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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11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发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表人:粟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原审被告:梁某某,女,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4)桂1103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某某于202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梁某某撤回上诉。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3元(上诉人梁某某已预交11406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