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6985号
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61号大庆木器厂综合楼7楼。
法定代表人:王宝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寿,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斯中哈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枫叶国际公寓10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包建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婷、吴吉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用249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9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电梯且原告按合同要求安装电梯(详见合同),合同总价款是人民币852300(捌拾伍万贰仟叁佰)元整。合同分别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20%作为预付款,被告应在约定的交货期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余额482400(肆拾捌万贰仟肆佰)元整作为提货款。(2)合同约定的安装费用共计249300(贰拾肆万玖仟叁佰)元,在提取电梯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50%作为开工款,即人民币124650元;在取得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124650元支付给原告。截至目前,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电梯已经安装运营并取得了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03000(陆拾万叁仟)元整的款项,剩余249300(贰拾肆万玖仟叁佰)元的款项还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综上,被告不按期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因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组织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对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移交确认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三方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为生产厂家,品牌为HITACHI,型号为HGP-1050-C0105的13层/13站/13门电梯三台,每台20.1万元,合计60.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电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安装的电梯品牌型号及数量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约定单台安装费为5.81万元,安装总价为249300元,安装总价内不包含以下费用:工程总承包商对产品安装工程征收的各项费用、政府部门的电梯告知、监督检验等费用、其他未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安装地点为新疆省***斯市(县)中哈国际合作中心A11地块1号酒店式公寓。付款方式为甲方于上述电梯发货前支付电梯提货款的同时将合同总金额50%的开工款,即RMB12465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按附件的《电梯安装工程开工条件确认表》中确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若甲方逾期支付该笔款项时,乙方可以暂不进场安装,由此导致安装工期逾期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取得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RMB124650支付给乙方;若非乙方原告导致已完工电梯未能通过和不能检验,甲方在收到乙方发出的完工通知书后,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乙方逾期完工或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后原告在电梯安装完成后,向被告主张支付价款,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双方引发诉争。
另查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于2016年12月6日对该安装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设备代码:3110-654000-201611-4291,检验结论为合格;设备代码:3110-654000-201611-4292,检验结论为合格;设备代码:3110-654000-201611-4293,检验结论为合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
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电梯,电梯亦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安装费,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用249300元的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930元的诉请,双方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故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正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249300元,违约金24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