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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某甲公司、佛山市某甲厂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2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灵通展览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长虹东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合邦展览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龙头工业区(宏仁食品公司内自编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灵通展览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合邦展览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以下简称合邦器材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的(2022)粤73知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说理部分所描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一审判决第12页所记载“锁壳上设置了一个通孔”(即“豁口”)的结构,一审判决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另案被诉侵权产品混淆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第7页所记载的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的一审庭审比对意见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第7页记载的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的比对意见有误,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并未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豁口”与专利号为200910036097.0、名称为“一种连接锁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始终主张相同侵权。(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凸台”“豁口”“偏心轮”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凸台”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凸台(1-9)”的作用为支撑簧片,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凸台,仅有限位块,也不起支撑簧片的作用,起支撑簧片作用的是被诉侵权产品锁壳前端的“三位错开结构”,该结构与“凸台”不相同也不等同。(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发明内容及第[0024]段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核心是通过偏心轮使簧片卡脚错开解决型材之间连接的技术问题,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并没有任何“能使簧片的卡脚错开与复位”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存在可以获得保护的范围。(三)即使被诉侵权行为被认定为侵权,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当天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及图片从1688商务平台与官方网站进行下架或删除处理,并主动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也不存在继续侵权的主观恶意。(四)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极少,获利微薄,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应得到支持。 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2.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库存及相关模具;3.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连带赔偿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500000元经济损失;4.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连带赔偿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以及公证费用等;5.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目前合法有效。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经调查发现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其投资人,应对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一审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既未对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举证,也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侵权比对材料,不能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二)即使认定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构成侵权,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已于收到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起诉材料当天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进行下架或删除处理,并主动销毁所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继续侵权的主观恶意。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已及时停止侵权行为,防止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的损失扩大。(三)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极少,获利微薄,侵权程度极其轻微,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及赔偿金额过高。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截止至被诉侵权产品下架之日总销量为21个,销售总金额为273元,均为2022年内销售,且其中2022年2月25日销售的10个被诉侵权产品为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的委托人维权购买,说明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实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仅11个,销售金额仅143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 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2年5月9日获得专利授权,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连接锁具,用于搭建商品交易会或商店结构装配系统中的支撑连接,其包括锁壳(1-1),簧片(1-2)以及偏心轮(1-3),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壳(1-1)内设置有至少一个直接装配簧片(1-2)的容腔,借以连接装配系统中的其它支撑型材或装配部件;所述锁壳(1-1)两侧分别设有与其形成一体结构的侧翼(1-4),所述锁具(1)通过侧翼(1-4)插置在朝向支撑型材(2)内部的导轨(2-1)上,导轨(2-1)具有用于插置固定件的通孔(2-2),通过固定件将锁具(1)依轴向固定在导轨(2-1)上,所述簧片(1-2)上设置有与偏心轮配合的安装孔,簧片(1-2)通过设置在安装孔内的偏心轮(1-3)的转动而前后运动,在锁壳(1-1)上还设置有支撑簧片(1-2)的凸台(1-9),所述偏心轮(1-3)通过安装孔配合定位直接装配在锁壳(1-1)后部的豁口(1-10)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接锁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侧翼(1-4)上设置至少两根加强筋(1-5)。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连接锁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具的侧翼(1-4)上配有螺纹孔(1-7),用于作为固定件用的螺钉(3)的连接,所述螺纹孔(1-7)开在加强筋(1-5)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接锁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具(1)成板状结构,所述锁具的两侧翼(1-4)上形成有与导轨(2-1)相对应的轨道(1-8)。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接锁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具(1)的前端设有定位凸耳(1-6),以之用于与其它支撑型材槽口(2-3)的对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接锁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心轮(1-3)上设有引导操纵工具导入的圆锥形过渡弧面(1-31)。”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网站域名为hebangzi.comXXXXX,备案主体是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2020138048XXXX号,审核通过日期为2020年12X月24X日。 根据(2022)闽厦云证字第14217号公证书记载,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购买过程及侵权物品进行保全。取证过程显示,***在1688网站平台上浏览“佛山市南海区合邦展览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与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店铺内展示有商品“8分方柱锁芯展会搭建锌合金锁芯展会特装方柱一体锁方柱锁直供”等产品,显示售价为13元,30天内50+个成交,111061个可售。商品详情页面“公司简介”中记载有“8年展览器材生产经验”“3000平方厂房”等字样,并配有生产厂房、生产设备、仓库库存等图片。2022年2月25日,***在该店铺购买了包含10件“8分方柱锁芯展会搭建锌合金锁芯展会特装方柱一体锁方柱锁直供”在内的产品若干,物流信息显示为德邦快递(DPK210468960508XXXXX)。2022年2月28日,该公证处收取了上述物流包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察看后,由公证人员重新封存并交由***保管。 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据此主张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结合公证书记载和其自认,可以确认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中南公证处2022年5月6日出具《电子数据保管函》(编号202205061936385860000001XXXX)记载,账号为A827514417********X7792的账户于2022年5月16日使用“见证实录”取证服务器进行取证,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主张上述取证内容为1688及淘宝网页截图,其中1688网页截图显示该平台上有两家“佛山市南海区合邦展览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其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均显示为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淘宝网页截图显示该平台“合邦展览展示”店铺的经营者为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拟证明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在多个平台、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大、情节严重。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同时主张仅在1688平台上进行销售,在1688国际站及淘宝网站上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侵权比对 一审当庭检视公证实物,封存完整,各方均确认无误。经拆封,内包被诉侵权产品8件,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主张8件产品实际均为技术方案完全一致的相同产品,主张以其中随机一件作为比对对象。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一种锁具,均应用于展览搭建装配系统支撑。除权利要求1豁口位置为等同技术特征,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在庭审中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锁壳、簧片,结合说明书的内容,该锁壳应当是为了解决装配问题,应为一体锁壳,不能是装配式的。2.涉案专利要求在腹部开出豁口,有豁口才能装配偏心轮,涉案专利安装的是豁口,被诉侵权产品是没有豁口,这是在涉案专利上的改进。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庭后以书面形式补充如下比对意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撑簧片(1-2)的凸台(1-9),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偏心轮轴端的限位块在锁具的相对位置虽然等同,但二者在解决固定偏心轮与支撑簧片的技术问题上各自采用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均存在明显区别:1.涉案专利中对支撑簧片(1-2)起支撑作用的凸台(1-9)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均未对其结构、技术效果等作具体说明,从专利附图4可见凸台(1-9)为U型金属部件,其U型结构设计是与豁口(1-10)共同限制偏心轮上端的位置,起固定偏心轮的作用,同时U型结构设计也用于包裹簧片(1-2)的尾端,起支撑簧片(1-2)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偏心轮轴端的限位块与容腔中的定位块组成的限位孔限定偏心轮轴端的位置,起固定偏心轮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偏心轮的台阶结构与容腔中的定位块共同作用夹持簧片,起支撑簧片的作用。即二者实现固定偏心轮与支撑簧片的技术手段不相同也不等同。2.固定偏心轮的技术效果:涉案专利是通过U型凸台(1-9)与豁口(1-10)共同限制偏心轮上端的位置,起固定偏心轮的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限位块与容腔中的定位块组成的限位孔限定偏心轮轴端的位置,克服了涉案专利出现偏心轮上端与凸台(1-9)磨损的技术困难,取得了上锁更轻松且锁具寿命更长的技术效果。3.支撑簧片的技术效果。涉案专利是通过凸台(1-9)的U型结构设计包裹簧片(1-2)的尾端,限制簧片尾端的上下摆动,起支撑簧片(1-2)的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偏心轮本身的台阶结构与容腔中的定位块共同作用夹持簧片中部,以簧片中间支点位限制簧片上下摆动的幅度,克服了涉案专利中簧片摆动幅度大、簧片(1-2)与凸台(1-9)挤压处磨损严重的技术困难。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现有的三卡锁具包括锁壳、簧片以及偏心轮,锁壳为整体空心结构,前部设有簧片导向凸台,后部设有偏心轮和簧片凸台,簧片上设置有与偏心轮配合的安装孔,簧片通过设置在安装孔内的偏心轮的转动而前后运动;然当运用于搭建结构特别是用于商品交易会或商店结构装配系统中时,在于其他支撑型材连接时其必须借助于一个适配器才能实现,如专利号为99111845.6的公开了上述连接方式,其锁具和适配器的制造都须精确配合,制造复杂,装配麻烦;而锁具与适配器之间的连接则借助于偏心轮,故在制造相配合的适配器的同时,对锁具的设计与制造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偏心轮必须形成可按式结构,安装时按下置于锁壳内,而后弹出;同时也带来簧片、偏心轮和锁壳制造上的复杂;而在锁壳上开孔,会导致锁壳强度的下降;同时由于受到尺寸和自锁角的限制,容易产生自锁现象,使得偏心轮安不下去,影响锁具的快速装卸。 涉案专利第[0005]段记载:本发明抛弃了原有适配器与锁具组合的安装、设计思路,将两者的功能结合于一体,可以直接将锁具插置在朝向支撑型材内部的导轨上,后通过固定件将其固定在该支撑型材的内端,同时通过簧片实现与其他支撑型材间的链接,且由于锁具本身充当适配器这一角色,无需将偏心轮设计为可按式结构,无需考虑簧片与凸台的结构形式,简化了上述部分的设计,同时也故避免了在锁壳上开孔,提高锁具的强度。这样,不仅无需考虑锁具和适配器之间的高度配合关系,将制造简单化,成本降低,而且使安装更加方便、快捷。 (四)其他事实 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经营范围包含加工、销售展览器材、五金配件。 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据此主张******应对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未举证证实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若构成侵权,应当对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主张由法院酌定,并根据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在其1688店铺中宣传的“产品优良”“出口欧美多地”“111061个可售”等字样,可以证明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存在线下销售行为,且销售范围广等情况予以考虑。 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编号TSA-05-20221115677332388),认证内容显示,自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3月21日,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店铺内包含“一体锁”的订单仅有3个,总销量仅为21个,总销售金额仅为273元。其中包含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2022)闽厦云证字第14217号中的订单。涉案第14217号公证书中记载的30天内成交50+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对上述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有两家店铺,并且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主要为线下方式进行交易,上述内容无法全面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 关于合理费用,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主张包含电子证据保管费260元、公证费2042元、律师费40000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保管函发票、公证费发票进行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因各方当事人对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1-6,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凸台”及“豁口”及对应技术特征,进而也不落入其他从属权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豁口的意思为破口、缺口,边上开口称为豁口,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所展示出的豁口也是边上开口,被诉侵权产品是在锁壳上设置了一个通孔,至于该通孔是否可以认定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豁口”,需结合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和发明目的来考虑。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第[0002]段中所述,专利号为99111845.6的现有技术公开了簧片上设置有与偏心轮配合的安装孔,簧片通过设置在安装孔内的偏心轮的转动而前后运动,但这种锁具和适配器的制造都须精确配合,制造复杂,装配麻烦,偏心轮必须形成可按式结构,安装时按下置于锁壳内,而后弹出......而在锁壳上开孔,会导致锁壳强度的下降等一系列问题。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内容可知,涉案专利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抛弃现有技术的安装设计思路,无须将偏心轮设计为可按压结构,无须考虑簧片和凸台的结构形式,简化了上述部分的设计,同时也避免在锁壳上开孔,提高锁紧强度。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在锁壳上开孔来配合偏心轮”的技术方案是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且涉案专利以摒弃该背景技术方案的方式来克服该技术缺陷,不应通过认定等同侵权的方式,将含有该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开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豁口”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6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所记载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据此主张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灵通展览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灵通展览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2)粤73知民初718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第7页“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在庭审中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锁壳、簧片,该锁壳结合说明书应当是为了解决装配问题,应为一体锁壳,不能是装配式的。2.涉案专利要求在腹部开出豁口,有豁口才能装配偏心轮,涉案专利安装的是豁口,被诉侵权产品是没有豁口。被诉侵权产品装配会更麻烦,这是在涉案专利上的改进。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庭后以书面形式补充如下比对意见:……”补正为“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以书面形式发表如下比对意见:……”。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认可收到该补正裁定。 2023年3月6日的一审庭审笔录显示,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发表比对意见,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技术比对表》显示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豁口”系相同技术特征。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豁口”的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案争议技术特征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凸台”的技术特征。经现场组织比对,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指认被诉侵权产品锁壳上设置的一凸起部件为“凸台”,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称该部件为限位块,起不到支撑簧片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凸台”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场演示,簧片插入锁具后,与凸台之间有上下间隙,偏心轮转动时簧片与凸台之间的间隙不发生变化。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簧片通过设置在安装孔内的偏心轮的转动而前后运动,在锁壳上还设置有支撑簧片的凸台……”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文件、一审笔录、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技术比对意见及当事人二审陈述、二审笔录予以证实。 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如落入保护范围则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人同时依据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主张权利时,由于从属权利要求系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其保护范围小于独立权利要求,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其中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6从属于权利要求1,故本案首先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予以审查。双方当事人二审均确认本案技术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凸台”的技术特征。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锁壳上设置有一凸起部件,起支撑簧片的作用,即为“凸台”。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则主张该凸起部件与簧片没有接触点,不起到支撑簧片的作用,只起限位作用,故不具备涉案专利“凸台”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凸台”为“在锁壳(1-1)上还设置有支撑簧片(1-2)的凸台(1-9)”,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的第[0004]段同样记载了“在锁壳上还设置有支撑簧片的凸台”,由此可知凸台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作用是支撑簧片。根据二审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簧片插入锁具后,与锁壳上设置的凸起部件之间存在上下间隙,转动偏心轮时,簧片与该凸起部件之间的间隙也未发生距离变化,该凸起部件并未起到支撑簧片的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专利中“凸台”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而未落入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本案提出的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侵权指控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侵权责任亦不再审查。 关于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和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的一审技术比对意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的表述均错误的问题。首先,一审判决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2)粤73知民初718号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第7页的内容进行了补正,更正了合邦器材厂���山市某甲厂、******一审的技术比对意见,确认了合邦器材厂佛山市某甲厂、******未对技术特征“豁口”提出异议的事实。其次,根据一审笔录及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的书面技术比对意见,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一审未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豁口”提起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再次,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对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的描述确有瑕疵,但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比对,根据双方认可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确认了本案技术争议焦点,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虽存在上述表述不当之处,但所作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灵通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灵通展览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2264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4年2月27日 涉案专利 专利号为200910036097.0、名称为“一种连接锁具”发明专利 关键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技术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灵通展览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合邦展览器材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灵通展览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在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中,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只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或者只要有一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均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