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德清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5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03892M,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德清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54770170C,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阜溪街道环城北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省二轻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德清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申达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复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达公司支付复盛公司货款753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5392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申达公司返还复盛公司履约保证金94240.50元;3.申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申达公司购买6台空压机及配件,合同总价合计1884810元。2019年6月12日复盛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94240.50元合同生效,复盛公司按照约定在2019年8月11日前履行全部交货义务,随后完成安装调试。复盛公司出具交易项下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达公司付款1130886元,欠付货款753924元及保证金94240.50元。复盛公司屡次商请被告付清余款,申达公司至今不签字验收且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付。2021年6月28日,复盛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收剩余货款753924元,函达后,申达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申达公司有义务付清合同余款753924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94240.50元,且逾期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复盛公司酌情自2021年9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情理法。 申达公司的本诉答辩意见:1.复盛公司实际供货的空压机并非案涉招投标合同中所约定的空压机,而是案外人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根据招投标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四十八条的规定,复盛公司交付与招投标协议约定不同的空压机,违反法律规定及招投标协议;2.复盛公司至今并未完成交货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复盛公司应当完成交货义务及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试运行。同时还约定空压机工频单机运行噪声≦73dB,变频单机运行噪声≦72dB,空压机站内运行噪声不大于83dB。复盛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将涉案空压机运抵申达公司处,冷却塔于2019年8月27日后才运抵申达公司处。其中尚有2台开关柜空开尚未交付,部分配件亦未交付。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经双方检测发现,空压机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噪音超标情形。复盛公司通过采取加装隔音棉等措施,降低噪音,但始终无法达到技术协议中所约定的标准。后复盛公司提出退三台空压机并退款590000元的方案,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3.复盛公司要求申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故申达公司无需支付剩余款项。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设备全部运抵德清工程后申达公司需向复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60%,设备全部安装完成调试并且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设备全部完成最终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验收报告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的10%需质保期12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给原告。本案中,复盛公司并未向我们发出验收申请,亦未提交验收报告,故不存在初验收和终验收,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4.履约保证金依法按约无需退还给复盛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设备全部完成最终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验收报告后,申达公司才应向复盛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实际上复盛公司并未向我们发出验收申请,亦未提交验收报告,故不存在最终验收合格及完整验收报告,故该退还履行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综上应驳回复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申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申达公司和复盛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供货合同》;2.复盛公司立即退还申达公司已付合同价款1130886元,并支付违约金282721.5元;3.申达公司在收到复盛公司退还的货款1130886元后,在申达公司住所地退还复盛公司空压机系统设备(详见《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供货合同》附件1-2“设备分项报价表”,包括8.1空压机设备投标分项报价表、8.2后处理设备投标分项报价表、8.3冷却水系统投标分项报价表,不包括2台开关柜及空开)。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申达公司对“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申达公司招标采购六台空压机及配件、空压机站房配套设备,设1号空压机站房(金加工&涂装&热处理车间)和2号空压机站房(装配车间)共两个空压机站房,均采用“两用一备”,两个站房分别安装二台变频空压机、一台工频空压机。该设备系统为成套供货“交钥匙”工程,要求满足工厂所有生产线设备生产用气需要,满足全天候运行,必须是投标厂家自主设计生产装配。招标的评分项目分为三部分,以报价总价等作为商务评分项,以技术参数及配置满足性、设备关键件推荐品牌响应、噪声与振动、空压机主机部件进口比率等作为技术评分项,以投标人企业信誉、质保期等作为资信评分项,其中,关于噪声和振动,申达公司从噪声职业病危害风险管理和职业健康监护出发,结合市场上国际品牌空压机通常能达到的噪音标准,设置了“噪音≦74dB得1分,其余不得分”的评价标准。2019年4月,复盛公司作为空压机的制造商参加投标,报价1884810元,在投标文件中承诺了空压机性能参数(其中,工频空压机噪音≦73dB、变频空压33052机噪音≦72dB),主要零部件品牌,关键配套件品牌,等等。复盛公司以综合得分最高中标后,申达公司向复盛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2019年5月,申达公司作为买方、复盛公司作为卖方,以1884810元作为合同价,签订本项目《供货合同》,确认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供货合同》条款,中标通知书,询标记录,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图纸及经设计认可的技术说明。 复盛公司的反诉答辩意见:1.申达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盛公司已于2019年8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复盛公司根据合同P.9第4.3(2)的约定,收到设备后付至60%货款计1130886元,目前未支付货款金额为753924元及履约保证金94240.5元;2.申达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需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欠款,不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价款属于申达公司的法定义务,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申达公司需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复盛公司已经按约交付涉案设备,并开具全额发票,申达公司对此认可。同时申达公司自行采购开关柜,要求复盛公司退货,没有法律依据。在案涉合同第12页及14页的序号36栏明确约定“开关柜及空开”,但申达公司认为“不包括2台开关柜及空开”,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复盛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2台开关柜及空开,但申达公司却自行采购开关柜及空开,将复盛公司交付的开关柜用在了水泵,另一个留置在现场。在此之前,申达公司均未提出这个情况。综上,复盛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申达公司亦按涉案合同要求支付60%的设备款。现复盛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时,申达公司却以噪声超标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向复盛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申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复盛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按照供货合同》1份,共22页,拟证明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总价1884810元; 证据2,《德清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技术协议》1份,共62页,拟证明2019年5月31日,双方明确供货合同项下设备的具体技术标准、要求和规范并签订技术协议; 证据3,履约保证金付款回单1份,共1页,拟证明2019年6月12日,复盛公司将94240.5元的履约保证金转账给申达公司。 证据4,上海增值税发票3份,共1页,拟证明2019年8月29日,复盛公司出具合同交易项下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84810元; 证据5,交通银行回单凭证及回单2份,共计1页,拟证明2019年6月18日,申达公司支付预付款188481元,2019年11月14日,申达公司支付设备款942405元,共计1130886元的事实; 证据6,EMS律师催款函材料1份,共4页,拟证明2021年6月29日,复盛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收货款,同年6月30日,申达公司签收律师函,但并未支付剩余款项; 证据7,空压机调试验收单1份,1页,拟证明复盛公司履行调试安装义务,但申达公司拒不配合的事实。 申达公司针对本诉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按照供货合同》1份,共24页;公开招投标文件1份,共72页;投标文件价格文件、投标文件资信及商务文件、投标文件技术文件各1份,共251页、《德清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技术协议》1份,共62页,拟证明:1.根据供货合同通用条款第1条,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技术说明效力顺序应当以招标文件为先;2.根据投标文件技术文件第3.1条和第3.2条,空压机站内运行的噪音不大于83dB;3.根据招标文件和技术协议第4.8条,空压机站内运行噪声不大于83dB;4.根据供货合同专用条款第1条和第4.3条,交货以调试完毕为准,付至70%的条件是调试完毕且初验收合格,付至90%以及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最终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验收报告;5.根据供货合同专用条款第4.3条和投标文件间隔文件之5投标函附录,涉案空压机系统设备质保期从最终验收合格次日起48个月,余10%尾款是质保金,待质保期12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6.根据供货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如果复盛公司故意拖延交货或者拒绝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履约保证金将被没收; 证据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共22页,拟证明2019年4月30日,复盛公司的***和申达公司的***在微信中第一次沟通技术协议,***要求“以招标资料和投标资料为标准,整理出来,适当补偿,尽可能详细”。技术协议是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为标准进行补充细化。在复盛公司中标后,双方没有就空压机的技术性参数、主要零部件品牌、关键配套件品牌、质保期进行协商变更,如有冲突以招投标文件为准; 证据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份,共2页,拟证明申达公司已经支付涉案合同价款的60%,共1130886元; 证据4,降噪建议书、售后服务单,拟证明涉案空压机存在噪音超标的事实,复盛公司未完成交货义务; 证据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申达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委托律师向复盛公司邮寄律师函1份,共4页,指出涉案空压机存在噪音超标的事实,要求复盛公司提供解决方案或者更换设备; 证据6,噪声职业病危害风险管理指南1份,共31页,拟证明涉案空压机噪声未达到投标文件承诺的范围内,对噪声职业病危害风险管理和职业健康监护会产生重大影响; 证据7,空压机性能参数差异表、空压机主要零部件和关键配套件品牌差异表各1份,共3页;螺旋空气压缩机铭牌6份,共6页,拟证明复盛公司实际提供的空压机并非投标文件上的空压机; 证据8,2020年4月16日测量噪音照片9份,共9页;浙江方正轻纺织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2023)J007《质量鉴定意见书》1份,共18页,拟证明,1.涉案空压机经复盛公司与申达公司共同测量,存在噪音超标的事实;2.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达公司对噪音是否超标的事实提出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涉案6台空压机除了3#因无法正常运行未进行噪声测试外,其他5台空压机单机运行噪声和一工一变双机运行噪声都超过83分贝,最高接近100分贝,存在严重超标的事实; 证据9,空压机安装交流群微信聊天记录1份,共6页;***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共11页;***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共5页,拟证明2019年8月17日,冷却塔尚未运抵申达公司,且申达公司多次与复盛公司交涉,要求解决空压机运行时的噪声问题,同时表明复盛公司未完成交货义务。 对复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申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按照供货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复盛公司提供的合同不完整,缺少附件3招标文件和附件4投标文件,且在该合同第6页通用条款第9条第3项“合同项下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从验收合格日计2年”,2年属于笔误,应当是4年; 对证据2,《德清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技术协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技术协议第4.10.1复盛牌SA110W空压机性能参数汇总表、技术协议4.10.2复盛牌AAV110W变频空压机性能参数汇总表、技术协议5.1复盛SA110W空压机主要零部件清单、技术协议第9.2关键配套件及材质的要求及技术协议14.2.1承诺空压机整机质保期为自设备验收之日起2年内,上述具体内容均与招标文件相对应的内容不同,应当以招标文件中相对应的内容及参数为准; 对证据3,履约保证金付款回单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复盛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与申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没有关联性。根据供货合同专用条款第4.3条可知,复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抵申达公司,并完成调试,初验收,终验收等合同义务,申达公司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 对证据5,交通银行回单凭证及回单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6,EMS律师函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该律师函中关于申达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内容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7,空压机调试验收单三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并未提供原件;2.该份证据上仅有空压机的型号,并未指明具体是哪一台空压机;3.根据复盛公司陈述,空压机抵达申达公司的时间应为2019年8月14日,但事实上案涉空压机的配件还未全部抵达申达公司。 对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复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供货合同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供货合同通用条款第1条“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申达公司将解释顺序理解为效力顺序,存在理解错误。对公开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需要结合招投标磋商结果确定。该文件第2页“第四条第2款”说明,投标人可以是非制造商。第9页2.2.2条款约定,招标文件不一致的以最后文件为准。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招标文件为先,投标文件其次”。招投标是磋商的过程。第22-23页,“序号34”组合式吸附式干燥器属于1号机组,实际是2号机组(即,双方对案涉1号、2号机组的安装编号认定不一致)。第30页噪声要求,满足《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2008。对技术文件、资信及商务文件、价格文件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技术文件中,第15页列明复盛集团生产基地包括上海复盛、北京复盛。第75页设备清单列明:变频螺杆空压机SAV110W是“复盛牌”,螺杆空压机SA110W是“复盛牌”;第91页“序号64”噪声满足《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2008;第104页“设备检验报告”列明生产单位“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第110页“空压机出厂前调试”涉及本厂外协厂设备调试,复盛公司无条件服从。(佐证:任何一种大型工业设备都是市场化分工合作的成果);2.资信及商务文件,第9、15页列明上海、北京、中山复盛三家压缩机生产制造基地;3.价格文件,第6页《投标函》第7条内容规定“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说明双方不排除另行其他约定。第10页序号“33”组合式吸附式干燥器单价5万,3台15万;第12页序号“33”冷冻式干燥器单价3万,3台9万元。复盛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双方的约定,设备自身不可能存在噪声问题。对技术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达公司认可技术协议是技术文件的细化,但又否认技术协议,存在矛盾。第17页4.8条款约定,空压机的站内运行噪声不大于83dB。但该噪声值依法不包含车间内其它设备如注塑机、压铸机等背景噪声叠加。第60页第12.1条款约定,设备交货顺序要满足工程安装进度的要求。复盛公司按照申达公司要求交付全部设备,申达公司自行采购开关柜与本案无涉。第13.3.2条款约定,产品到现场交货开箱验收检查,如果包装箱内设备和附件与装箱单不一致或发生缺损,供方负责补齐、修复或更换。自2019年8月11日复盛公司全部交付完成,申达公司从未提出缺损。在庭前调解过程中,申达公司提出缺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情况是,复盛公司按照约定交付全部设备包含2个开关柜,但申达公司在空压房都用了自己的开关柜,将复盛公司交付的开关柜一个用在了水泵房,另一个留置在现场; 对证据2,***与***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无异议,但与申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无关。申达公司认可技术协议是招投标文件的细化,且技术协议符合申达公司《公开招标文件》第31页“五、关键配套件及材质的要求”约定“品牌”提及的“。.。.。.或其它相当于”。所谓“。.。.。.。或其它相当于”就是双方另行约定的依据,也是双方通过签订技术协议明确具体执行要求的需要; 对证据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三性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复盛公司已经按照供货合同完成交付并安装调试; 对证据4,降噪建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申达公司的证明目的。1.存放空压机的车间,除空压机外尚有其他机械设备,会有多重噪声叠加。2.复盛公司提出降噪方案也是基于申达公司请求,是为了更好的使用该空压机。对售后服务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申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复盛公司存在履行售后服务、指导空压机保养及更换零部件的事实。在服务单上记录“客户对该机存在噪声大的疑问”,是因为空压机房存在噪声叠加的事实,不能仅以该售后服务单就认定复盛公司的空压机存在质量问题; 对证据5,律师函,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申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在复盛公司发函催收货款时,申达公司通过发律师函的形式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对证据6,噪声职业病危害风险管理指南,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申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复盛公司交付的空压机符合双方技术标准的约定,申达公司以该份指南为由,拒绝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证据7,空压机性能参数差异表,三性均有异议。复盛公司供货符合招投标文件及技术协议,符合节能环保和技术迭代升级的要求。《技术文件》第104页“设备检验报告”列明生产单位“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公开招标文件》第2页“第四条第2款”进一步说明,投标人可以是非制造商。对空压机主要零部件品牌差异表,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申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双方在《技术协议》第27页对零部件品牌有明确约定,复盛公司交付零部件符合约定,且申达公司在《公开招标文件》第31页“五、关键配套件及材质的要求”约定“品牌”中提及的“。.。.。.或其它相当于”的品牌。故案涉交易涉及品牌或变更符合双方约定; 对证据8,压缩机铭牌,三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申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投标文件的《技术文件》第104页“设备检验报告”列明生产单位“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公开招标文件》第2页“第四条第2款”进一步说明,投标人可以是非制造商; 对证据9,噪声照片,三性均有异议,且无法证明申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双方于2020年4月6日,曾经在空压机旁自行测量噪声的事实属实,但根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规定,噪声测点应该在厂界外1m远、高度1.2m以上、距任一反射面距离不小于1m的位置,且需剔除背景噪声数值。双方测量的方法错误,测点错误,且未剔除背景噪声值; 对证据10,(2023)J007《质量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回避法定形式要件,且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CMA。1.根据2021年修订的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办法第19条的规定,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第21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检验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等有关规定。根据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内,对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时,应当标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并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该质量鉴定意见书,没有依法标注资质认定标志CMA,证明该机构没有检测能力或者超范围检测,故该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检测机构未按照《容积式压缩机噪音的测定》(GB/T4980-2003)标准及规程对鉴定对象变频及工频空压机噪声进行检测。质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的回复函载明,检测机构自称空压机所处的环境不符合检验检测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且未约定检测的方法。但该机构依旧非法检测,拒不按照国标或行业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导致检验检测的结果不真实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该质量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客观事实的依据; 证据11,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聊天记录反映的是复盛公司指导申达公司调试安装并提供售后服务的事实,但对申达公司描述噪声数值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案涉空压机不存在噪声超标问题。且于2019年8月11日前交付申达公司,在复盛公司安装调试完毕的情况下,申达公司因产能受限不需要两套空压机组,拒绝验收签字,不支付剩余款项,其以噪声为由要求退一组空压机,不愿承担损失,构成违约。 对复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申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双方庭审陈述,经依法审核,认证如下: 对证据1,供货合同,经申达公司质证三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予以认定。对笔误问题,申达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2,技术协议,经申达公司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达公司虽提出应当以招标文件的内容及参数为准,但不影响该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3、4、5、6,符合有效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7,空压机调试验收单,经申达公司质证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复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故不予认定。 对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复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经依法审核,认证如下: 对证据1,供货合同,经复盛公司质证三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认定;对公开招标文件,经复盛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认定。对复盛公司提出需要结合招投标磋商结果确定的质证意见,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技术文件、资信及商务文件、价格文件、技术协议。申达公司经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3、4、5、6,经复盛公司质证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7,空压机性能参数差异表和空压机主要零部件品牌差异表,复盛公司虽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8,压缩机铭牌,经复盛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9,噪声照片,经复盛公司质证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对(2023)J007《质量鉴定意见书》,经复盛公司质证三性均有异议。复盛公司以鉴定机构鉴定活动违规违法为由,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关于噪声鉴定意见的异议,2022年5月22日,鉴定机构针对复盛公司异议作出回复。本院认为,浙江方正轻纺织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的鉴定机构,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虽在该鉴定报告中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CMA,但在庭审结束后,浙江方正轻纺织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向法院回函并作出说明,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内约定,系对空压机在站房内噪声测量,即相对狭小的工作场所内测试空压机运行噪声的声压级,由于该测试环境不满足国家标准GB/T4980-2003《容积式压缩机噪音的测定》规定的条件,故不出具CMA表示”。且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对噪音检测条件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0,聊天记录,经复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经复盛公司确认,故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复盛公司、申达公司的庭审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双方合同签订经过及合同约定情况。 2019年3月,申达公司对《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按照供货合同》进行公开招标。需要采购6台空压机及配件、空压机站房配套设备,设1号空压机站房(金加工﹠涂装﹠处理车间)和2号空压机站房(配装车间)共2个空压机站房,均采用“两用一备”,两个站房分别安装2台变频空压机、1台工频空压机。招标评分项目由三个部分组成,包含商务评分项、技术评分项及资信评分项。同时在噪声职业病危害风险管理和职业健康监护设置了噪音得分的评分标准。 2019年4月,复盛公司作为空压机的制造商参与投标,并以1884810元价格中标,后申达公司向其发送中标通知书。 2019年5月19日,复盛公司作为卖方与申达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供货合同》1份,约定:申达公司向复盛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复盛牌SA110W空压机、复盛牌AAV110W变频空压机的空压机设备(共计6台)及相应配件,上述设备合计金额约定为188481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复盛公司支付至合同价的10%预付款,复盛公司在收到申达公司款项5个工作日内开具不低于所付款项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全部运抵德清工厂后20个工作日内申达公司支付至合同价的60%,复盛公司在收到申达公司款项5个工作日内开具不低于所付款项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完成调试完毕,初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申达公司支付至合同价的70%,复盛公司收到申达公司款项5个工作日开具不低于所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最终验收合格后,提交完整的验收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申达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同时提供合同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剩余合同价10%尾款作为质保金,同时退回履约保证金,待质保期12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部付清。 2019年5月31日,复盛公司与申达公司签订《技术协议》,该技术规范协议书用于申达公司所买螺杆空压机项目,包括该设备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技术协议书所提出技术要求,是标准的技术规范,如果申达公司有异议可与复盛公司商议,如果申达公司没有以书面形式对协议书的条文提出异议,则意味着复盛公司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本技术协议书的要求。同时该协议9.5.2的内容,验收应当满足三个阶段,预验收,初验收,终验收。复盛公司将案涉空压机运抵申达公司后,满足该技术协议的要求即可进行预验收,待设备调试完成后,复盛公司即可提出初验收申请,验收通过并解决预验收过程中的问题后,经双方签字确认,设备可按SOP量产运行后六个月且无重大问题,即可进入终验收。终验收由复盛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双方同时成立验收小组进行终验收,并提交相应技术文件,验收结果应当满足该协议上9.5.2.3的内容。最终复盛公司需对申达公司人员进行培训。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9年6月12日,复盛公司向申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94240.50元。2019年6月18日,申达公司向复盛公司支付合同价的10%,共计188481元。2019年11月14日,申达公司向复盛公司支付合同价的60%,共计942405元。 2019年8月11日,复盛公司将案涉合同中的空压机及配件运抵申达公司,其中冷却塔在2019年8月27日运抵申达公司。 2020年3月6日,申达公司工作人员***在空压机安装交流群向复盛公司发出调试申请,内容为“涂装空压机房本月10日具备调试条件,请安排;噪声问题对策,请回复。” 2020年3月11日,“毕总复盛空压机”在空压机安装交流群中回复,内容为“噪音改造建议:1.要求是空压机房外最好降低噪音,那就必须隔绝于空压机房,因此最好是把所有的窗户玻璃改为双层隔音玻璃(其中还有一个隔拦窗户也要改),同样玻璃门,落地的缝隙也需要,密封严实一点(按照现阶段开两台的话也能达到75分贝以下,在周边工作的话,完全还是听不到杂音的);2.一旦隔绝以后,空压机房有可能会被吸真空,因此最好在空压机房的房顶开天窗,也起到散热的作用(因为热气是上扬的);3.空压机房内的噪音不见得会小,所以最好还需要四周环绕贴吸音板(隔音板);4.两台变频空压机,加装隔音海绵。另外涂装车间空压机调试我们会尽快安排。由于疫情影响,调试的事情我们拖延了,非常抱歉。” 2020年4月16日,在双方调试的过程中,申达公司提出涉案设备在运行的过程中依旧存在噪音超标的情形。复盛公司提出解决方案,在涉案设备中加厚隔音棉。 2020年4月17日,售后维修单载明,故障原因:“机器噪声偏大,实测为92分贝”,服务内容:“更换隔音棉仍无法达到正常噪音值,新机由开机以来,一直存在该问题未能解决,因此开机单一直未能签字验收”。 2020年6月30日,售后维修单载明,故障原因:“机器噪声偏大”,双方一直针对噪音问题进行调试整改。故双方在调试过程中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签署验收单,亦未进行后续初验收及终验收的相关验收进程。 三、案涉设备的司法鉴定情况。 2022年3月23日,申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设备单台运行及多台同时运行时的噪声进行检测。2023年10月11日,本院委托浙江方正轻纺织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4月20日,浙江方正轻纺织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号空压机站房内噪声声压级测试结果:1)单台空压机运行噪声:1#变频空压机为(87.8~92.0)dB(A)、2#工频空压机为(76.7~89.2)dB(A)、3#变频空压机因油过滤器阻塞无法正常运行而未进行噪声测试;2)两台空压机同时运行噪声:1#变频空压机和2#工频空压机为(83.9~90.8)dB(A)、2#工频空压机和3#变频空压机因3#变频空压机油过滤器阻塞无法正常运行而未进行噪声测试。2号空压机站房内噪声声压级测试结果:1)单台空压机运行噪声:4#变频空压机为(95.1~96.6)dB(A)、5#工频空压机为(95.9~98.0)dB(A)、6#变频空压机为(90.0~93.8)dB(A);2)两台空压机同时运行噪声:4#变频空压机和5#工频空压机为(96.4~98.4)dB(A)、5#工频空压机和6#变频空压机(95.7~99.2)dB(A)。该意见书表明涉案6台空压机除了3#因无法正常运行未进行噪声测试外,其他5台空压机单机运行噪声和一工一变双机运行噪声都超过83分贝,最高接近100分贝,存在严重超标。2023年4月27日,复盛公司对噪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活动违规违法。2022年5月22日,浙江方正轻纺织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噪声鉴定意见的异议》回复函,针对复盛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该次鉴定活动产生的鉴定费83700元,由申达公司预交。 本院认为,申达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复盛公司达成合意,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供货合同》,并将投标报价汇总表、设备分项报价表、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清单、供业主选购的备品备件一览表、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列为合同附件。其后,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双方经协商对设备任务及方案设计图、空压站方案设计图、相关设备功能参数等进行了补充,对系统设备适用标准进行了约定,对原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了《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技术协议》。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为本次交易的基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在的本、反诉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合同双方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复盛公司是否按约交付了合格产品、申达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二、合同双方如存在违约情形,则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综合阐明以下意见: (一)本诉部分 针对复盛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申达公司抗辩称复盛公司所提供部分设备与约定不符且至今未完成交付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履约保证金无需退还。案涉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但该合同并非简单的设备买卖,还包括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验收至正常使用,就合同价款而言,采用的是分段支付;就验收而言,分为预验收、初验收、终验收。分阶段完成验收合格是复盛公司收取价款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设备验收材料,庭审中亦均承认未按约进行验收,故复盛公司主张申达公司支付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申达公司的主张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本院予以采纳。复盛公司以投入试生产超过二年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已完成交货义务,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达公司在部分设备投入试生产后,即对系统设备的噪音问题向复盛公司提出改进意见,复盛公司亦进行了多次改进,至提出诉讼时尚未整改完毕。复盛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为申达公司在检验期经过后提出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增值税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并不能视为完成交付和验收的凭据。综上,复盛公司的本诉诉请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悖于交易习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达公司另辩称复盛公司尚未交付2台开关柜空开及部分配件。经查,申达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针对复盛公司关于申达公司已将一台开关柜用在了水泵,另一台留置在现场的庭审陈述,申达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合同P.9第4.3(2)的约定,收到设备后付至60%货款,申达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4日支付合同价的60%,共计942405元,故应认定申达公司已经确认收到相应设备,故本院对申达公司主张尚有2台开关柜空开及部分配件亦未交付的抗辩意见,不予认信。 (二)反诉部分 针对申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复盛公司抗辩称申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按约交付涉案设备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申达公司即需按约支付剩余款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驳回诉请。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包括技术协议,并不能等同于通常意义上货物买卖,其包含系统设备交付和设备安装两大部分,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明确规定。合同价款需根据复盛公司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支付,验收分阶段的完成是价款支付的前提,验收分预验收、初验收、终验收,各阶段的验收方式方法步骤,在双方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技术协议》第9.5.2项中作了明确的规定,现合同双方均未提交验收资料,庭审中亦均承认未按约进行验收,复盛公司在反诉中以货物交付视为其完成设备验收的抗辩理由,并无事实支持显属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案涉设备存在噪音超标的情况,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复盛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所供部分设备与系统设备存有重大瑕疵,构成违约,已符合案涉合同的通用条款第14.1项约定解除条件,故对申达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申达公司要求复盛公司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虽然复盛公司未能及时完成验收,且所供设备存在重大瑕疵,但考虑到申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未及时支付价款、部分机器试生产时间过长等情形,基于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各自取得的财物应互相返还,但鉴于本案特殊性,案涉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及因合同解除而导致损失的,各方提供相应的证据,可在各自财、物返还完毕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原告德清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年产6020台(套)节能环保精密注塑机、压铸机建设项目--空压机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供货合同》,于2022年8月10日解除; 三、反诉被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德清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30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 四、反诉原告德清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反诉被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已经交付的复盛牌SA110W空压机、复盛牌AAV110W变频空压机的空压机设备,共计6台及相应配件(按附件1-2“设备分项报价表”,包括8.1空压机设备投标分项报价表、8.2后处理设备投标分项报价表、8.3冷却水系统投标分项报价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反诉原告德清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12282元,由本诉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反诉受理费8761元,由反诉原告德清申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380.5元,由反诉被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380.5元;鉴定费83700元,由反诉被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