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02民初219号
原告:***,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国都高尔夫花园(绿致轩、绿怡轩及绿陶轩)裙楼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9548K。
法定代表人:刘裕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豪,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华全,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锦权,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江滨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GOT65R。
法定代表人:黄桂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名山镇长望村10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EQ2K86。
法定代表人:李宗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勇,玉林市福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宗有,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勇,玉林市福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大同路7号同德苑小区商用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KDU461C。
法定代表人: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临桂区临桂镇世纪大道金源新城福邸嘉园15#2单元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589801432B。
法定代表人:蒋红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茂江,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豪、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申请追加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宗有为本案被告,追加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追加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后,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申请追加陆华全为本案被告。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寅、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琼,被告陆豪、陆华全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锦权、被告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和被告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宗有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勇、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茂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616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原告到公司承包的玉林市克拉湾水上乐园10kV/0.4kV配电工程项目地开展配电工程工作。2017年5月21日,在一号配电房人工河旁,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雇请的挖掘机司机被告陆豪在驾驶挖掘机过程中将原告碾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下肢致损伤、失血性休克,原告在该院住院至2017年7月28日,共计68天,支出医疗费104446.01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转院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9月9日出院,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54830.5元;2017年10月6日,原告到广西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经配置、锻炼、安装,2017年11月25日假肢安装完成;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经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595445.59元(详见附件《原告各项损失清单》),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导致了原告右腿截肢,给原告身体、心理造成了重大伤害,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活,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陆豪肇事司机的雇主,被告陆豪在驾驶的挖掘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责任,被告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给原告施工,被告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玉林市克拉湾水上乐园10kV/0.4kV配电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承包,其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给原告施工,因此,四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陆豪的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人员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证,其存在过错,对陆豪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但至今只有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原告199276.51元(其中医疗费159276.51元、其它费用40000元),其它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豪及原告均无法律关系,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侵害实际人被告陆豪系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起诉,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适格被告;本案是工伤和人身权的竞合,部分费用不能全部主张;本次事故是2017年5月12日发生,应适用16年度的赔偿标准;原告的赔偿项目均按城镇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误工费等超出正当要求。
被告陆豪、陆华全辩称,1、本案陆华全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陆华全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挖掘机的所有人,追加陆华全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费用不应由陆豪承担,本案工程是由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包的,陆豪的行为是代表该公司的,应由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损害后果;3、本案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应该能判断机械具有危险性,受害人有过错;原告提出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有的缺乏法律依据或过高,请法庭根据法律裁决。
被告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一、答辩人不负事故发生责任,因事故而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答辩人在内的责任人承担。1、本案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玉林市克拉湾水上乐园项目业主,为繁荣玉林市旅游市场,在玉林市各级政府投资政策鼓舞下,投资建设克拉湾水上乐园工程,投资建设期间,鉴于答辩人缺乏水上乐园旅游项目建设经验,答辩人除出资委托深圳市维竣文化旅游科技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总设计外,还另外出资委托该公司为管理项目建设整体工作,在委托深圳市维竣文化旅游科技有限公司对项目建设工作实施整体管理中,经该公司推介,答辩人与具备相关建设资质的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克拉湾水上乐园项目施工交由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包施工,承包范围除土建及装修、道路、室内水电安装、室外水体工程等克拉湾项目施工内容,还包含了克拉湾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文明施工,施工、竣工图纸资料,竣工验收及备案、相关安全责任等全部内容。水上乐园配电工程,答辩人也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电力安装施工企业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承接安装。根据与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也是采取总承包方式,承包施工克拉湾水上乐园配电工程。在双方合同中,“确保安全生产”是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如该公司履行义务不到位,“由于安全措施不力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全部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完全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由此可见,答辩人对克拉湾项目的设计、施工、施工管理,以及其中的配电工程的安装、施工,均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承包实施,作为项目建设业主,答辩人在工程的设计、施工、施工管理的主体选聘过程中,无任何过错。2、被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从事发的过程不难看出,被答辩人明明看到陆豪驾驶挖掘机正在施工作业,却不顾自身安危,进入到挖掘机作业范围,甚至在挖掘机后方,在挖掘机倒退时,又未主动避让。被答辩人擅自进入挖掘机作业区域及司机难以观测的挖掘机后方,疏于观察和避让,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挖掘机的被告陆豪不是答辩人所雇请或安排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答辩人与陆豪之间也不存在合同或其他形式的关系,其在驾驶挖掘机作业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挖掘机后方人员,而致事故发生,其未能谨慎驾驶而导致的相关责任,依法应由其本人或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关机构承担,与答辩人无关。3、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给原告施工不成立。首先,没有证据显示,施工场地存在不安全因素。被答辩人诉称其受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指派,开展配电工程工作,而被答辩人诉称从事的配电工程本身,并未存在不安全因素,也未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因而,所称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纯属无稽之谈。其次,施工场地与被答辩人身体受伤后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身体受伤,系被答辩人疏于观察、怠于避让而被作业的挖掘机碾压所致,并非施工场地因素所致,被答辩人诉称的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场地,与被答辩人受伤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再次,被答辩人所谓的安全的施工场地之说,没有合同依据。二、被答辩人损失主张,部分缺乏事实根据。1、被答辩人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被答辩人提供证据所能证实的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证明等资料,均证实被答辩人属于农业人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地区,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所述称的住址也是农村地区,因而,被答辩人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依法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2、被答辩人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中,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其身体受伤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所提出的诉讼主张。
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宗有辩称,1、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宗有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2、陆豪不是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雇请的人员,陆豪是陆华全雇请的,挖掘机属于陆华全所有,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在机械不够用的情况下经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聘的,施工中是由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挥不是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指挥,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各项损失适用计算标准不当或计算过高;4、原告在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作为正常人应该知道挖掘机存在危险性,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原告的雇佣单位没有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也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5、垫付的费用中有5万元是陆华全、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垫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
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述称,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并没有任何过错,第三人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赔偿,原告也没有得到有关工伤的任何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中的证据2、4、7、8,证据三中的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4是会议纪要,没有法律效力;证据7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三中的证据1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3不具备合法性,应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证明。
被告陆豪、陆华全对原告证据一的证据7、8、9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对证据二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居住的情况;对证据三的证据1认为没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被告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证据5、7、9提出异议,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不相符;证据7不具备证明力;证据9与原告的主张事实不相符,不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对原告证据二的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证据三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
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宗有对原告证据一的证据7、8提出异议,认为证据7不是安装假肢的必要费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职员。证据二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在桂林居住。证据三的证据1不能证明第三人租赁该房屋。
综合原告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伤害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及护理人的情况;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及原告伤残后需要安装假肢及安装费用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排除是事后制作的;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陆豪取得相关的操作资格。
被告陆豪、陆华全对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据5认为无法确认。
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宗有对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告知函没有告知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第三人同意原告对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有合同双方的认可,应予确认;证据2有相关人员签字,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认为是事后制作没有证据证实;证据3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证据4,对胡友英的借条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永坚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该证据为医疗发票,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责任。
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
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对被告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宗有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宗有的证据1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陆华全、陆豪对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宗有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宗有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致。
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宗有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宗有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能够证明陆华全与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玉林克拉湾水上乐园是被告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为业主。2016年12月15日,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将玉林福达水上康体体验园工程发包给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承包,承包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的地上、地下土建工程(含建筑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含强弱电、给排水)、消防道路基层(面层以下)、室外水体工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临时设施、包临水临电敷设、包水电费、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资料(含竣工图纸)、包竣工验收及备案、包需乙方缴纳的保险、包保修、包税金等。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可承接建筑各等级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2016年11月2日,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玉林福达水上康体体验园项目挖掘机械租赁合同》,由甲方(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方(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挖机、炮机、运输车等用于玉林福达水上康体体验园项目的土方开挖、倒运、破除等工作。租赁费用按台班或者按日计算;租赁期限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6月15日;双方的责任及权利:甲方保证设备进、退场作业的道路和场所符合条件;负责操作手在施工现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但不得安排操作手违章及疲劳作业;指定专人负责租赁费用签证。乙方:1、进驻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地方政府各部门的最新管理规定和相关行业协会的要求,符合政府相关的法律法规,资料齐全,并将完整资料上报甲方审批同意,且必须指派具备经验丰富、技术熟练、吃苦耐劳的证件齐全合格的机械操作人员操作机械。……。2、车辆要求所有用于本工程的机械设备必须是缺陷修复的施工机械,必须是类型适用、配套、状况良好、技术性能能满足合同要求、年检合格、证件齐全、工作质量令人满意的。……。4、教育操作手遵守工地的规章制度,责成操作手服从甲方及现场项目部的管理,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统一安排,并无条件做到随叫随到,保证本项目土方及时挖填。……。2017年3月22日,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签订《克拉湾水上乐园10KV/0.4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克拉湾水上乐园10KV/0.4KV配电工程由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进行承包,承包方式采用乙方(即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总包干方式,完成施工、验收及送电。承包范围:负责对接供电公司,办理相关的验收、试验、并保证合格通过供电企业的各项验收送电。2017年5月22日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签订《玉林克拉湾水上乐园10KV/0.4KV配电工程低压电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承包玉林克拉湾水上乐园10KV/0.4KV配电工程低压电缆施工,承包范围:负责办理相关的验收、试验、并保证合格通过各项验收送电。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总包干方式,完成施工、验收及送电。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原告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公司指派,到该公司承包的玉林市克拉湾水上乐园10kV/0.4kV配电工程项目地开展配电工程工作。2017年5月21日,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在玉林市配电房人工河旁,被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指派到该工地进行挖掘施工作业的陆豪驾驶挖掘机碾压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2017年7月28日转院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右下肢毁损伤残端修整术后并肉芽创面;2、右大腿中上段以下皮肤缺如。2017年9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合理休息,避免再次外伤;2、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治疗,定期康复科门诊复诊;4、定期门诊复查右下肢及左踝部X线片,皮瓣区注意保暖,避免受寒;5、患者住院期间有壹人陪护;6、不适及时就诊。上述治疗医疗费用合计为:159276.51元。2017年10月6日,原告到广西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经配置、锻炼、安装,2017年11月25日假肢安装完成;假肢价格为680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假肢的理论使用寿命约为五年。因残肢极短为能正常行走需配凝胶锁套,价格为3800元,凝胶锁套理论使用寿命为二年。上述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装配训练期为50天,住宿费为120元/人/天,装配训练期需陪护一人。2017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陆豪驾驶的挖掘机系其本人所有,陆豪具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其由陆华全介绍到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再由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指派到上述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其工钱按每小时230元到240元计算,由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父亲唐恩达,出生于1949年11月29日,母亲何四田,出生于1951年4月18日,两人生育子女2人;***生育子女2人,长女唐婉淋,出生于2013年2月14日;次女唐懿岑,出生于2016年2月21日。
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927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1天=11100元;3、误工费,误工期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共误工185天,误工前每月收入3000元,其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85天=18500元;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需要2人护理,因此其护理费应计算1人,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其出院之日共111天,其护理费为47511元/年÷365天×111天=14448.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扶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构成六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0%,被扶养人为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68元/年×12年÷2×50%+17268元/年×14年÷2×50%+17268元/年×14年÷2×50%+17268元/年×17年÷2×50%=24606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8324元/年×20年×50%=283240元;7、鉴定费16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首次安装残疾器具,假肢费用为68000元、凝胶套费用3800元,其年龄43岁,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需更换假肢时间共32年,即要换32年÷5年/次≈6次,费用合计68000元/次×6次=408000元;共需换凝胶32年÷2年/次=16次,费用合计3800元/次×16次=60800元;维修费每年维修一次,共维修32次,费用为68000元×5%×32=108800元。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649400元;9、更换假肢误工费3000元/月÷30天×50天×7=35000元;10、更换假肢住宿费120元/天×50天×7=42000元;11、更换假肢陪护费47511元/年÷365天×50天×7=45558.5元;12、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000元;13、营养费,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以5000元为宜。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513192.61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和护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本院已按照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将其合并计算在其护理费中;原告要求住宿费没有提供住宿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199276.51元。
对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陆豪在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时,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致使在挖掘机倒车过程中将原告压伤致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正在施工作业的挖掘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不注意自身安全,进入挖掘机作业范围,且进入挖掘机后方盲区,致使陆豪驾驶挖掘机倒车时未注意后方有人,从而将原告压伤,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陆豪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的挖掘机为被告陆豪所有,该挖掘机是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每小时一定的费用雇请后,依据与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玉林福达水上康体体验园项目挖掘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指派到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玉林福达水上康体体验园项目工程进行施工作业,期间陆豪的工作受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因此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陆豪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陆豪之间形成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即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陆豪是被派遣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对被告陆豪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其已按照与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机构设备及操作手,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和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作为玉林福达水上康体体验园项目的投资者及业主,其在选任建设单位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存在过错,对原告及被告陆豪的施工现场的管理不属于其责任范围,因此被告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和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陆华全与陆豪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受到损害没有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侵权责任;被告李宗有作为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受到他人损害,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13192.61元×70%=1059234.83元给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给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76734.83元,扣减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的199276.51元,还应赔偿877458.32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假肢误工费、更换假肢住宿费、更换假肢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77458.32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陆豪、被告玉林福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玉林克拉湾欢乐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广西有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宗有、陆华全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第三人广西驰兴电力安装维护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66元,由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56元,由原告***负担5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6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代坚
人民陪审员 蒋 鑫
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牟健敏
书 记 员 陈虹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