届满的次日(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案涉470000元合同、112800元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结合某乙公司的违约程度、本院支持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因本案无证据反映某甲公司与庞某就案涉借款合同违约产生的律师费问题进行了约定,某甲公司主张庞某承担律师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以112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广东某有限公司; 二、广西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三、庞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广东某有限公司; 四、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2.61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7453.68元),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承担140.61元,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436元、庞某负担3696元,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庞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7313.0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回。 财产保全费2571.23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201.23元,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庞某负担1225元,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庞某负担部分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