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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03执36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亮箴。
委托代理人:卞玉峰,上海华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孝通。
关于申请执行人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30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11119.25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其名下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复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尚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
截止2021年12月1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211119.25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4467元,执行费用3066.79元。
因被执行人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也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作出罚款处罚决定。
本院于2021年12月1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娄伟伟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林大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项文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