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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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112民初853号
原告:江西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设备款本金9810000元、资金占用费691740元、违约金3150522元(暂按违约金额的30%计算),共计1365226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索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120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就三都县污水处理三期项目签订了《三都县污水处理三期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2018年11月26日、2009年7月9日,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由1300万元调整为1261万元,加上新增格栅20万元,合同总金额最终变更为1281万元。2021年9月30日,被告名称由“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设备也完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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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调试,且被告完成了验收鉴定,但被告仅付款300万元,其余的款项至今逾期付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三都县污水处理三期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2、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三都县污水处理三期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3、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1、原被告之间形成设备买卖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及形成时间;2、合同款额的计算及支付的约定。
第二组:1、2017年10月25日被告对原告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确认单》;2、2017年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确认单》(普安镇);3、2017年11月29日,被告对原告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确认单》;4、2018年5月8日被告对原告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确认单》(九阡镇);5、2018年9月18日被告对原告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确认单》(丰乐镇);6、2019年3月13日被告对原告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确认单》(都江镇);7、2019年3月13日被告对原告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确认单》(大河镇);8、2019年3月13日,《三都县污水处理三期工程(厂区建设)合同工程建设中施工单位的身份》。证明:1、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交付、安装与调试义务;2、被告在工程建设中施工单位的身份。
第三组:1、2020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转款3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2020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转款300万元后向被告开具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设备欠款情况及被告欠款的数额。
第四组:2021年6月7日,原、被告签署的《对账明细单》。证明:1、原告与被告对设备欠款进行了确认;2、原告积极管理自身拥有的债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被告签订《三都县污水处理三3期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三都县大河镇等污水处理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及1年保修,由原告负责;合同总价款为1300万元;付款方式为: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设备金额的4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1日起1年后15个日历日内支付支付设备金额的30%,并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期应付金额×6%×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起2年内支付支付设备金额的30%,并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期应付金额×6%×2年)。因被告的原因,违反工程款或运维款支付约定期限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
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三都县污水处理三期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三都县污水处理三期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的总价由原告优惠39万元,即总价变更为1261万元。
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追加购买4台机械格栅,含13%的税费价为20万元;此款并入原合同总价后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执行。
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分别签署大河镇、九阡镇、都江镇、丰乐镇等污水处理设备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确认单》。
2020年11月5日,原告作为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的“三都县污水处理三期工程”,取得完工验收鉴定书。
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300万元(税率13%)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万元。
2021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单上盖章确认欠款为98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取得竣工验收鉴定,被告欠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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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0000元未付。
根据《三都县污水处理三期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设备金额的40%”,因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取得完工验收鉴定,且合同总价款为1281万元,故被告应付1281万元的40%即512.4万元;因被告已付款300万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余的21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
《三都县污水处理三期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1日起1年后15个日历日内支付设备金额的30%,并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期应付金额×6%×1)”,因该批次款项已到期,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本期款项384.3万元和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但原告将资金占用费也纳入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中,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都县污水处理三期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起2年内支付支付设备金额的30%,并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期应付金额×6%×2年)”,即本批次的款项384.3万元将于2022年11月30日到期。经综合考虑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被告应于到期时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和资金占用费;但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江西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967000元;
二、限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江西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2124000元为基数,按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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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限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江西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3843000元为基数,按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30580元、及以3843000元为基数按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76450元;
四、限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12月1日,
向江西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843000元,及以3843000元为基数,按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461160元;
五、驳回江西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34元,由江西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995元、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