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永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民初567号
原告: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永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永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被告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4日向其支付18万元设备款,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计2203元,由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