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7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河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池州九华山普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2018)皖179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11月中旬,被上诉人施工柯村新区农贸市场涵管改造工程,由于被上诉人动用大型机械对地面进行施工振动挤压,造成上诉人房屋地下一层紧靠施工路面一侧的墙体严重受损,出现墙体向室内凸出,墙壁及天花板出现多条不规则裂缝,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了上诉人居住安全。经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墙体损坏与施工影响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道路施工填挖土方造成墙体裂缝有一定的影响,可见上诉人房屋裂缝与被上诉人工程施工有直接联系,而一审法院虽认为与墙体受损有影响,但不是根本性的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判决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合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房屋受损后,目前已出现墙体凸出,室内天花板裂缝加大,若不即时维修加固,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居家安全,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对其损害部分,有责任有义务予以恢复原状。
普利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涵管改造工程,将路面混凝土拆除,用挖掘机挖掘泥土,埋400毫米的水泥管,用于雨水排放,再用砂砾石回填,整平以后用混凝土恢复。公司是靠南边施工,距离***墙大约四米远,南边是菜市场,实际上施工地点距离菜市场比距离***家更近,菜市场的墙却没有一点问题。经鉴定机构鉴定,***家的墙出现裂缝主要是墙本身的质量问题,其要求恢复原状不合理。可以由***根据鉴定机构的修复方案自己修复,公司出钱进行处理,但必须有相关的付款凭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普利公司对房屋损坏的墙体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房屋坐落于九华山风景区,系拆迁安置房。2016年11月普利公司在***房屋附近承包施工柯村安置区北区雨水排水设施工程。工程竣工后,***认为由于普利公司大型机械施工振动挤压,造成其房屋地下一层紧靠公路一侧墙体受损,且墙体向室内凸出,墙体及天花板出现不规则裂缝,要求普利公司对损坏的墙体恢复原状。诉讼中,***申请对损坏的墙体及天花板进行鉴定,确定墙体及天花板的损坏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经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地下室挡土外墙为砖砌墙体,无混凝土梁和柱子,局部砌筑砂浆强度偏低,墙体灰缝不密实,稳定性和结构性强度较差。结合墙体裂缝的实际情况分析:墙体在后填的土侧向土压力作用下会出现墙体开裂处略显变形凸出的问题与自身结构承载力不足有关,道路施工填挖土方对该墙体裂缝的进一步扩展存在一定影响。2.根据裂缝的走向和形式结合《房屋裂缝检测与处理技术过程》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天花板出现的裂缝属于温度应力和混凝土收缩应力叠加导致的稳定变形裂缝,与道路施工没有关系。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墙体裂缝的修复设计了维修方案。本次鉴定后,一审法院征询***意见,***同意对房屋维修的造价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墙体裂缝的维修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维修造价为5743.48元。但***在诉讼中并未将维修造价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且在合议庭告知***是否将恢复原状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明确不同意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地下室挡土外墙为砖砌墙体,无混凝土梁和柱子,局部砌筑砂浆强度偏低,墙体灰缝不密实,稳定性和结构性强度较差。结合墙体裂缝的实际情况分析:墙体在后填的土侧向土压力作用下会出现墙体开裂处略显变形凸出的问题与自身结构承载力不足有关;普利公司的施工只是对裂缝的扩大存在一定影响。根据鉴定结论,***墙体受损的根本性原因是墙体自身质量问题,而***要求普利公司对墙体进行恢复,明显对普利公司不公平,对***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屋天花板的裂缝与普利公司的施工没有关系,***要求普利公司进行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1.***地下室挡土外墙为砖砌墙体,无混凝土梁和柱子,局部砌筑砂浆强度偏低,墙体灰缝不密实,稳定性和结构性强度较差。结合墙体裂缝的实际情况分析:墙体在后填的土侧向土压力作用下会出现墙体开裂处略显变形凸出的问题与自身结构承载力不足有关,道路施工填挖土方对该墙体裂缝的进一步扩展存在一定影响。2.根据裂缝的走向和形式结合《房屋裂缝检测与处理技术过程》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天花板出现的裂缝属于温度应力和混凝土收缩应力叠加导致的稳定变形裂缝,与道路施工没有关系。根据该鉴定意见内容,***地下室挡土外墙及天花板出现墙体裂缝的根本原因是墙体本身的质量问题,并非普利公司的施工造成,普利公司的施工与***地下室挡土外墙裂缝的出现并无因果关系。普利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其按规划设计流***行施工,工程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因此不具有过错,虽然鉴定意见载明施工对墙体裂缝的进一步扩展有一定影响,但不能据此认定普利公司承担造成墙体裂缝出现的侵权责任。***虽然在一审中申请了维修费用造价鉴定,但其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为恢复原状,因此一审法院对相关维修责任未予审理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