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昱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昱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6636号
原告:安徽昱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龙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利,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志远,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惠,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昱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兴公司)诉被告冯志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利,被告冯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昱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志远支付原告代偿款1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淮北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冯志远、昱兴公司、贺瑞军,要求支付欠款336423元及利息。2017年4月17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冯志远、昱兴公司、贺瑞军承诺于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给旭日公司190000元。到期后,被告冯志远未履行支付义务,烈山区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划走原告100000元给旭日公司代为被告冯志远偿债。原告认为,欠旭日公司的债务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其欠款、还款均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代为其偿还的100000元债务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冯志远辩称,本案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贺瑞军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4民初227号案件中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案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贺瑞军均有义务偿还所欠旭日公司的材料款。本案原告偿还了该欠款不应向被告追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昱兴公司与被告冯志远达成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工程款必须流经原告;被告不得借用资质用于本工程外的其他业务,若所在项目部发生的银行借款、材料赊钱、款项往来、劳动纠纷等经济责任、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本工程收取管理费70000元等等。2011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淮北可伦商贸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可伦公司将淮北可伦商贸广场16号、17号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建设。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上述所涉工程的施工。在被告挂靠原告从事上述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购买案外人旭日公司混凝土等,欠付旭日公司款项525275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等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淮北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525275元整,欠款人为冯志远、安徽昱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可伦商贸广场工程项目部等等。案外人贺瑞君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确认。2017年2月14日,旭日公司以冯志远、昱兴公司、贺瑞君欠款525275元,已支付520000元等为由起诉,要求冯志远、昱兴公司、贺瑞君支付欠款及利息。2017年4月17日,旭日公司与冯志远、昱兴公司、贺瑞君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三被告确认共同欠原告建材款及利息190000元,三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1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至190000元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6346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3173元,由三被告承担。”同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604民初22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7年6月21日,在(2015)烈执字第26号昱兴公司申请执行安徽福乐定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扣划安徽福乐定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款项200000元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账户。2017年12月28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执行款200000元中的100000元作为(2017)皖0604民初2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款项支付给权利人旭日公司。
以上事实,有岗位目标责任书、补充条款、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案件情况说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冯志远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原告昱兴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工程建设,原被告形成挂靠关系。原被告达成挂靠协议约定由被告挂靠原告进行工程建设,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作为被挂靠人与作为挂靠人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其内部关系处理。原被告达成的挂靠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借用本工程外的其他业务,若所在项目部发生的材料赊钱、款项往来等经济责任、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挂靠原告从事上述工程建设过程中,购买案外人旭日公司混凝土等,欠付案外人款项,原告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宜自原告代为支付之日起计算,据此,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昱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昱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汪志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鑫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