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425民初161号
原告:***,男,1993年8月2日出生,壮族,个体司机,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礼县。
被告: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友谊路48-6号16栋六层601-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676308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第三人:广西千百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友谊路48-6号16栋六层601-6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Y9XF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汇千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千海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远程QQ视频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广西千百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8月18日通过远程QQ视频,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汇千海公司及第三人千百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司法鉴定扣除审限,因追加当事人审限重新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汇千海公司共同支付货车租赁费28700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784.06元(暂自2021年5月11日算至2022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日后顺延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汇千海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汇千海公司承建天等县农网改造建设施工工程,***为汇千海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天等县农网改造建设施工期间,租用***两辆货车进行吊运施工。2021年4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向***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写明:“欠6175货车28700元,5月10号工程到位,马上付清。”此后***向***催款未果。
***认为,其与***口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得到履行,***违约拖欠租赁费,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汇千海公司系***挂靠的承包施工公司,依法对***拖欠的车辆租赁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准所请。***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企业信息公示;3.机动车行驶证;4.车辆委托有偿服务管理合同书;5.欠条;6.收据;7.微信截图;8.欠款条。
***辩称,***告诉其,***与汇千海公司有合同合作,让其去租赁车辆为汇千海工作,***诉请的金额应该由汇千海公司支付。***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现场照片截图;2.员工工资证明;3.广西崇左供电局领料申请单;4.荣华仓库2020年4月20日接收旧变压器表;5.银行流水账单、照片。
汇千海公司辩称,1.汇千海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不是***,汇千海公司也并非是***挂靠的公司。2.案涉欠条及收据都是***个人出具,与汇千海公司无关。3.汇千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综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汇汇千海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汇千海字[2019]第19号文件一份。
千百汇公司辨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汇千海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没有作出答辩和举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归纳并认定如下:汇千海公司对***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该车辆为***所有;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都是***单方面出具,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7微信截屏,是***与***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能证明***是汇千海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员工,欠款条并不是向***出具,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证据3、4、5、6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汇千海公司对***提交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发生。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其没有原件,证据上边的盖章也不是真实的。证据3仅能证明***管理仓库,不能证明其管理吊车,更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对证据4仅能证明***是管理仓库,没有其他职权。证据5中工资发放公司为广西千百汇劳务公司,不是汇千海公司,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经审查,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印流水账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汇千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存疑,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合法性、客观性能够确认,也不能否认***就是汇千海公司的员工。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汇千海公司对***出具给案外人***的《欠款条》上的汇千海公司印章,曾两次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真伪。但因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故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亦向本院申请调取广西新电力公司天等供电局存档的有关汇千海公司承建天等县农网改造建设施工工程备档时使用过的该公司的工程项目章的两份材料:1.表B.0.2工程开工报审表;2.表B.0.12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本院亦依职权调取了生效的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4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是桂AP××**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南宁市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汇千海公司承建天等县114个农网改造配电工程并将该114个工程交给***施工建设,***亦参与天等县农网改造项目的工作。期间,***曾让***去租车拉货,***租用***的桂AP××**车拉货。2021年4月30日,***给***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欠6175货车28700元,5月10号工程到位,马上付清。”此后至今***向***催款未果而先后将***、***及汇千海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庭审举证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4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宗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费315元。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争议焦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车辆,让***去租赁车辆,***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工作人员。庭审中,***已向法庭举证了***出具的《欠条》原件,证实***欠***租赁费28700元的事实。***对其出具的《欠条》亦没有异议。租赁车辆系***和***的共同行为,***和***租用车辆后未能依约在2021年5月10日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和***支付租赁费及自2021年5月11日起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有合同依据。本案中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8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本案中,汇千海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问题。首先,***已向法庭举证的证据6中有***签名的18张收据,但所有收据均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已向法庭举证的证据5是***出具的《欠条》,但《欠条》作为佐证所欠租赁费明细的18张收据,标注的租赁车辆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7日且均无原件。而***向法庭起诉的《民事起诉状》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汇千海公司是2021年承建天等县农网改造建设施工工程,两者无法证实存在关联。据此,***、***主张由汇千海公司支付租赁费,事实不清;最后,***已向法庭举证的证据8是有汇千海公司盖章的《欠款条》,但该《欠款条》是汇千海公司出具给案外人的一份《欠款条》。1.该《欠款条》上无任何***个人或车辆信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欠款条》与***有关联;2.该《欠款条》是汇千海公司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盖章认可***实施的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据此《欠款条》作为证据主张由汇千海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和***租用***车辆,使用于汇千海公司承建的天等县农网改造建设施工项目,亦无法证实***和***租用***车辆得到汇千海公司的授权和事后认可。***主张由汇千海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共同支付***车辆租赁费28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8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68元,保全费315元,两项共计583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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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