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宏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8民初1269号
原告:***,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红,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羽,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宏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名山镇香莞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运,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岳,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宏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王明岳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红、杨丰羽、被告宏润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793.3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为被告宏润公司在乐业县民族中学学生宿舍楼及学生食堂楼扩建项目吊运材料过程中,因施工升降井架的承重木板突然折断,导致原告及所吊起的斗车和材料从5楼跌落至1楼受伤。原告当天被送至乐业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右颏部开放性骨折;2、颌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左耳廓外伤术后;3、右下肺挫裂伤。出院后,原告下颌骨右颏部骨折术后钛板滞留,至2020年5月22日第二次送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0天取出内固定物并于2020年6月1日出院。原告因受伤后累计误工114天无法从事生产劳动,至2021年6月18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因被告宏润公司疏于生产安全教育培训和管理,未尽到对原告开展生产安全教育和作业培训职责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在被告务工岗位所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润公司已经主动付清两次住院医疗费。被告王明岳介绍原告到***处务工,并声称是给***工作,原告负责贴厕所瓷砖,调运相关建设材料是由原告自己来做,调运设备由被告宏润公司提供,贴一个厕所的报酬是600元,这600元由老板出,具体的老板是指被告***还是被告宏润公司,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也没有直接和***谈过工资报酬的问题,原告只知道宏润公司是中标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原告2019年1月17日到工地做工,第二天就出事了。被告***也实际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包含医疗费。原告主张损失计算依据是《202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具体各项损失费用为:1、误工费:19919.71元(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3778元÷365天×114天);2、护理费:10673.62元(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3778元÷365天×24天+120元/天×60天×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80%+120元/天×60天×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50%);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100元/天);4、营养费:500元;5、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均有过错,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宏润公司辩称:一、原告受到的损害与宏润公司无关,宏润公司从未聘请过原告,原告要求宏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原告称其为宏润公司在乐业县民族中学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不符合事实。宏润公司虽为乐业县民族中学项目工地的施工单位,但从未聘过原告,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工地内因升降机的承重木板折断导致摔伤,对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应采信。2、原告未列举全部损失数额,应查清原告方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数额。3、宏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宏润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是宏润公司引起的,不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宏润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违法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原告自行不慎摔落导致,应自行承担其合理损失,同时宏润公司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所从事的行业,应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同时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23天,即误工费损失应为:35859元÷365天×23天=2259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天数也为住院天数23天,即护理费应为:35859元÷365天×23天=2259元;3、住院伙食费应为2300元;4、营养费应不予支持;5、司法鉴定费,本案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应支持。三、被告***是宏润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将厕所发包给被告王明岳组织施工,2000元修建一个厕所,至于王明岳找谁施工,宏润公司并不知情。据宏润公司了解,原告住院费用为被告***垫付,同时原告还收取了***支付的生活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宏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明岳缺席,但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王明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王明岳与原告是工友关系,哪里有工做,大家便相互邀请一起做工,王明岳不是老板,也不是包工头,只是挣一点血汗钱,故王明岳不是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宏润公司对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但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向某、田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系在被告宏润公司承建的乐业县民族中学学生宿舍楼及学生食堂楼扩建工程项目工地从高空坠落受伤的事实,对该部分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广西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就医情况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作为相关责任方拒绝赔偿的有效证据;被告宏润公司、***提供的证人覃某的出庭证言,对覃某的身份及陈述原告在工地出事、其负责支付原告医疗费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总金额、生活费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乐业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将乐业县民族中学学生宿舍楼及学生食堂楼扩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宏润公司承建。被告宏润公司委托被告***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将涉案工程卫生间铺设瓷砖工作交由被告王明岳完成,按间数支付报酬。王明岳又邀约原告和田方(另案原告)等人一起完成涉案工程卫生间铺设瓷砖工作,原告的报酬也是按完成间数支付。2019年1月18日,原告和田方在上述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五楼接运升降架中装着瓷砖的手推车时从五楼坠落至一楼地面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颏部开放性骨折;2、颌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左耳廓外伤术后;3、右下肺挫裂伤。2020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行下颌骨右颏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6月1日出院。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3291元(其中,在乐业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3231.07元,获医保报销2021.83元,自费1209.24元;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为2568.78元,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为18896.29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为10616.71元),均为被告宏润公司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宏润公司还支付给原告生活费6500元。2021年5月17日,原告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同年6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下颌骨右颏部骨折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15-30日、营养期为30-60日。另查明:发生涉案事故后,相关当事人均未报警、未报县应急管理局调查事故原因。2022年8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项目数额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及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的规定,被告宏润公司作为乐业县民族中学学生宿舍楼及学生食堂楼扩建工程项目的承建人,在工地上发生二人高空坠落事故后,负有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向县应急管理部门、辖区派出所报告、积极配合有关单位调查事故的义务,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宏润公司未向相关部门报告,致使相关部门没有介入本案事故调查中,就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仅有原告及其提供的两位出庭证人陈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原因。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宏润公司、***承认***将涉案工程卫生间铺设瓷砖工作交由被告王明岳完成,按间数支付报酬,被告王明岳书面答辩状亦承认其与原告系相互邀请一起做工的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其在涉案工程中负责铺设卫生间瓷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根据原告和田方的伤情符合从高处坠落的特征、出庭证人证言内容及事发后被告宏润公司全额支付原告和田方医疗费的行为,对原告陈述其与田方系在五楼接运升降架中装着瓷砖的手推车时从五楼坠落一楼地面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在高处接运瓷砖材料致使从高空坠落致伤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高空作业)致人损害的情形,该条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空作业指的是在建筑、设备、作业场所、工具、设施等高部位作业,高空作业致人损害不仅包含作业人从高处坠落造成的损害,也包含高空作业导致地面人员造成的损害,责任主体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的经营者,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经营者如无法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则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事涉案高空运输材料作业的经营者为被告宏润公司,被告宏润公司未举证证实原告是因故意或过失或因不可抗力致使高空坠落致伤,被告宏润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宏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明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项目数额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涉及到误工期、护理期,原告提供的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15-30日,被告宏润公司、***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上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伤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80日、护理期为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
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期8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得误工费为13979元(63778元/年÷365天×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9919.71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得护理费为5242元(63778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673.6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4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住院24天×100元/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算,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合计为23421元,均应由被告宏润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宏润公司除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外,还支付给了原告6500元生活费,被告宏润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9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参照《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第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宏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9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1元,由被告广西宏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宗江
审 判 员  黄璇璇
人民陪审员  黎晶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家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