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作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州)公安局家属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北京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大庆木器厂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系该公司内控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合作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30民终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作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在被申请人自认相关证据中的签字并非申请人员工所签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仍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维保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按照合同价款的15%认定违约金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9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电梯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二审时被申请人提供了《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扶梯急修任务单》《电梯保养作业报告》等证据,且合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收到申请人电梯未定期维保而进行的投诉,二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上诉请求,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违约金金计算正确。
综上,合作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作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弘
审判员     李海云
审判员     倪孝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