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德清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民终1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0389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清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环城北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5477017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省二轻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上诉人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德清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2)浙052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8日、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复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复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复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申达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诉讼费由申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复盛公司与申达公司经招标投标程序依法签订供货合同,申达公司购买6台空压机及配件,合同总价计1884810元。复盛公司依约在2019年8月11日前履行全部交货义务,随后完成安装调试。申达公司仅付款1130886元,欠付货款753924元及保证金94240.50元。复盛公司屡次商请付清余款,但申达公司不签字确认验收并借此拖延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关于本诉部分。第一,原判认定申达公司进行公开招标“同时在噪声职业病危害风险管理和职业健康监护设置了噪声得分的评分标准”,不符合事实。2019年8月14日、2020年3月16日复盛公司多次到现场验收,但申达公司始终不签字,存在过错。2019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两年内,申达公司拒不验收,拒不付款,因产能不足便以噪声为由要求退回一套空压机,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原判对案涉空压机已调试验收的事实认定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对是否验收与是否签字验收未能作出厘清和正确认定,混淆事实。空压机组未安装调试和验收,不可能长期使用,也不可能有售后服务单。原判认为申达公司主张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适用法律错误,无视双方都曾主张验收和申达公司拒绝签字验收的事实。第三,申达公司采购两套空压机组设备,经安装调试后发现,因生产能力不足,现场无需启用两套设备,故仅有一套空压机组使用至今,另一套设备闲置。申达公司以噪声为由,想无条件退掉一套空压机设备(3台压缩机及配件),但双方就闲置设备已安装地下的管道设施无法拆除的材料成本未能协商一致。2021年1月,双方就退货再次协商,这是复盛公司作为厂商从后续商务合作和设备维护保养角度做出的让步,并非案涉空压机设备有质量问题,且至今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空压机有噪声问题。既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验收日期,那么自复盛公司交货满两年依法视同验收。原判否认两年期满视同验收的法律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申达公司以噪声抗辩拒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申达公司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判以微信聊天内容和《降噪建议书》认为设备噪声超标错误。案涉空压机设备并不存在噪声等任何质量问题,申达公司以噪声找茬,复盛公司作为卖方只能在微信聊天和书面文件中迎合买方无理整改要求,原判据此认为空压机噪声超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投标文件明确约定“设备安装:依据GB50029-2014《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进行标准的施工作业,…,并对贵司提出的整改意见做无条件配合。”因此复盛公司依约配合申达公司整改意见,并在2020年3月13日书面出具《降噪建议书》,但不意味着空压机有噪声问题。其次,申达公司空压站房空间尺寸远远小于国家标准,空压机在狭小空间运转导致声音回荡叠加,不是空压机自身噪声超标。招投标文件及技术文件都明确约定空压机运转噪音测试标准:GB/T4980(工程法)或GB/T7022(简易法)容积式压缩机噪声功率的测定,后该标准更名为《容积式压缩机噪声的测定》(GB/T4980-2003代替GB/T4980(工程法)或GB/T7022(简易法)于2004-05-01实施)。申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国家标准测定,不能证明案涉空压机噪声超标。再次,原判没有厘清空压机设备噪声(声源噪声)和空压站房内噪声(场所噪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声源噪声涉及设备自身质量,场所噪声涉及场所环境空间大小和背景噪声叠加等多重因素,且与设备质量无直接关联。案涉检验检测机构在2023年2月2日《鉴定方案》中载明“现场空压机站房内不具备国家标准规定的空压机噪声检测条件”。但是,为了满足申达公司非法要求,原判无视空压站房内从事非法检验检测事实,认定空压机存在噪声问题,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第二,《质量鉴定意见书》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鉴定机构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仅有纺织领域检验检测资质,且检验检测对象限于“轻纺类机械”,并不涉及空压机,也不具备检测空压机噪声的能力和检测实验室。因此,本案《质量鉴定意见书》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定费用应由申达公司承担,与复盛公司无涉。第三,申达公司反诉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9年8月11日前复盛公司完成交货至2022年6月申达公司提起反诉,已逾两年之久。其次,申达公司与复盛公司在案涉合同的通用条款第14.1项并未约定解除条件,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再次,申达公司提起反诉解除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判解除合同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申达公司辩称:复盛公司诉请缺乏证据支持,申达公司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空压机未完成调试和验收,复盛公司主张视作验收没有依据。根据招投标文件和供货合同附件,案涉空压机系统设备包括空压机主机、零部件和配套件,是成套供货“交钥匙”工程。根据空压机安装交流群聊天记录,关键配套件冷却塔到2019年8月27日还未运抵申达公司,2020年3月11日涂装车间空压机还未开始调试。系统设备未完全运抵的情况下,无论是复盛公司主张的2019年8月11日交货,还是8月14日到现场验收,都是不可能的。根据技术协议约定,调试时应由供方提供调试方案,由供方负责机组调试直至合格并出具调试报告。在安装调试结束后,由卖方提出书面的初验收申请。初验收发现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成后双方签字确认后,设备按SOP量产后运行6个月后无重大问题才能进行终验收,由卖方提出书面的终验收申请,双方成立验收小组对设备进行终验收。由于空压机调试中发现空压机站内运行噪音超标,复盛公司多次整改未能解决,既没有出具调试报告,也没有提出初验收申请和终验收申请,初验收和终验收就没有进行。因此,复盛公司主张已验收,没有证据,且与事实不符。《售后服务单》是调试中在复盛公司提供的空白模板上由复盛公司的人员填写后形成,载明噪声偏大、噪音不达标、更换隔音棉仍无法达到正常噪音值、开机以来一直存在该问题未能解决等内容。一审中申达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复盛公司确认其真实性。《空压机调试验收单》是由复盛公司提交,但未提供原件,也没有载明调试验收内容,申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原判不予认定《空压机调试验收单》与认定《售后服务单》并不矛盾。原判中复盛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交货满两年视作验收。但该司法解释没有此规定。而且,运抵不等同于交货,复盛公司的交货义务至今没有履行完毕。因此,复盛公司主张交货两年满视作验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司法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案涉空压机站内运行噪音严重超标。根据招标文件之第三章招标需求及技术要求,1号空压机房设置在金加工&涂装&热处理车间内,2号空压机房设置在装配车间内,两个站房均采用“两用一备”,分别安装2台变频空压机、1台工频空压机。因此,申达公司从噪声职业病危害风险管理和职业健康监护出发,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了单机运行噪音的评分标准,并与复盛公司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空压机站内运行噪声不大于83dB,技术协议还包括空压站房方案设计图等。可见,复盛公司从参加投标到中标后签订技术协议,对于空压机需要在空压机房内运行、空压机房设置在车间内以及必须达到噪声标准是清楚并已确认的。在安装调试过程当中,复盛公司和申达公司双方的人员在现场对空压机房站内运行噪音进行了测试,确认超标,复盛公司才会采取多个降噪措施,申达公司配合更换加厚隔音棉、封闭空压机站房窗户等,但经多次整改仍严重超标。本案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浙江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上公开选定。鉴定机构按技术协议第4.8条的测试目的,在空压机站房内进行噪声测量,出具了《质量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号空压机房站内和2号空压机房站内噪声声压级测试结果,单台空压机运行噪声和两台空压机同时运行噪声均不符合《技术协议》第4.8条约定。复盛公司所主张按《容积式压缩机噪声的测定》适用于技术协议第4.10条的噪声测试,实际并未进行,在《质量鉴定意见书》中有载明。因此,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与申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降噪建议书、售后服务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互相印证,原判据以认定噪音严重超标,证据充分。三、空压机站内运行噪音严重超标,原因在于实际供货的空压机并非投标承诺的空压机。复盛公司违约,申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复盛公司承诺是空压机的制造商和卖方,但实际供货的空压机制造商并非复盛公司,而是案外人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空压机的型号、控制器类型、防护等级、噪音、电机重量、净重、外形尺寸等多个基本性能参数与投标文件承诺的不符;空压机的主要零部件品牌、关键配套件品牌也与投标文件承诺的有多处差异。根据供货合同第14条约定,卖方收到买方的违约通知后30天内未能纠正过失,买方有权提出终止全部或部分合同。2021年7月,申达公司发函向复盛公司指出噪音超标,要求提供质量问题解决方案或更换设备,并告知逾期有权作退货处理。因此,申达公司有权根据供货合同第14条和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案涉合同,于2022年3月提起反诉,经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了申达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且即使设备存在质量瑕疵问题,亦应减少价款。 复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达公司支付复盛公司货款753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5392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申达公司返还复盛公司履约保证金94240.50元;3.本案诉讼费由申达公司承担。 申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申达公司和复盛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供货合同》;2.复盛公司立即退还申达公司已付合同价款1130886元,并支付违约金282721.5元;3.申达公司在收到复盛公司退还的货款1130886元后,在申达公司住所地退还复盛公司空压机系统设备(详见《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供货合同》附件1-2“设备分项报价表”,包括8.1空压机设备投标分项报价表、8.2后处理设备投标分项报价表、8.3冷却水系统投标分项报价表,不包括2台开关柜及空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合同签订经过及合同约定情况 2019年3月,申达公司对《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按照供货合同》进行公开招标。需要采购6台空压机及配件、空压机站房配套设备,设1号空压机站房(金加工&涂装&处理车间)和2号空压机站房(配装车间)共2个空压机站房,均采用“两用一备”,两个站房分别安装2台变频空压机、1台工频空压机。招标评分项目由三个部分组成,包含商务评分项、技术评分项及资信评分项。同时在噪声职业病危害风险管理和职业健康监护设置了噪音得分的评分标准。2019年4月,复盛公司作为空压机的制造商参与投标,并以1884810元价格中标,后申达公司向其发送中标通知书。2019年5月19日,复盛公司作为卖方与申达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供货合同》1份,约定:申达公司向复盛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复盛牌SA110W空压机、复盛牌AAV110W变频空压机的空压机设备(共计6台)及相应配件,上述设备合计金额约定为188481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复盛公司支付至合同价的10%预付款,复盛公司在收到申达公司款项5个工作日内开具不低于所付款项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全部运抵德清工厂后20个工作日内申达公司支付至合同价的60%,复盛公司在收到申达公司款项5个工作日内开具不低于所付款项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完成调试完毕,初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申达公司支付至合同价的70%,复盛公司收到申达公司款项5个工作日开具不低于所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最终验收合格后,提交完整的验收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申达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同时提供合同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剩余合同价10%尾款作为质保金,同时退回履约保证金,待质保期12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部付清。2019年5月31日,复盛公司与申达公司签订《技术协议》,该技术规范协议书用于申达公司所买螺杆空压机项目,包括该设备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技术协议书所提出技术要求,是标准的技术规范,如果申达公司有异议可与复盛公司商议,如果申达公司没有以书面形式对协议书的条文提出异议,则意味着复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本技术协议书的要求。同时该协议9.5.2的内容,验收应当满足三个阶段,预验收,初验收,终验收。复盛公司将案涉空压机运抵申达公司后,满足该技术协议的要求即可进行预验收,待设备调试完成后,复盛公司即可提出初验收申请,验收通过并解决预验收过程中的问题后,经双方签字确认,设备可按SOP量产运行后六个月且无重大问题,即可进入终验收。终验收由复盛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双方同时成立验收小组进行终验收,并提交相应技术文件,验收结果应当满足该协议上9.5.2.3的内容。最终复盛公司需对申达公司人员进行培训。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9年6月12日,复盛公司向申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94240.50元。2019年6月18日,申达公司向复盛公司支付合同价的10%,共计188481元。2019年11月14日,申达公司向复盛公司支付合同价的60%,共计942405元。2019年8月11日,复盛公司将案涉合同中的空压机及配件运抵申达公司,其中冷却塔在2019年8月27日运抵申达公司。2020年3月6日,申达公司工作人员***在空压机安装交流群向复盛公司发出调试申请,内容为“涂装空压机房本月10日具备调试条件,请安排;噪声问题对策,请回复。”2020年3月11日,“毕总复盛空压机”在空压机安装交流群中回复,内容为“噪音改造建议:1.要求是空压机房外最好降低噪音,那就必须隔绝于空压机房,因此最好是把所有的窗户玻璃改为双层隔音玻璃(其中还有一个隔拦窗户也要改),同样玻璃门,落地的缝隙也需要,密封严实一点(按照现阶段开两台的话也能达到75分贝以下,在周边工作的话,完全还是听不到杂音的);2.一旦隔绝以后,空压机房有可能会被吸真空,因此最好在空压机房的房顶开天窗,也起到散热的作用(因为热气是上扬的);3.空压机房内的噪音不见得会小,所以最好还需要四周环绕贴吸音板(隔音板);4.两台变频空压机,加装隔音海绵。另外涂装车间空压机调试我们会尽快安排。由于疫情影响,调试的事情我们拖延了,非常抱歉!”2020年4月16日,在双方调试的过程中,申达公司提出涉案设备在运行的过程中依旧存在噪音超标的情形。复盛公司提出解决方案,在涉案设备中加厚隔音棉。2020年4月17日,售后维修单载明,故障原因:“机器噪声偏大,实测为92分贝”,服务内容:“更换隔音棉仍无法达到正常噪音值,新机由开机以来,一直存在该问题未能解决,因此开机单一直未能签字验收”。2020年6月30日,售后维修单载明,故障原因:“机器噪声偏大”,双方一直针对噪音问题进行调试整改。故双方在调试过程中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签署验收单,亦未进行后续初验收及终验收的相关验收进程。 (三)案涉设备的司法鉴定情况 2022年3月23日,申达公司向该院申请对案涉设备单台运行及多台同时运行时的噪声进行检测。2023年10月11日,该院委托浙江方正轻纺织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4月20日,浙江方正轻纺织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号空压机站房内噪声声压级测试结果:1)单台空压机运行噪声:1#变频空压机为(87.8~92.0)dB(A)、2#工频空压机为(76.7~89.2)dB(A)、3#变频空压机因油过滤器阻塞无法正常运行而未进行噪声测试;2)两台空压机同时运行噪声:1#变频空压机和2#工频空压机为(83.9~90.8)dB(A)、2#工频空压机和3#变频空压机因3#变频空压机油过滤器阻塞无法正常运行而未进行噪声测试。2号空压机站房内噪声声压级测试结果:1)单台空压机运行噪声:4#变频空压机为(95.1~96.6)dB(A)、5#工频空压机为(95.9~98.0)dB(A)、6#变频空压机为(90.0~93.8)dB(A);2)两台空压机同时运行噪声:4#变频空压机和5#工频空压机为(96.4~98.4)dB(A)、5#工频空压机和6#变频空压机(95.7~99.2)dB(A)。该意见书表明涉案6台空压机除了3#因无法正常运行未进行噪声测试外,其他5台空压机单机运行噪声和一工一变双机运行噪声都超过83分贝,最高接近100分贝,存在严重超标。2023年4月27日,复盛公司对噪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活动违规违法。2022年5月22日,浙江方正轻纺织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噪声鉴定意见的异议》回复函,针对复盛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该次鉴定活动产生的鉴定费83700元,由申达公司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申达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复盛公司达成合意,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供货合同》,并将投标报价汇总表、设备分项报价表、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清单、供业主选购的备品备件一览表、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列为合同附件。其后,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双方经协商对设备任务及方案设计图、空压站方案设计图、相关设备功能参数等进行了补充,对系统设备适用标准进行了约定,对原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了《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技术协议》。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为本次交易的基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一)本诉部分,申达公司抗辩称复盛公司所提供部分设备与约定不符且至今未完成交付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履约保证金无需退还。案涉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但该合同并非简单的设备买卖,还包括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验收至正常使用,就合同价款而言,采用的是分段支付;就验收而言,分为预验收、初验收、终验收。分阶段完成验收合格是复盛公司收取价款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设备验收材料,庭审中亦均承认未按约进行验收,故复盛公司主张申达公司支付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申达公司的主张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该院予以采纳。复盛公司以投入试生产超过二年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已完成交货义务,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达公司在部分设备投入试生产后,即对系统设备的噪音问题向复盛公司提出改进意见,复盛公司亦进行了多次改进,至提出诉讼时尚未整改完毕。复盛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为申达公司在检验期经过后提出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此外,增值税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并不能视为完成交付和验收的凭据。综上,复盛公司的本诉诉请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悖于交易习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申达公司另辩称复盛公司尚未交付2台开关柜空开及部分配件。经查,申达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针对复盛公司关于申达公司已将一台开关柜用在了水泵,另一台留置在现场的庭审陈述,申达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收到设备后付至60%货款,申达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4日支付合同价的60%,共计942405元,故应认定申达公司已经确认收到相应设备,故该院对申达公司主张尚有2台开关柜空开及部分配件亦未交付的抗辩意见,不予认信。(二)反诉部分,复盛公司抗辩称申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按约交付涉案设备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申达公司即需按约支付剩余款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驳回诉请。该院认为,案涉合同包括技术协议,并不能等同于通常意义上货物买卖,其包含系统设备交付和设备安装两大部分,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明确规定。合同价款需根据复盛公司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支付,验收分阶段的完成是价款支付的前提,验收分预验收、初验收、终验收,各阶段的验收方式方法步骤,在双方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技术协议》第9.5.2项中作了明确的规定,现合同双方均未提交验收资料,庭审中亦均承认未按约进行验收,复盛公司在反诉中以货物交付视为其完成设备验收的抗辩理由,并无事实支持显属不当,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案涉设备存在噪音超标的情况,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复盛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所供部分设备与系统设备存有重大瑕疵,构成违约,已符合案涉合同的通用条款第14.1项约定解除条件,故对申达公司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达公司要求复盛公司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虽然复盛公司未能及时完成验收,且所供设备存在重大瑕疵,但考虑到申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未及时支付价款、部分机器试生产时间过长等情形,基于公平原则,该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各自取得的财物应互相返还,但鉴于本案特殊性,案涉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及因合同解除而导致损失的,各方提供相应的证据,可在各自财、物返还完毕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复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申达公司与复盛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供货合同》,于2022年8月10日解除;三、复盛公司返还申达公司货款11308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四、申达公司返还复盛公司已经交付的复盛牌SA110W空压机、复盛牌AAV110W变频空压机的空压机设备,共计6台及相应配件(按附件1-2“设备分项报价表”,包括8.1空压机设备投标分项报价表、8.2后处理设备投标分项报价表、8.3冷却水系统投标分项报价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五、驳回申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12282元,由复盛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反诉受理费8761元,由申达公司负担4380.5元,由复盛公司负担4380.5元;鉴定费83700元,由复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复盛公司提交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拟证明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检验检测服务属于许可项目,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2.资质认定书、资质认定证书附表、标准变更自我声明书各一份,拟证明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没有检验检测(鉴定)空压机及空压机噪声的资质。3.鉴定工作流程方案一份,拟证明此方案载明“专家组有权独立选择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印证鉴定机构无检测空压机资质。4.鉴定方案一份,拟证明现场不符合国标检测条件,同时检测两台空压机无依据。5.举报信一份,拟证明关于本案检验检测机构的非法鉴定行为,已经举报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市场监管局。6.网页实时截图一份,拟证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等来源于官网。7.售后服务单一份,拟证明申达公司一直在使用的一组空压机组设备最近保养时间是2022年7月18日,案涉复盛牌空压机性能优异,申达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 申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6均非新证据。其中,对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原审法院在省高院规定的平台上选定鉴定机构,即说明其已经具备了鉴定的资格。申达公司混淆了房内的噪声检测和设备性能检测的概念,本案鉴定是根据技术协议第4.8条,对于站房内机器运行的噪声进行检测,不涉及到设备性能检测。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全面反映整个鉴定流程,鉴定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方案,专家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鉴定方案进行调整,最后根据协议第4.8条的测试目的提出了相应的测试方法,进行了测试,鉴定机构已向原审法院进行了说明,并不影响鉴定意见合法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复盛公司的单方陈述,内容未经有关部门查实认定,且与本案司法鉴定无关,举报信所依据的《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已经失效。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保养发生在一审诉讼申达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为防止复盛公司以空压机未作保养为由认定影响鉴定结果的公正性,要求进行保养。且使用不意味着性能优异,不能否认噪音超标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复盛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空压机在2019年8月14日经调试验收,客户拒绝签字的事实。本院依法准许***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杭州博盛机电有限公司技工,被派到去申达公司调试设备。第一批调试时间是2019年8月14日,第二批时间是2020年3月16日,调试验收单上的字迹都是其写的。第一批调试的时候可以运行了,其要求客户签字,车间有申达公司的人,说空压机设备声音很大,可能过不了验收,要向领导汇报才能签字,也让其把该情况反馈给公司领导。 申达公司质证认为:***是杭州博盛机电有限公司的员工,杭州博盛机电有限公司是复盛公司的代理商,代表复盛公司在申达公司现场提供服务,因此该证人证言相当于复盛公司的单方陈述。从***陈述可知,***只是参加了安装调试一个环节,对于技术协议中关于调试验收的约定完全不了解,只认为调试验收是一个简单流程。***也认可调试验收单没有得到申达公司的确认,而且从其陈述可知,该过程并非调试验收,仅是开机调试,和调试合格并非同一概念,且在调试过程中发现噪音非常大,导致调试未完成。***也讲了调试验收单应该有好几页的,载明具体的开机调试的情况,但是现在只有一个封面,其他几页没有提交,没有进行质证,无法确认。***的证言也印证了双方在空压机站房内进行过噪声测量的事实。***的证言也可证明在8月14日冷却塔没有到货,因为冷却塔是1号、2号空压机房共用的一个关键配套,当时的调试不能认为是正式的调试。 申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均是关于原审中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问题以证明案涉空压机噪音质量问题,对该质量问题本院将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盛公司代理人单方制作的举报信,根据其庭审陈述,相关部门尚未对上述举报予以回复,故该证据不足以认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庭后回复的情况,可以证明2022年7月18日、2024年1月22日杭州博盛机电有限公司对涂装车间内的1号空压房的3台空压机进行保养服务的事实。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2019年8月其受杭州博盛机电有限公司指派至申达公司对案涉机器进行调试的事实。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5月,申达公司从杭州厂区搬迁至德清厂区之后,开始使用涂装车间内的1号空压房三台空压机(1#变频空压机、2#工频空压机、3#变频空压机)至今,在装配车间内的2号空压房三台空压机(4#变频空压机、5#工频空压机、6#变频空压机)未投入使用。2022年7月18日、2024年1月22日杭州博盛机电有限公司对涂装车间内的1号空压房三台空压机进行保养服务。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达公司确认:其已收到案涉合同中的全部设备空压机主机和零部件、配套件(包括开关柜);案涉设备除申达公司主张的噪音超标和货不对版问题外,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买卖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设备是否存在噪音超标的质量问题;二、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双方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技术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噪声标准包括:“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和“复盛空压机站内运行噪声不大于83dB”。在案证据证明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先后签署了三份售后服务单(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16日、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30日),用户意见均为噪音偏大,其中2020年4月17日这份售后服务单标注“实测92”,且注明服务内容为“更换隔音棉仍无法达到正常噪音值,新机由开机以来,一直存在该问题未能解决,因此开机但一直未能签字验收”。该售后服务单上有服务员和用户的签字。双方当事人对该调试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于噪音超标情形进行沟通,复盛公司建议采取多个降噪措施,仍未达到约定的噪音指标数值。据此,可以认定案涉设备调试运行中确实存在噪音偏大的问题。其次,复盛公司虽提出噪音超标并非其机器质量问题所致,但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看,本案机器购买和空压机房系同时设计和建设,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空压机站内运行噪音不大于83dB,且技术协议中还包括空压站房方案设计图,因此复盛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行时噪音性能指标和空压机站房空间尺寸情况是明知的。复盛公司虽辩称噪音超标系站房空间设计偏小导致,但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复盛公司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依据。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复盛公司交付的案涉机器存在噪音偏大的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申达公司主张约定解除的依据是供货合同第14条“中止合同”的约定,但上述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内容,仅约定申达公司在约定情形下有终止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系不同的法律概念,且从上述条款的文义内容来看,也未约定在违约情形下返还设备及价款的内容,故申达公司据此主张约定解除权,依据不足。其次,关于噪声问题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本院认为,根据技术合同约定和投标文件的内容,技术合同中复盛牌变频SA110W空压机的性能参数汇总37项只有1项是噪音;在技术参数及有关承诺中的主要设备技术参数65项中第64项是“噪音要求满足《工业企业厂界噪音标准》GB12348-20083类标准”。从噪音技术参数在设备总体技术参数中所占的比例和排位来看,均无法显示该项数据是非常重要的技术参数。申达公司的招投标评分标准中的“噪声和振动”仅占1分。因此从申达公司的评分标准来看,噪音技术参数的分值仅占1%。而且,从噪音损害的后果分析,案涉空压机交付后,在1号空压机房内三台空压机从2020年5月该公司搬迁至德清新厂区后使用至今,三台空压机先后保养过2次。关于该三台空压机虽有噪声超标但持续使用的原因,申达公司表示因为该空压机房位于涂装车间的角落,旁边是绿化,对环境和职业健康影响较小。综上可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不足以认定噪音指标系案涉设备的关键技术指标;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噪音问题已达到合同履行根本性违约的程度。其次,申达公司主张噪音出现的原因是由于复盛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存在货不对版的问题,并具体提交了工频空压机性能参数差异表、变频空压机性能参数差异表和空压机主要零部件品牌差异表。前两张差异表中项目共有12项,其中:1.制造商、厂址、公司电话、服务热线4项差异实际均系认为该设备应由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生产,而非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复盛公司投标时提供的技术文件列明的生产单位即是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结合技术文件列明的复盛集团生产基地包括上海复盛、北京复盛,且申达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第四条第2款中规定“投标人非制造商,则须持有制造商授权书”,故根据上述签约过程中复盛公司出具给申达公司的书面文件,难以认定复盛公司有意隐瞒生产商是北京复盛的事实,故该上述差异不能构成实质性差异。2.关于外形尺寸和净重这2项差异,均系设备的外观性质差异。根据申达公司陈述,其系在一审诉讼后查看设备才发现发现上述差异,已明显超过合理的外观异议期。3.关于型号、额定最大排期压力、防护等级这3项差异,具体为:型号系SA1108/8与SA1108-8G-C;排气压力系0.8与0.8/0.85;防护等级“IP55”与“IP55或IP54”。从该三处内容看,复盛公司所称的该部分差异系表述方式不同,实质是同一的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4.关于控制器类型和机组输入比功率确有不同,即控制器为PLC与PC的差别;功率为6.6与6.7的差别。但难以据此技术文件和铭牌的文字差异认定存在本质性差别。变频空压机的差异指标也是类似的。关于主要零部件品牌差异表,按照申达公司代理人的陈述,系其在一审诉讼后其核对设备铭牌后发现与投标文件上载明的品牌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达公司提出的主要零部件差异系设备铭牌上的主要零部件品牌与投标文件载明不同,但经本院核对上述主要零部件的品牌与技术合同约定的品牌相符,技术合同签订在后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达公司该主张亦不能成立。而且事实上,复盛公司交付的设备中其中3台一直使用至今。申达公司也认可交付的其他3台空压机系噪音问题而闲置,除上述问题外,设备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综上,根据在案证据组不足以认定复盛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根本性违约的严重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案涉设备已交付多年,且其中3台已使用至今,该设备运行噪音偏大仅构成一般质量瑕疵。综上,考虑到复盛公司已交付案涉设备,但在运行中存在噪音偏大的质量瑕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基于质量瑕疵问题酌定减少30%的合同价款。本案中,设备价款为1884810元,按照70%计算货款应为1319367元,扣除已支付货款188481元、942405元,尚欠剩余货款为188481元。关于履约保证金94240.50元,根据合同约定系为补偿买方应买方不能完成合同而蒙受的损失,故以酌情返还70%款项。关于复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以188481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纠正。复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2)浙052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 二、德清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8848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损失以188481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德清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5968.35元; 四、驳回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和德清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2282元、反诉受理费8761元、鉴定费83700元,合计104743元,由德清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3320元,由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1423元,二审受理费21043元,由德清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730元,由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3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鲍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