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某股份有限公司、平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426民初596号 原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陶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平远县某,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4xxxxxxxxxxxx。 负责人:卓某,系镇长。 第三人:深圳方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平远县某、第三人深圳方正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第三人设备款、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合计2349528.3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第三人与原告组成联合体中标平远县仁居镇、差干镇、石某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设备安装服务采购项目,其中仁居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中标价为4698475元。2015年11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平远县某设备采购合同》,为履行仁居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第三人在2015年11月6日与原告订立一份《FMBR膜技术污水处理器设备销售合同》。由于第三人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设备款的违约行为,以致其与原告酿成诉讼纠纷。2022年6月29日,原告诉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以(2022)赣0112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第三人需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89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53550元,该案现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但因第三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原告合法债权无法实现。由第三人承建的仁居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在2019年11月8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项目总价为5161992.1元,截止到2021年4月19日,第三人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设备款、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用等合计3952600元,至今,被告尚欠第三人应付的设备、工程款本金2025579.42元、资金占用费155969.62元,违约金167979.28元,合计2349528.32元。对于该到期债权,第三人至今没有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之方法来予以实现。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妨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维护原告的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代位权的成立须具备如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债务人怠于行使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五、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其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但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及庭审意见可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污水设施建设工程并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环保验收,工程存在违约情形,还存在工程款财审程序未完成,双方对工程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工程延期、增加工程量、工程质量等问题存在纠纷,该问题尚未解决,有关的工程款项尚未结算清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还存在不确定之处。即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效,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范围并未明确,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目前提起代位权之诉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5596.22元(原告已预交12798.1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12798.12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