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01民初5023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星市。
被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柯坦镇滨河路以西、康庄大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公司支付***2024年3月至2025年4月期间加班费共计74256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4月22日期间,***在某公司工作,岗位为电机班检修工,日常接受***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工资发放记录可知,***每月工资为9000元,时薪为52元。***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且某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根据打卡记录显示,***加班时长为1092小时,应支付加班工资56784元,法定节假日工作14天,应支付三倍加班工资17472元,上述加班费共计74256元。
某公司辩称,一、***与某公司系劳务关系,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系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且某公司按照***实际从事劳务天数及时间支付劳务报酬,故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支付工作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对于***的劳务报酬,某公司均已支付;其次,***提出其在从事劳务中加班,应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在工作中可能存在时间延长,某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双方劳务合同约定每月乙方满勤,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劳务报酬不低于3000元,某公司每月实际支付给***的劳务报酬均远超过上述约定,超过约定部分的报酬即是加班报酬或者绩效报酬,***在每月领取报酬时,均当场进行确认,且无异议,某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报酬问题;三、关于***提交的电子打卡记录问题,该打卡记录多处出现明显错误,该打卡机不能证明实际工作时间,且没有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指令及具体加班内容的其他证据佐证,对此,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证实***诉称的加班事实,不能成立。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公司于2004年9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派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等。2024年3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24年3月1日起生效,至2027年2月28日终止,***从事电气电机工作,工程项目地点“服从项目安排”,要求为保证岗位技能要求,在***满勤、保质保量完成工作的状况下,劳务报酬标准不低于3000元/月等内容。***陈述其于2025年4月22日离职,后因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向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某公司自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安徽某公司支付申请人***自2024年3月至2025年4月期间加班费用;加班时长1092小时,需支付申请人61425元,法定节假日上班14天,合计12600元,合计74025元整”。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5年7月21日作出伊区劳人仲字〔2025〕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某公司自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安徽某公司支付申请人***节假日期间加班费2178.5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提供的其尾号为“6921”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24年5月13日、6月7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13日、10月12日、11月15日、12月12日、2025年1月10日、2月14日、3月19日、4月16日、5月15日,中国某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分别向***支付5646.99元、8395元、8880元、8298元、8880元、9688.01元、8880元、2400元、8958元、8880元、8880元、6552元、8880元。某公司对上述支付情况认可。
***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某公司分别于2025年6月13日、2025年7月15日向***转账7910元、600元,附言“代发劳务费”。2025年7月15日发放的600元系是2025年4月21日、22日两天的工资,双方对此不持异议。
2025年4月,***离职前12个月时薪为47元[(8880元+8298元+8880元+9688.01元+8880元+2400元+8958元+8880元+8880元+6552元+8880元+7910元+600元)÷12个月÷21.75天÷8小时]。
某公司提供的《庐江某公司工资单》显示“姓名***,2024年3月,基本工资2100元,出勤天数20天,加班时间0,加班工资0,绩效奖2547元,企业缴纳各项保险1000元,应发工资5646.99元,计税工资合计5667元,应缴个税20.01元,实发打卡5646.99元;2024年4月,基本工资2100元,出勤天数30天,加班时间64,加班工资2016,绩效奖3279元,企业缴纳各项保险1000元,应发工资8395元,计税工资合计8500元,应缴个税105元,实发打卡8395元;2024年5月,基本工资2100元,出勤天数30天,加班时间72,加班工资2016元,绩效奖3764元,企业缴纳各项保险1000元,应发工资8880元,计税工资合计9000元,应缴个税120元,实发打卡8880元;2024年6月,基本工资2100元,出勤天数28天,加班时间72,加班工资1824元,绩效奖3374元,企业缴纳各项保险1000元,应发工资8298元,计税工资合计8400元,应缴个税102元,实发打卡8298元;2024年7月,基本工资2100元,出勤天数30天,加班时间56,加班工资1728元,绩效奖4052元,企业缴纳各项保险1000元,应发工资8880元,计税工资合计9000元,应缴个税120元,实发打卡8880元;2024年8月,基本工资2100元,出勤天数30天,加班时间64,加班工资1728元,绩效奖4860元,企业缴纳各项保险1000元,应发工资9688.01元,计税工资合计9833元,应缴个税144.99元,实发打卡9688.01元;2024年9月,基本工资2100元,出勤天数29天,加班时间64,加班工资1824元,绩效奖3956元,企业缴纳各项保险1000元,应发工资8880元,计税工资合计9000元,应缴个税120元,实发打卡8880元;2024年10月,基本工资1400元,出勤天数8天,加班时间0,加班工资384元,绩效奖0元,企业缴纳各项保险1000元,应发工资2400元,计税工资合计2400元,应缴个税0元,实发打卡2400元;2024年11月,基本工资2100元,出勤天数31天,加班时间80,加班工资1536元,绩效奖4322元,企业缴纳各项保险1000元,应发工资8958元,计税工资合计9000元,应缴个税42元,实发打卡8958元;2024年12月,基本工资2100元,出勤天数30天,加班时间64,加班工资1536元,绩效奖4244元,企业缴纳各项保险1000元,应发工资8880元,计税工资合计9000元,应缴个税120元,实发打卡8880元;2025年1月,基本工资2100元,出勤天数31天,加班时间96,加班工资2208元,绩效奖3572元,企业缴纳各项保险1000元,应发工资8880元,计税工资合计9000元,应缴个税120元,实发打卡8880元;2025年2月,基本工资2100元,出勤天数16天,加班时间0,加班工资1344元,绩效奖2108元,企业缴纳各项保险1000元,应发工资6552元,计税工资合计6600元,应缴个税48元,实发打卡6552元;2025年3月,基本工资2100元,出勤天数28天,加班时间56,加班工资1152元,绩效奖4628元,企业缴纳各项保险1000元,应发工资8880元,计税工资合计9000元,应缴个税120元,实发打卡8880元;2025年4月,基本工资2100元,出勤天数30天,加班时间88,加班工资2208元,绩效奖2602元,企业缴纳各项保险1000元,应发工资7910元,计税工资合计8000元,应缴个税90元,实发打卡7910元”。
经核对,某公司提供的《庐江某公司工资单》显示给***发放的2024年3月至2025年4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与***提供的其尾号为“6921”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发放的工资数额一致。
再查,***提交的其从某公司内部系统服务对象(某发源电厂人事管理系统)下载打印的2024年3月1日-2025年4月20日期间上班打卡记录截图显示:“…2024年3月31日,上班打卡时间为19:00,下班打卡时间为17:02,出勤时长827分…2024年4月5日,上班打卡时间为18:56,下班打卡时间为16:52,出勤时长为797分…2024年5月27日,上班打卡时间为19:03,下班打卡时间为16:35,出勤时长为673分…2024年6月1日,上班打卡时间为18:53,下班打卡时间为15:50,出勤时长为740分…2024年7月5日,上班打卡时间为18:47,下班打卡时间为16:21,出勤时长为797分…2024年8月5日,上班打卡时间为18:59,下班打卡时间为16:41,出勤时长为810分…2024年9月5日,上班打卡时间为22:50,下班打卡时间为18:40,出勤时长为627分…2024年10月18日,上班打卡时间为18:50,下班打卡时间为16:46,出勤时长为792分…2024年11月12日,上班打卡时间为18:55,下班打卡时间为16:43,出勤时长为737分…2024年11月17日,上班打卡时间为23:53,下班打卡时间为16:32,出勤时长为494分…2024年12月18日,上班打卡时间为19:03,下班打卡时间为17:05,出勤时长为532分…2025年1月11日,上班打卡时间为18:57,下班打卡时间为16:51,出勤时长为812分…2025年2月28日,上班打卡时间为18:59,下班打卡时间为16:56,出勤时长为525分…2025年3月6日,上班打卡时间为18:53,下班打卡时间为16:53,出勤时长为516分…”等内容。
某公司提供的2024年3月至2025年4月《安徽某公司员工考勤表》显示***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024年4月4日至4月6日;2024年5月1日至5月5日;2024年6月8日至6月10日;2025年1月1日;2025年1月28日至1月31日;2025年4月4日至4月6日,上述考勤表中均无某公司给予***调休的记录。***陈述2025年1月28日至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某公司已向其支付完毕,不再主张,其主张2024年3月至2025年4月期间节假日加班时间为2024年4月4日至6日;2024年5月1日、2日、4日、5日;2024年6月8日至10日;2025年1月1日;2025年4月4日至6日。经核对2024年、2025年日历表,其中2024年4月4日、2024年5月1日、2024年6月10日、2025年1月1日、2025年4月4日为法定节假日,共5天(202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2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其余为休息日(2024年休息日加班7天,2025年休息日加班2天)。
又查,2025年4月23日,***向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载明:“(安徽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XXX,因个人原因,经过慎重考虑,特此主动提出辞职,请予批准”,***本人在申请人处签字,某公司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杨某”签署“同意离职”。
庭审中,***陈述其工作期间接受***的管理和安排,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岗位为电机班班长。
还查,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向***支出的加班工资休息日按24元/小时,法定节假日按36元/小时计算。
以上事实有伊区劳人仲字〔2025〕273号仲裁裁决书、***尾号为“692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截图、辞职申请、《庐江某公司工资单》《安徽某公司员工考勤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与某公司自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4月2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主张自2024年3月至2025年4月期间加班费共计74256元是否合理,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与某公司自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4月2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兼具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依附性。劳动关系的建立须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接受某公司电机班班长***的管理,某公司对***系其员工予以认可;***提供的其尾号为“6921”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某公司对此亦认可,且***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接受某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某公司向***支付工资,可以认定***与某公司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等标准。因***于2025年4月23日向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某公司于当日亦同意离职,故本院确认***与某公司自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自2024年3月至2025年4月期间加班费共计74256元是否合理,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主张自2024年3月至2025年4月期间加班费共计74256元为日常加班1092小时,每小时52元,合计567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合计17472(14天×8小时×52元/小时×3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主张延时加班费,虽提交了其从某公司内部系统服务对象(某发源电厂人事管理系统)下载打印的2024年3月至2025年4月期间上班打卡记录截图,但该打卡系统显示的打卡记录多处存在错误,***也未提供某公司加班的工作指令和具体加班内容等予以延长加班时长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故***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加班时长1092小时,加班费56784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及应支付数额问题。本院已查明***202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7天,202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2天,***小时工资为47元/时,休息日小时工资为94元/小时,法定节假日小时工资为141元/小时,某公司已按休息日24元/小时,法定节假日是按36元/小时向***支付过加班工资,某公司还应向***支付2024年3月至2025年4月期间节假日期间加班费(94元/时-24元/时)×8小时×9天+(141元/时-36元/小时)×8小时×5天=924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某公司自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4年-2025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92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吾甫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