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2民初2037号
原告:**电,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马山县。
原告:***,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秀奉,广西凌盛(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灿华,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邓明逸,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广西宏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东新区东盛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进,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奎,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东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宏,女,1971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电、***与被告孙灿华、邓明逸、广西宏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田东县教育局、孙志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秀奉、被告邓明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奎、被告宏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奎、被告田东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灿华、被告孙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灿华、被告邓明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4620元及利息1523元(利息计算:以304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20年5月10日起计至2020年6月9日止,2020年6月10日起至本债务清偿之日止另计);2、判令被告孙志宏、宏润公司、田东县教育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因本案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被告田东县教育局与被告宏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田东县思林镇思林初中教学楼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宏润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框架四层,总建筑面积1214.8平方米,工期为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2018年10月10日,被告孙灿华、邓明逸将从被告孙志宏处承包的该工程分包给两原告,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两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经双方核算,被告孙灿华、邓明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789620元,减去孙灿华、邓明逸支付的前期费用及人工工资等合计485000元,剩余工程款304620元,被告孙灿华、邓明逸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因被告宏润公司、孙志宏、孙灿华、邓明逸之间存在工程非法转包分包关系,这种关系直接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另外,被告田东县教育局作为业主,也应对被告孙灿华、邓明逸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邓明逸辩称,因在实际施工中,发包方田东县教育局改变了部分施工要求,造成实际工程款低于原合同约定,而原告也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根据合同约定,装修到完成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80%,竣工验收后才支付所有费用,现教学楼未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本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3日、2021年8月18日两次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8000元,此款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润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本公司已经转包给被告孙志宏,工程款也按约定付给了孙志宏,应由被告孙志宏承担责任。
被告田东县教育局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不允许分包或转包,被告宏润公司违约,应追究违约责任。另外,本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孙灿华、孙志宏未提出答辩意见,也为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案情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被告田东县教育局与被告宏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田东县思林镇思林初中教学楼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宏润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宏润公司未经田东县教育局同意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孙志宏,被告孙志宏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孙灿华、邓明逸,最后,被告孙灿华、邓明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电、***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现该工程已完工,虽然没有进行验收,但被告田东县教育局已实际使用。
关于原告**电、***施工工程款的部分查明,根据2018年10月10日被告孙灿华、邓明逸与原告**电、***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工程量1214.8㎡×造价620元/平米=789620元,减去被告预付的工程款项共计485000元,即应得款为:789620元-485000元=304620元。另外,庭审中被告邓明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提出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本院已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被告邓明逸又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销评估申请书。
又查明,被告邓明逸分别于2021年4月3日、2021年8月18日两次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被告孙灿华、邓明逸支付工程款3046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46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从2020年5月10日起计至本债务清偿之日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宏润公司、孙志宏是否应对被告孙灿华、邓明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田东县教育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对被告孙灿华、邓明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田东县思林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多次违法转包的事实,最后由被告孙灿华、邓明逸转包给原告**电、***施工完成,该工程完工后,虽然没有经竣工验收,但工程发包方田东县教育局已实际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工程最后转包方孙灿华、邓明逸应向实际施工方**电、***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孙灿华、邓明逸至今尚欠原告**电、***的工程款为304620元,减去被告邓明逸代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8000元,尚欠工程款应为304620元-8000元=296620元。另外,庭审中被告邓明逸要求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提出评估鉴定,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被告邓明逸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评估申请书,本院视被告邓明逸同意按双方所签《工程承包合同》所确认的工程量、工程单价所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78962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问题,因涉案工程为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且原告与被告孙灿华、邓明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要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宏润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孙志宏,被告孙志宏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孙灿华、邓明逸,所以被告宏润公司、被告孙志宏应对被告孙灿华、邓明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田东县教育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工程发包人田东县教育局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但其只在欠付被告宏润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另外,被告孙灿华、孙志宏没有到庭应诉视其为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孙灿华、邓明逸向原告**电、***支付工程款296620元;
2、被告广西宏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志宏对被告孙灿华、邓明逸尚欠原告**电、***的工程款29662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被告田东县教育局在其欠付被告广西宏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4、驳回原告**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被告孙灿华、邓明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
审 判 长 黄俊钦
人民陪审员 黄 媛
人民陪审员 岑 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明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