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7473号
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6860670301,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省商会大厦A塔16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安正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寿,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河县金园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40606282621,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广河县城关镇维四路。
法定代表人:马尚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电梯公司”)与被告广河县金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吴吉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河县金园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河县金园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元;2.判令被告广河县金园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80元(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3日暂计至2020年7月12日)并支付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8年1月,广河县金园物业有限公司与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扶)梯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广河县金园物业有限公司的2台乘客电梯(电梯编号为L1-L2)提供技术服务,服务期限为12个月,从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广河县金园物业有限公司向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总额为人民币14000元,并约定保养费按2次付清,合同双方签约生效后7天内,广河县金园物业有限公司向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7000元;合同执行满6个月后7天以内,广河县金园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7000元。合同订立后,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广河县金园物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但广河县金园物业有限公司至今都未向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14000元,且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广河县金园物业有限公司催要都未果。综上,被告不按期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河县金园物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技术服务合同一份;2.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一份(47页)。被告广河县金园物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园物业公司作为甲方、正中电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ZZBY-LX02的《电梯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正中电梯公司为被告金园物业公司的2台上海三菱牌电梯提供技术服务,服务期限为12个月,从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技术服务合同期内,乙方派出技术人员每15天1次定期对甲方上述的电梯进行检查。单价为7000元/台/年,合同总金额为14000元。保养费按2次付清,电梯保养合同双方签约生效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7000元;电梯维保合同执行满6个月后7天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7000元。甲方不按时缴纳服务费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则合同终止,并由甲方向乙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11起至2018年12月27日每月向被告提供两次电梯维保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维保费用,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酿成纠纷,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对本诉之争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14000元电梯维保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自行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园物业公司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河县金园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用14000元;
二、被告广河县金园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80元(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8日,此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2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广河县金园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唐晓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