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391民初42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省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6年2月2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某乙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某乙公司于2月27日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LPR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幼儿园家具一宗,合同总金额3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全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24年11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署对账确认单,被告确认拖欠860000元货款,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00元,对剩余的560000元货款经催收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该拖欠的货款,被告方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条款七特向合同约定的起诉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4年5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甲方需求,乙方向甲方供应幼儿园家具,合计货款3100000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30%预付款项玖拾万叁万元整(¥930000.00)用于乙方备货,乙方收到预付款后5天内完成备货及发货,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即贰佰肆拾捌万整(¥2480000.00),该费用已含30%预付款玖拾叁万整(¥930000.00),乙方运输完毕交付通过甲方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陆某(¥620000.00)。本合同先款后票,甲方付款后2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3%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尾部由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同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原销售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叁佰壹拾万元整¥3100000.00元的基础上由乙方包运输、包安装、包质量、安装应达到合格标准。以产品规格为验收标准,安装后两个月为验收期,超过验收期限则视为信定为产品质量合格。合同尾部由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涉案货物向被告发货(发货时间为2024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31日),被告在《货物签收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出具《某甲公司欠款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24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860000元。被告在签字确认处加盖其公章予以确认。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6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某甲公司处订购家具,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000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等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60000元未付,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鉴于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延迟支付确系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560000元及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2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知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备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