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7民初357号





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亮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峰,上海华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民主4组。
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被告因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损失,赔偿损失16,20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进入原告处,担任物管部门班长职务。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重大损失,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且涉嫌盗窃。因原告厂务部发现缺失电机和马达,并调取监控影像发现被告**指使手下将室外堆场存放的一台电机和两台马达铲到油库中,后因为原告公司追查电机,才主动向厂部李正华交代并放回原处。被告擅自挪移、隐藏设备财物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原告据此辞退被告合理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现在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是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且被告也没有造成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物管员岗位。2020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载明因被告**挪用损毁公司财产、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第4款第31、39项规定公司给予辞退处分。
另查明,2020年7月11日下午2点,被告**指使手下将室外堆场存放的1台电机铲到2号油库。2020年7月22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指使手下将两台马达铲到3号油库,7月23日上午又将其移至2号油库。7月28日左右,被告**将电机放回原堆场并告知了厂部李正华。2020年7月31日,厂务部林经理与被告**一起至现场勘察2号油库,**主动交代了该仓库尚存放有两个马达的事。被告**将电机和马达放在油桶堆几米深处,外面无法直接看到。双方确认电机同属复盛集团的案外公司所有。被告陈述堆场里的电机和马达均为报废品,因7月份叉车压坏了一台电机的导管,故被告想从堆场中的电机上拆两根导管下来,马达是想拆四根接地线用于仓库。被告表示拆导管需要2、3分钟,但当时有雨,就把马达先铲到油库,又怕别人看到不好,故放在里面。但拆接地线需要生产部人员通过工具才能拆下来。
再查明,原告处的员工手册规定偷盗、挪用或者故意浪费、破坏、损毁公司和供应商以及客户或其他员工的财产的,或其他任何违反公司各类程序、规章、规定、制度等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损失在人民币5,000元及以上)或不良影响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可给予辞退处理。被告在签收明细表上签字。
2020年8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原告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201元。2020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20)办字第128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签收明细表、录像、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挪用损毁公司财产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将电机藏匿在油库长达17天,马达也长达9天,按被告所述拆除导管仅需2、3分钟,被告完全没有必要通过叉车将其铲到油库,也没有必要为避嫌将电机和马达放在深处看不到之处,马达也是在原告要求查看油库时被告才交代。如确需用于其他电机和马达更换零件所需,被告也理应及时将导管和接地线拆下来,故其所述的目的和用途均缺乏合理性,被告藏匿的行为使得原告及案外公司丧失了对电机和马达的控制,已经侵害到了相应财产权,故原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原告请求不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酌情主张两个马达的损失,但两个马达最终归还了原告,原告称并不清楚原始状态,故其主张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驳回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水红






书 记 员


钟 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