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博瑞华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北京智某某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23民初8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商都县七台镇杨家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37936449210。
法定代表人:梁希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智***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29号中航工业商务园4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21840051。
法定代表人:陈海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钦,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森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智***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怀宇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建辉、人民陪审员庄英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希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组培车间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二、要求被告按照已支付工程款3357964.62元向原告补开1857964.62元增值税发票,后期按照人民法院判决的工程款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1226216元;四、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应完工之日(2019年10月13日)起,以合同价款11193215.4元为基数,按每天0.05%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五、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因迟延交付工程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年×52.92万元=158.76万元;六、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审计费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建设的位于内蒙古商都县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1193215.40元,施工期限为60天。质量要求需达到国家、地方及行业相关标准和乙方技术文件的承诺达到的质量要求。然而,在履行合同的施工期间,被告为了加快进度,进而向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的要求施工。原告及监理工程师多次告知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并致电被告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告知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被告一直对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采取不予认可、回避的态度,2019年11月12日,被告致函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此时,被告施工的工程暂且不说质量问题,就进度而言不到工程总量的一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实存在“化学锚栓达不到相关标准,存在施工质量缺陷,化学锚栓被连接件均没有按合同约定镀锌,为施工不当所致。彩钢板顶棚,在南北墙位置直缝拼接,排水沟出檐尺寸小,存在施工质量缺陷”等7个方面的质量问题(详见KG2020鉴字第032号鉴定意见书)。经评估,修复费用达1226216元(详见JZD-A咨(2021)第103号修复方案造价鉴定报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修复费用损失1226216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工期为60天,被告从2019年8月13日开始施工(乙方收到甲方首批工程预付款和甲方开工通知起算),完工日应为2019年10月13日,但直到2019年11月12日还没有完工,工程进度不到一半(详见内昆岗造鉴字(2021)05号)。同日,被告致函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直到目前已二年多了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工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按合同第九条2之约定“乙方必须合理组织施工,因乙方责任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额的0.05%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包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组培车间施工仅仅是原告建设的马铃薯种苗组培车间工程的一半工程,另一半组培温室工程是由另一家施工队进行施工的。另一家施工队如期完工并投入生产,生产出马铃薯脱毒苗。2021年原告分别与商都县鼎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商都县威署农牧业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希森脱毒原原种合作繁育协议》,其中商都县鼎成种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定购“希森6号”脱毒苗311.5万株,实际提供316万株,每株单价0.2元,销售收入632000元。商都县威署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定购“希森6号”脱毒苗1165万株,实际提供1224万株,每株单价0.2元,销售收入2448000元,合计收入3080000元。2021生产年度脱毒苗生产成本为255.08万元(详见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马铃薯脱毒苗生产费用”专项审计报告),一个生产年度实现利润为52.92万元。由于被告工程质量及到目前尚未交工,造成原告3个生产年度不能生产,三个生产年度的可得利益损失158.76万元,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357964.62元,被告只为原告开具了150万元的发票,尚有1857964.62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被告应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于后期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人民法院判决的工程款金额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所述,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构成违约,至今没有完工,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由此,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审计费及诉讼费用均由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城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施工图纸的要求施工。答辩人自2019年10月21日、22日开始多次向被答辩人协商要求及时支付二期工程款,被答辩人不愿及时支付款项却一味催促要求答辩人继续施工,并且开始挑剔工程质量,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函告中提出的施工问题进行了一一回复,且提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共同现场确认分歧的要求,但未收到被答辩人任何形式的回应。1、关于温室的立柱底板及化学螺丝的问题,底板不是温室的立柱底板,属于基础的地锚,施工图有明确标注,合同约定骨架整体热镀锌,地锚不属于骨架部分,并且图纸并未标明要求热镀锌处理;2、聚氨酯板和彩钢复合板太短问题,板材长度没有问题,不存在影响保温效果和使用寿命问题,施工图中的水槽、几字钢椽子结构无法满足彩钢板的安装要求,同时征询相关专业设计机构,证明我方措施是合理的,施工符合相关规范;3、阳光板安装诸多问题,答辩人使用经过专业设计的铝材自带特殊凹凸密封倒刺的面接触保证了阳关板的密封性,不塞三元乙丙橡胶条就能实现良好的密封效果,透气窗传动系统并未安装完毕,按照公序应在传动系统安装后,调试合适的行程后再进行固定。目前被答辩人提出的安装不到位,固定不牢固问题答辩人不予认可。二、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18日已将钢骨架及屋顶覆盖材料安装完毕,并且于2019年10月19日完成工程变更的岩棉彩钢板的现场安装,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付款条件的第2款,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再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柒佰贰拾柒万伍仟伍佰玖拾元零角壹分(7275590.01元),经过答辩人多次发出催款通知,被答辩人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支付,被答辩人已严重违约;三、被答辩人强行单方解除合同,用暴力手段强制将答辩人的全部工作人员清场,构成严重违约。2019年10月30日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开始配合办理将阳光板与铝合金型材等移交给被答辩人方工作人员的手续,然而,被答辩人公司人员在事先没有通知的情况下,于10月31日上午,强行从现场拉走还未完成交接手续的材料,且采用暴力(涉黑)手段对我方库管人员、农民工辱骂、推搡等肢体冲突方式要求答辩人全部工作人员立即离开施工现场,由被答辩人方接管现场。为了避免矛盾激化,答辩人方依然保持克制态度,人员全部撤离,被答辩人还强行扣押答辩人方的施工设备及工具等一系列答辩人的资产,后经答辩人报警,经公安到场协调后归还。被答辩人单方面将答辩人清场,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双方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组培温室施工合同》,答辩人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被答辩人强行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被答辩人不遵守合同约定,不讲诚信,故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组培车间施工合同书》;二、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后续工程款2,044,400.58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强行清场后的违约责任,以合同价款11193215.4元为基数,按每天0.05%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反诉人的资金占用所产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19日起直至以上所有费用结清为止;五、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部分:合同约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了《合同书》,反诉人作为承包方承建被反诉人作为发包人的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组培车间施工。施工的内容,图纸中除土建基础外的项目含:主体钢骨架、车间顶覆盖材料、电动顶开窗系统、内外遮阳网,内保温系统、室内玻璃隔断,吊顶部分、配电控制部分。确定由反诉人施工面积为17407.8平米,合同总价为:壹仟壹佰玖拾万叁仟贰佰壹拾伍元肆角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甲方(被反诉人)向乙方(反诉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3,357,964.62元;2、当乙方(反诉人)将组培车间由乙方施工部分的钢骨架及屋顶覆盖材料安装完毕后,甲方(被反诉人)向乙方(反诉人)再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人民币:7,275,590.01元。款到乙方账户,乙方进行温室剩余工程施工,直至工程完工;3、剩余合同总额的5%,即人民币:559,660.77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第二部分:合同履行,合同在实际的履行中,被反诉人在预付款支付阶段就出现违约支付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于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支付,即2019年7月19日一次性支付3,357,964.62元,而被反诉人迟迟不能按时支付,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支付1,900,000.00元,2019年8月14日支付1,100,000.00元,2019年9月24日支付357,964.62元,支付了三次才支付完合同的首期预付款,反观反诉人为了合同履行的推进,在被反诉人违约的情况下依然进场施工。更重要的是,在反诉人已完成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2款,反诉人已将组培车间由反诉人施工部分的钢骨架及屋顶覆盖材料安装完毕后,被反诉人应当再向反诉人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人民币7,275,590.01元时,被反诉人经反诉人多次催告支付工程款,被反诉人就是不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续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在这种情况下被反诉人提出合同约定条款之外的要求,要求反诉人额外做完外遮阳工程,才肯支付第二笔款,反诉人要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进度没有答应被反诉人的无理要求。被反诉人为了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开始寻找借口反复向反诉人强调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反诉人积极配合核查,发现反诉人是按照施工图纸合理施工,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到场双方共同核查,被反诉人置之不理。最终还将反诉人强行清场。根据报价清单估算,被反诉人与反诉人都已知晓实际施工量已高达560多万,在这种情况下,被反诉人明知反诉人投入已远超出被反诉人支付的预付款达到两百多万的情况下,依然坚持不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工程款,让反诉人加大投入,继续施工。反诉人除了配合被反诉人核查工程外,反复向被反诉人催要工程款,遭到拒绝。最终2019年10月31日被反诉人强行清场,合同无法再履行,被反诉人以实际行为单方强行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给反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反诉人构成重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顺利进行,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书面答辩称:被答辩人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一直无法使用涉案工程,损失巨大,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违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对比同期与涉案工程同等规格的后续厂房,已经验收并使用经过二年多的时间,但涉案工程因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的厂房无法达到验收标准,迟迟无法使用,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付款条件根本没有成就,致使答辩人无法向其支付第二期工程费用,答辩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违约,答辩人的工厂生产进度严重超期,经济损失严重,故被答辩人应该赔偿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费用,但是被答辩人迟迟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导致答辩人无法完成后税务申报抵扣,造成税务损失。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组培实施车间合同书》,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施工合同任务,也没有达到合同中要求的质量标准;2、编号为001、002、003、004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被告施工不规范,监理单位多次提出工程质量及工艺要求,被告置之不理,严重违约;3、向被告发出的《履行合同催告函》2份、《回复函》3份、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回复函》2份、《声明》1份,证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构成违约,同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4、《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商都组培车间工程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KG2020签字第032号,证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5、《质量缺陷修复方案鉴定报告》、《质量缺陷修复方案造价鉴定报告》,证明施工存在质量缺陷,修复方案造价鉴定金额为1226216.00元;6、鉴定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用共计22万元;7、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357964.62元;8、《希森脱毒原原种合作繁育协议》2份、《证明》2份、《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马铃薯脱毒苗生产费用”专项审计报告》1份,证明组培车间工程的另一半如期完工,被告应赔偿原告三年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合同书中的质量要求,但我们认为是在完工后最终验收时达到质量要求即可,没有按时完工也是因为原告的强制清场行为导致,所以对这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四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不认可,原告发出通知单时,我方已经离开施工现场;3、对《履行合同催告函》、《回复函》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延误工期是对方行为导致;4、对《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商都组培车间工程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可;5、对《质量缺陷修复方案造价鉴定报告》中的第一、二、三、七项认可,其余不认可,《质量缺陷修复方案造价鉴定报告》应当围绕《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商都组培车间工程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进行鉴定,不应突破《鉴定意见书》范围,且鉴定人只有一人有鉴定资格,不符合规定;6、对2张鉴定发票认可,但需要按比例承担鉴定费;7、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可;8、对《希森脱毒原原种合作繁育协议》2份、《证明》2份、《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马铃薯脱毒苗生产费用”专项审计报告》1份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被告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组培实施车间合同书》,证明根据合同书约定,原告无权不继续支付合同款;2、《催款函》、《回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一一回复,并非置之不理,是原告提出变更材料影响工期;3、《回复函》,证明对于原告提出的问题,被告进行了答复和整改;4、《洽商函》,证明原告变更合同内容,增加我方义务,但不支付款项;5、《告知函》,证明原告强行要求我方人员离场,我方不构成违约;6、《回复函》、《工程联系单》,证明我方告知原告修复方案,以及原告改变工程量;7、《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在我方撤场时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8、《移交确认单》,证明被告将剩余的阳光板与铝型材料移交给原告;9、录音录像,证明我方工作人员被原告暴力清场,并扣留我方施工工具,经过报警才解决后续问题;10、《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施工工程量为5402362元;11、《意见征询函》3份,证明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五、六项是行业内认可的做法。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合同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对《催款函》、《回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只是要求我方付款,对于我方提出的意见根本不接纳,没有实际整改行动,只是以函复的形式回复;3、对《回复函》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不及时整改,只是函复,因此我方不支付第二笔款项有充分理由;4、对《洽商函》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过程中有工程变更是正常的;5、对《告知函》不认可,我方没有强制清场,是被告自动退场;6、对《回复函》、《工程联系单》认可,工程有变更是正常的;7、对《公证书》,鉴定结论认可;8、我方没见过《移交确认单》,对其真实性需要核实;9、不认可录音录像,听录音没有暴力清场的任何情节,而且是谁和谁发生的争议无法证明;10、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没有异议;11、对3份《意见征询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几家公司不了解内蒙古的实际情况。
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11,193,215.40元;《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为乙方收到甲方首批工程预付款和甲方开工通知起算,总工期60天;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3357964.62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第四条约定质量标准为国家、地方及行业相关标准和乙方技术文件的承诺达到的质量要求;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在施工及验收过程中如有发现有关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在限定时间内整改完成,如乙方不听,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施工,期间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鉴定后,2019年8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希森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4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内,8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600,000元,9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357964.62元,至此,原、被告双方《合同书》约定的预付款3,357,964.42元全部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以及工程款项给付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施工人员离场,且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昆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组培车间工程施工质量鉴定,内蒙古昆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KG2020鉴字第0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部分施工存在质量缺陷;依法委托北京智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鉴定以及质量缺陷修复方案造价鉴定,北京智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JZD-A咨(2021)第100号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鉴定报告和JZD-A咨(2021)第103号质量缺陷修复方案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部分施工存在质量缺陷,工程造价鉴定总金额为人民币1,226,216元。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昆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组培车间工程造价鉴定,内蒙古昆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内昆岗造鉴字(2021)05号鉴定报告,鉴定已完工工程造价合计为人民币5,402,3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分歧,应本着友好和谐,合作共赢的原则,积极磋商化解矛盾,而不是相互指责,针锋相对。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存在不及时给付工程款以及强制清退被告(反诉原告)施工人员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存在施工质量缺陷且不及时整改问题,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导致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原、甚至对簿公堂。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组培实施车间合同书》问题。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组培实施车间合同书》从2019年10月31日起已不再履行,双方至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且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组培实施车间合同书》。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票据法规定,缴纳税款是每个纳税人的应尽义务,因此,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时,被告(反诉原告)即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是法律意义上民事纠纷,因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属于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义务,本院不做评判。
三、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各项金额请求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的第三项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因工程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1226216元,根据鉴定结果,本院予以支持;第四项请求的违约金及第五项请求的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六项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审计费及诉讼费用,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原告(反诉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的鉴定费用共计220000元。本诉诉讼费34923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9088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5835元。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关于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组培实施车间合同书》问题,同上述第一项,不再赘述。
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各项金额请求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44400.38元,根据鉴定结果,本院予以支持;第三项请求的违约金及第四项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项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被告(反诉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的鉴定费用共计32400元,反诉诉讼费231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智***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缺陷修复费用人民币1,226,21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智***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44,400.38元。
以上一、二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智***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818,184.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共计252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承担32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20000元;案件受理费共计58078元(包括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承担422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5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怀宇
人民陪审员  庄英明
人民陪审员  宋建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国锋
书 记 员  孙瑞文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