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池州市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91民初146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897711760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池州市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池州市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中旬,被告在柯村新区农贸市场涵道改造工程施工中,由于大型机械施工振动挤压,造成原告房屋地下一层紧靠公路一侧墙体受损,且墙体向室内凸出,现墙体及天花板出现不规则裂缝,严重存在安全隐患,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为此,要求被告对房屋损坏的墙体恢复原状。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2、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房屋地下一层靠公路一边的墙体受损情况。 3、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存在一定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池州市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涵道工程是我们施工的,我们只用了挖掘机挖土方,没有使用其他大型机械,沙土夯实是用水夯实的,且挖掘机挖掘涵道距离原告家房屋约10米,原告墙体裂缝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针对其抗辩,提供施工竣工资料一本,证明施工流程以及施工使用的机械,用水夯实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并没有按照资料施工,不是用水夯实的,而是用机械夯实的。 经过举止、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坐落于九华山风景区柯村新区农贸市场附近,系拆迁安置房。2016年11月被告在原告房屋附近承包施工柯村安置区北区雨水排水设施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大型机械施工振动挤压,造成原告房屋地下一层紧靠公路一侧墙体受损,且墙体向室内凸出,现墙体及天花板出现不规则裂缝,要求被告对损坏的墙体恢复原状。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损坏的墙体及天花板进行鉴定,确定墙体及天花板的损坏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经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地下室挡土外墙为砖砌墙体,无混凝土梁和柱子,局部砌筑砂浆强度偏低,墙体灰缝不密实,稳定性和结构性强度较差。结合墙体裂缝的实际情况分析:墙体在后填的土侧向土压力作用下会出现墙体开裂处略显变形凸出的问题与自身结构承载力不足有关,道路施工填挖土方对该墙体裂缝的进一步扩展存在一定影响。2、根据裂缝的走向和形式结合《房屋裂缝检测与处理技术过程》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天花板出现的裂缝属于温度应力和混凝土收缩应力叠加导致的稳定变形裂缝,与道路施工没有关系。大正鉴定所对墙体裂缝的修复设计了维修方案。本次鉴定后,承办法官征询过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对房屋维修的造价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墙体裂缝的维修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维修造价为5743.48元。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将维修造价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且在合议庭告知原告是否将恢复原状变更为赔偿损失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原告地下室挡土外墙为砖砌墙体,无混凝土梁和柱子,局部砌筑砂浆强度偏低,墙体灰缝不密实,稳定性和结构性强度较差。结合墙体裂缝的实际情况分析:墙体在后填的土侧向土压力作用下会出现墙体开裂处略显变形凸出的问题与自身结构承载力不足有关;被告施工只是对裂缝的扩大存在一定影响。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墙体受损的根本性原因是墙体自身质量问题,而原告要求被告对墙体进行恢复,明显对被告不公平,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花板的裂缝与被告的施工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