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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某公司;广西某公司;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5585号 原告: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地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根据当事人申请追加吴某为本案第三人,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款人民币302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贷款率的1.5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经本院追加第三人后,原告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陈述称原告并未委托第三人收款,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2月开始业务合作,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最终业务签订日期为2020年8月,被告最后的付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因合作过程断断续续,合作过程中存在拖欠货款现象,双方一直未进行对账。2023年8月份双方财务进行了对账。原告认为双方从合作开始到对账日被告仍欠货款302000元,被告称该货款已交由代理商转交原告。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明确所有货款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交付,如有变动需由原告确认。对于被告称上述欠款已交由代理商收取,原告并不知情,也未委托代理商收取。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仍应对上述货款承担偿还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双方并不是混合结算,在买卖过程中,部分是吴某进行供货,有部分是原告进行供货,所有的货款均已支付完毕,没有欠付任何货款;2.本案款项全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员工庭前找到被告的员工以核对账单的形式进行沟通,并不能起到时效中断的作用;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真实,没有实际发生,仅提供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且原告也无法确定是依据何份合同主张律师费,因此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4.原告至今仍有170余万元的发票未向被告开具;5.因为原告无法明确依据何份合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因此双方部分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南宁的法院,且本案的立案也不符合民诉法立案的基本原则,从原告提交的数份合同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的份数进行立案。 诉讼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原、被告双方真实地签订了9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任何欠付的货款;2.第三人是原告在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委托代表人,购销合同中均有第三人亲自签名确认,因此双方在履约过程中遇到各种实际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装卸、安装、验收、通电、付款等情形,第三人是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的,协商的结果对于原告来说有法律效力,被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用其个人账户支付部分货款是合法有效的;3.原告在本案中欠被告1446536元的发票尚未开具,是典型的偷税漏税行为,建议法庭将本案线索移送至税务稽查部门。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 1、购销合同。 2、被告的汇款记录。 3、原被告财务对账单。 4、原被告财务微信聊天记录。 5、原告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6、收条1份、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企查查查询记录。 7、原告与被告财务对账中被告的汇款单。 诉讼中,被告举证情况如下: 1、转账凭证。 2、营业执照。 3、合同履约情况统计表、购销合同、转账凭证、收条、正式发票, 4、针对双方第9份合同签署的补充协议 诉讼中,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诉讼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变压器购销合同》。 其中2012年12月2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式变压器一台,金额49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7天内,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清全款。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第三人吴某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名及书写手机号码。2013年2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吴某转账支付49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普通增值税发票,记载金额为49000元。 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第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变压器四台,合同金额290000元。约定付款条件为签订合同首付30%货到1个月内付款40%,验收后付清。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第三人吴某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名及书写手机号码。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7000元(占总合同金额的30%),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至5月28日期间四次第三人吴某转账支付2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3000元。合计共支付290000元。其中,2014年5月28日,第三人吴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广西某有限公司转入货款壹拾万零叁仟元,此条为证!”落款处由第三人签名,单位书写为“佛山某有限公司”。 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第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变压器11台,合同金额975000元。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工地1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50%,货到3至4个月付清。合同落款处打印委托代表人吴某,由第三人吴某签名及书写手机号码。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由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邱某向第三人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万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0元,共计付款975000元。 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第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配油变压器2台,合同金额313600元。约定付款条件为预付30%发货,货到工地付款50%,余20%验收合格后付清(验收期为三个月)。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第三人吴某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名。2015年10月8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邱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霍某转账支付94080元(占总合同金额的30%),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和2018年11月2日由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9760元和109760元,共计313600元。 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第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变压器2台,合同金额96520元(税前价)。约定付款条件为预付30%发货,货到工地付款40%,余30%验收合格后付清(验收期为三个月)。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第三人吴某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名。被告称因双方协商将合同价由税前价变更为含税价,费用增加6756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邱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霍某转账支付28956元(占总合同税前金额的30%),于2017年5月12日由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74320元,共计103276元。 2016年8月5日签订的第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变压器2台,合同金额113200元(含税)。约定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货到付50%,余20%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第三人吴某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名。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3960元(占总合同金额的30%),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和2016年12月1日由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和29240元,共计113200元。 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第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变压器3台,合同金额178980元(税前价)。约定付款条件为预付30%后发货,货到工地付40%,余30%验收合格后付清(验收期三个月内)。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第三人吴某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名。2015年10月8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邱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霍某转账支付53694元(占总合同税前金额的30%),后于2018年2月1日由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25286元,共计178980元。 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第八份《变压器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变压器6台,合同金额455000元。约定付款条件为预付30%,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第三人吴某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名。在该合同中约定,货款由需方和供方直接结算,未能供方公司许可不得与销售人员私结货款。201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36500元(占总合同金额的30%),后于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五次由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18500元,共计455000元。 2020年7月2日签订的第九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变压器2台,单价金额112000元/台(含13%增值税),合同总金额224000元。约定付款条件为签订合同预付款20%,货到15天内付清余款80%。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第三人吴某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名。202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24000元。 2023年8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并发送对账单,要求与被告方对账,因涉及时间较久,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称“30万不是小数,为什么拖这么久还来问公司要,我这边采购的账是显示付完的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九份书面合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无证据证实上述书面合同履行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九份书面合同,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且被告在答辩中认可九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九份书面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九份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已经完成货物交付均无异议,双方仅争议货款是否已经付清。 关于原告主张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起至2020年期间,连续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根据被告的付款时间也能看出,各份合同之间的付款时间有所交叉重叠,而非单独结算,故应视为双方存在连续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不应分别按照单一合同确定,应整体把握。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至2023年8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要求对账追款,期间不满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人吴某收款效力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确认第三人是其产品代理人,根据购销合同的双方落款签名,除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第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外,其他合同均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及第三人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名,说明在相关签署合同过程中第三人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对原告发生效力。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其在2015年2月前,曾多次向第三人支付款项,总金额达到302000元。首先,被告向吴某多次付款,原告在多年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由于吴某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被告向其付款可以认定是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存在代为收款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代为收款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其代理收款行为对原告有效。其次,虽然双方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变压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由需方和供方直接结算,未能供方公司许可不得与销售人员私结货款。但该合同签订时间在后,不能约束在2015年前已经履行的付款行为。再次,被告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向原告付款金额不等,多笔款项并非整千整百,但其预付款比例及后续付款总和均能的与合同总金额完全一致,故可以排除被告后续付款是履行前期拖欠的可能。最后,对于2014年5月28日收款,第三人吴某曾书写收条,并记录收款单位为“佛山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与原告高度类似,虽然原告提交了“佛山某有限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但并无证据证实“佛山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同一时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吴某亦为“佛山某有限公司”代理人。且结合吴某作为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及其收款金额累加后与对应合同金额高度吻合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向吴某的付款就是履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的问题。据前所述,被告向吴某付款也是履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结合被告向原告的转账记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转账等证据,每份合同的付款金额均已达到合同约定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货款,不存在拖欠,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产生的代理费亦无需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原告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