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钟岭大道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6476T48。
法定代表人:吴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03892M。
法定代表人:李亮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峰,上海华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0)赣1002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上诉人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峰到案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0)赣1002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以及调试,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在2018年10月份经验收合格,上诉人未支付余款构成违约错误。理由如下:1、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空气压缩机及全套后处理设备承揽合同》其中:1.1条约定包括工程的设计、制造、运输、指导、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3.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签订十五个工作日再向甲方提交13万履约保证金;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依据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履约保证金13万元,已经构成违约,且双方的合同至2018年11月2日尚处于调试阶段,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审认定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在2018年10月份经验收合格错误。2、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安装及异议事项,分预验收、初验收、终验收,其中终验收应在安装调试初验收完成,正常运转30个工作日,无重大质量问题,依据合格的竣工资料进行终验收,验收报告需加盖双方公章有效,终验收生效之日起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根据合同的约定,因本案工程不合格,被上诉人负责整改,导致无法通过初验收及终验收,原审仅依据调试验收单认定验收合格错误。3、根据合同9.2乙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时间节点进行设计、制造、运运输、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承担工程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技术要求提供图纸、技术资料、使用说明书及质量证明等相关资料,除承担因此造成终验收延期的违约责任之外,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因此,本案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未能初验收、终验收,由此造成的逾期,应当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交付13万履约保证金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买卖合同3.1条款支付30%款项即138万元,仅支付125万元少付了13万元,以此抵冲被上诉人应该给付的13万保证金。2、调试验收单是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且在调试合格后的2019年4月30日,上诉人再次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以未调试验收作为上诉理由不成立。3、关于违约金,被上诉人在原审酌情主张了部分违约金,酌情按10%请求30万元。
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5万元;2、判令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以305万元为基数,参照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酌定);3、判令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4、判令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乙方)与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空气压缩机及全套后处理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供给甲方“空气压缩机及全套后处理设备”,该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包括工程的设计、制造、运输、指导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款,计人民币46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作为合同预付款,计人民币138万元。2、合同生效后乙方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8年3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同时在合同签订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再向甲方提交13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终验收合格后30天日无息退还。3、设备在厂家预验收合格到货后,甲方十五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138万元。4、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十五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138万元。5、乙方同意将工程总价款的10%计人民币46万元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无息留在甲方,质保期为终验收文件签署之日起12个月,届满后30天内向乙方退还。合同第9.1条还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付款,如非因乙方原因,甲方延期付款,乙方应给予甲方30天宽限期,宽限期后甲方仍不予支付,甲方应按未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等全部合同项下义务,并出具合同项下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货款。2018年10月份,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对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交付的相关设备进行了验收。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支付给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25万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了30万元,余款305万元及投标保证金10万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催收315万元欠款,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未回复,故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空气压缩机及全套后处理设备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等全部合同项下义务,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应按约支付等价货款,但其仅支付155万元后,余款305万元至今未付,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请判令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5万元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以及调试,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在2018年的10月份经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验收并合格,质保期是12个月至2019年12月份,合同条款3.5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已经逾期支付货款,按合同第9.1条款约定,未按照约定付款支付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一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至2018年11月01日,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酌情根据交易未付款金额305万元10%主张30万元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还应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退还给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05万元;二、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三、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元减半收取17200元,由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一审代理人曾勤荣2020年10月23日一审开庭当天与被上诉人代理人卞玉峰的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以调解来拖延诉讼是没有还款诚意的,并出示原始载体。2、2020年10月16日的企业询证函,证明上诉人主动发函与被上诉人联系,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15万元。表2的欠款292万元是305万元(尚欠货款),表3的23万元应该是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合计是315万。
上诉人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事实无关,只是双方代理人进行协商的过程。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可以确定,但分项的钱的性质不能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等全部合同项下义务,并出具合同项下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货款。2018年10月份,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交付的相关设备进行了验收”,调试不等于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10月16日,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确认尚欠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案涉款项315万元,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在该《企业征询函》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询中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对一审中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验收单不持异议,根据该验收单,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设备的交付调试义务,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亦予验收。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双方确认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尚欠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案涉款项315万元。故,一审判令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05万元,返还给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支付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一最高不超过万分之五,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酌情根据交易未付款金额305万元10%主张30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上诉人江西大乘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璆
审判员 王一敏
审判员 万燕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恒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