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某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826民初1120号 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系当地社区推荐公民代理。 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056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5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29日、2011年6月4日及2011年10月12日分别签订了空压机销售合同,三份合同交易项下货款总价为6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并依法出具合同项下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货款。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420400元,剩余货款205600元拖延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8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收剩余205600元货款,并电话联系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电话回复同意付款但称困难需要时间。2020年7月原告诉诸芦山县人民法院请求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余款,诉讼中发现该公司已注销,遂撤诉。原告获知***、***、***三被告皆是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三被告仅在四川当地报纸刊登公告,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且在清算报告中明确表示无对外债务。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履行通知义务、未依法清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原告造成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之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三被告应对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于2014年4月29日成为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比例为16%,2015年8月18日因无力偿还工商银行贷款,相关资产被查封和变卖,设备变卖还款后,厂房及土地移交银行人员看管,芦山县龙翔纺织有限公司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亦无人员留守。2019年4月26日,芦山县龙翔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剩余资产的情况下按法定程序,经批准,予以注销,即使原告对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债权到期时间为2012年11日前,诉讼时效在2014年11月21日前届满,芦山县龙翔纺织有限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同意履行债务,原告于2018年的催收,当时无人留守,不可能送达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2020年原告的起诉同理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经依法清算而注销,清算报告合法有效,***作为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不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注销时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实际上没有任何财产,注销公司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在2011年3月29日,6月4日,10月12日,分别与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机器调试一年内付清货款,因芦山4?20地震,造成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机器遭受严重损毁,公司无法经营,借款不能按期偿还,所有账目无人保管而灭失,原告一直未向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018年7月9日法院拍卖抵偿债权时,清算形成零债务零债权,芦山县龙翔纺织有限公司被迫解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律师函于2018年3月5日寄出,2015年8月14日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已没有任何人留守,律师函没有任何人签收,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2018年6月15日,经全体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同年12月5日登记备案,清算组人员组成后,合法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申报,于2019年3月4日登报,未收取任何人申报债权后,作出注销登记,***、***未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6月4日,10月12日分别与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空压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条款相同,三份合同总价款为626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付20%作为预付款,货到调试合格付70%,10%作为质保金货到现场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供货,并出具票据,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分多次共向原告付款420400元。2018年3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发律师函催收货款205600元,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对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因未按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2013年后,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后公司停产,未按约偿还工商银行贷款,2015年8月14日,经工商银行申请,本院对其用于抵押的厂房与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该案件审理后进入执行,由于无可供人执行财产,执行中止,后恢复执行,并于2017年12月25日对其土地及厂房予以拍卖。拍卖后无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7月5日,我院以被执行人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为由,裁定终结工商银行申请的执行案件。2018年6月15日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于2018年6月15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为三被告、***、***组成,其中由***担任负责人。清算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资产为0元,负债为0元。2019年1月7日,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通过公司清算报告;2.同意解散公司,注销公司营业执照。2019年2月27日,经芦山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审查,对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发出备案准予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提交的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登记。”2019年3月4日,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在《人力资源报》上刊登公告,“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公司清算组,请相关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到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公告后无人申报,2019年4月26日,芦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经审查,提交的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的销售合同、发票、对账明细、邮件回执、清算材料、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与证人***的证言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因向原告采购货物,差欠原告货款205600元,后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清算后注销。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作为注销公司的清算股东,是否应当对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差欠原告的货款在公司注销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决定解散公司时为公司股东,具有作出公司是否解散决议的权利,在作出决定解散公司时,芦山龙翔纺织有限公司处于地震后受损,生产停止,因债务被法院执行并在执行中处置了公司财产后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在作出解散公司决议后,三被告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算,依照法律规定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刊登了公告,在公告期满后注销公司,三被告履行了股东作为清算人的清算义务与通知义务,且在公司被登记注销前已经法院确认无资产,在公告期间因无债权债务人申报,三被告以公司资产为0元,负债为0元,申请注销,并非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注销。在公司注销后原告亦无证据显示三被告分得公司财产或有恶意处置公司资产的行为。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2元,由被告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