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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4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3)赣0112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0112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裁定中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与投标承诺严重不符,并由此造成某某公司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公司违规主导案涉工程项目建设,致使原设计的污水处理工艺被擅自改变,未按合同约定供应并安装设备,特备是重大、关键设备某膜和支架不是承诺的国际知名的“三菱”品牌,且实际供应价格与承诺价格相差三倍以上,如此不合理的工艺和劣质的设备导致污水处理厂自建成以来始终无法实现正常、稳定运营,终致污水处理公司与***公司所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法应当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特别是结合南乐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湖南中机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不能达产达效的原因鉴定结论可知:“造成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日污水处理量、出水水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原因为:b)施工时取消了改良性AA0池内分区隔墙,改变了原来设计生化处理工艺,将原来的改良A20+某工艺变更为F某工艺,不符合原来设计要求,且无明显证据证明改变的工艺能满足或者优于原设计。c)部分主要设备品牌、参数与投标文件、设计文件不一致,且未论证变更后的参数能满足实际需求,可能会造成系统处理不达标”。某某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公司违约向某某公司供应设备,尤其是污水处理关键核心的膜设备,未按照约定供应三菱等品牌进口膜产品,而是提供了价格低廉的国产的“***”膜(根据鉴定机构的现场勘验,实际安装的某膜是否为***品牌也无法确认)。且实际安装的膜与投标承诺的品牌膜,二者价格相差甚远。另外,实际安装的鼓风机、回流泵、细格栅等主要设备也在技术参数、品牌等方面与设计要求和投标承诺存在巨大差异。这些事实也足以说明***公司在履行合同设备供应及安装方面,存在以次充好的严重违约事实,与某某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本案存在程序违法,某某公司已在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该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对部分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案应终止审理。因***公司擅自主动改变污水处理工艺、未能按约定提供关键的、核心的、重要的设备,致南乐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项目建设目标不能实现(即造成《设备购置与安装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项目搁置至今。为此某某公司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以土建施工单位某某环保公司、设备安装单位***公司、设计单位某某设计院和监理单位河南某甲公司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因该案涉及的土建施工单位、设备供应单位***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合同约定、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尚未作出判决,而该事实的认定将直接影响本案。故本案应在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再行审理,或者裁定直接将本案移交给南乐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案处理更为妥当,对此,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提出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本案明显存在程序违法。对于本案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另案尚未审结并对本案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径直出具一审判决,可能导致一事两判、两判结果冲突的情形。3.一审判决对设备差额及应付设备款项计算错误,由于***公司未按合同(投标承诺)约定提供相应品牌和价值的设备,故对于***公司实际提供的设备价值应当按照其实际提供的设备品牌、鉴定价格确认。本案中,***公司实际提供的污水处理某膜为国产***品牌。根据鉴定结论,***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量为20000m3/d的***某膜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叁元整(¥:173.00元/m3)。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公司膜设备总价值,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结合污水处理需要的膜总面积进行计算,即***膜单价×膜总平方米,而非以***膜与进口三菱膜的差价,来认定某某公司的损失,否则难以达到惩治违约行为的目的。以某膜差价计算为例,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公司在污水处理关键设备某膜的实际投入仅为1200余万元(***膜单价X膜总平方),而***公司投标文件对该部分的设备(膜+支架)报价和合同定价尽然高达2400余万元。一审法院对于差额部分的扣减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公司实际投入膜的品牌、单价结合膜的总面积进行测算后,再将合同采购总金额减去实际设备价值,最后得出污水处理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的设备款项。其他诸如鼓风机、厌氧区搅拌器、缺氧区搅拌器、一、二级回流泵、2号池细格栅等设备差额也应当按照该种方式计算、确定。故此,一审法院对设备差额计算存在错误。4.一审法院未对本案鉴定费的承担进行分配,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事项,依法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过程中,某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实际品牌的市场价格进行了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61600元。结合本案判决书内容,遗漏了对于鉴定费负担的责任分配,因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本案不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故本案无需终止审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另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所涉事实查明的重点亦有差异。***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上诉人抗辩***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导致案涉污水处理厂日污水处理量、出水水质达不到设计要求,故本案重点查明的内容应当为***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约定以及上诉人对***公司交付的设备的验收情况。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不仅对“实际交付与投标文件不符设备的市场价格”申请了司法鉴定,还提交了另案关于“案涉污水处理厂日污水处理量、出水水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原因”的司法鉴定报告,***公司同样也提交了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工程设备及安装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作为证据,以上鉴定意见以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足以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定案依据。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不需要等待另案判决而中止审理,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2.***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符合投标文件的约定,且该设备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投产使用近3年,故***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首先,***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注明了可以提供同等品牌的设备,并不仅限于某单个品牌,不同品牌之间的设备参数自然会有些许差异,但设备功能并不受影响。***公司实际提供的设备均是国内一流品牌的设备,其处理污水的能力完全符合投标文件的标准。其次,***公司交付的设备早在2020年8月26日就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注明了设备单机试车运行正常,设备质量合格。案涉污水处理厂于2020年9月起投产并开始试运行调试,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方主体进行了最终验收,验收结果为“工程质量合格,竣工文件资料完整、齐全,该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以上验收结果足以证明***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投标文件的约定,能够满足上诉人所要求的污水处理能力。再次,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第8.3条约定,自设备到场,交付检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保修期。上诉人不仅未在设备的质保期内向***公司反馈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向***公司提出过日污水处理量、出水水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异议,反而是污水处理厂在设备交付安装验收完毕后正常投产运行了近3年。最后,上诉人为证明“日污水处理量、出水水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原因在一审中提交了另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表明的原因有多种情况,既有土建单位改变施工内容的原因,也有上诉人对部分设备运维养护不到位的原因,并未表明属于***公司的原因,因此***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3.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差价计算标准不一致,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不成立,***公司并非无偿帮助上诉人代采设备,而是要负责设备的采购、运输、安装、质保、人工等综合性事宜,一审法院按照实际交付与投标文件不符设备的价格差异扣减货款并无不当。首先,一审中鉴定机构仅针对某膜进行了市场价格鉴定,并未对某膜支架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公司针对某膜的报价组成分为某膜组件19266000元,某膜支架5008000元,并非某膜单项就要24274000元,上诉人主张***公司光膜的报价就达2400余万元存在混淆视听的情况。其次,一审判决按照三菱合资某膜与***某膜市场价格的差价来扣减合同价款,恰恰是考虑到***公司提供的服务并非无偿代理采购,而是要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质保以及人工等综合性事务,***公司不可能亏钱为上诉人做案涉项目。最后,一审判决并非存在两种差价计算标准。一审判决是在鉴定机构对三菱合资某膜的市场价格给出明确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按照两种品牌膜的差价扣减合同价款,而一审判决针对其他设备按照投标报价与鉴定结论的差价扣减合同价款是因为上诉人没有要求鉴定机构对投标文件约定设备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仅鉴定了实际交付设备的市场价格,所以一审法院只能按照投标报价与鉴定价格的差价来扣减合同价款,此种差异是上诉人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并非一审判决有意为之。4.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就鉴定费提起诉讼请求,其上诉主张鉴定费用属于二审阶段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不予审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其明知鉴定费用已经产生而在申请鉴定时以及鉴定完毕后均未就鉴定费用提出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妥。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属于二审阶段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如二审判决对此进行审理则剥夺了***公司上诉的权利,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审理。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公司设备款24445457.27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0月30日起以欠款24445457.27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为4768493.6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9年9月,某某公司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第二标段设备购置及安装)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10月,***公司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交《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第二标段设备购置及安装)》投标文件并中标。后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对项目概况进行了介绍,其中“项目规模:设计规模2万吨/天”;合同第二条技术要求对进水水质浓度和出水水质浓度进行了具体指标约定;合同第三条将项目内容及范围明确为“招标文件清单内的设备采购、就位安装、培训、质保期服务与货物有关的运输和保险,不含所有管道材料(包括管架)及安装,不含电气(强弱电)电缆材料及安装(具体以招标文件的设备清单为准)”;合同第四条就合同价款约定为“合同总额49207796.10元”;合同第五条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即14762338.83元,设备到现场并完成设备就位安装且交付甲方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款项即14762338.83元,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款项即19683118.44元”;合同第六条就设备的交付检验约定为“甲方接收时对设备的外观检查或开箱清点,检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规格、型号后,交付检验结果应经甲、乙双方代表签署为该批设备的收货证明”;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分别就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8.3条对保修期约定为“自设备到场交付检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第十条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若因甲方原因,违反第五条约定期限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支付乙方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损失”;合同第十二条其它说明中在12.3条还约定“如因进水水质不满足本合同约定的要求,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2020年5月开始,***公司陆续将涉案项目所需设备运抵现场交付并安装,并于2020年8月26日取得经监理单位河南某乙公司、建设单位某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设备及安装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验收结论一栏载明“经双方确认本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已完成,设备单机试车运行正常,设备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2020年9月起,某某厂投产并开始试运行调试。之后,建设单位某某公司、设计单位某某设计院、监理单位河南某乙公司、施工单位***公司四方共同进行了最终验收,各方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该证书虽未载明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但工程的质量评价一栏载明“经验收该工程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工程建设程序以及竣工验收程序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工程质量合格,竣工文件资料完整、齐全。该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 2022年3月,***公司在涉案项目主要工作人员撤场,后涉案项目的运维工作由南乐某某水务有限公司接手。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4月23日、2020年8月21日分别向***公司转账支付涉案合同设备款5000000元、7000000元、2762388.83元,合计14762338.83元。2021年1月13日,某某公司再次向***公司转账支付设备款10000000元。以上共计24762338.83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公司向某某公司实际交付的部分设备的品牌、技术参数与投标文件承诺存在不符,经某某公司最终确认并交金达莱庭外质证未提出异议的不符设备如下:一、某膜:投标文件承诺的品牌为三菱合资(或GE、科氏同等品牌),现场实际安装品牌为***,数量为4组(每组5000m3/d);二、鼓风机4:投标文件承诺品牌、技术参数为Sulzer(Q=112m3/min;△P=5000mmAQ;N=112.5kw;磁性悬浮),现场实际安装为百事德(Q=86m3/min;△P=60kpa;N=105kw;空气悬浮),数量为3台;三、鼓风机5:投标文件承诺品牌、技术参数为Sulzer(Q=42m3/min;△P=6000mmAQ;N=56.25kw;磁性悬浮),现场实际安装为百事德(Q=86m3/min;P=60kpa;N=105kw;空气悬浮),数量为2台;四、厌氧区搅拌器:投标文件承诺品牌为川源或同等品牌,现场实际安装品牌为郑州蓝深,数量为4台;五、缺氧区推流器1:投标文件承诺品牌为川源或同等品牌,现场实际安装品牌为郑州蓝深,数量为8台;六、缺氧区推流器2:投标文件承诺品牌为川源或同等品牌,现场实际安装品牌为郑州蓝深,数量为8台;七、一级回流泵:投标文件承诺为川源或同等品牌(Q=460m3/h,H=14m,N=30kw),现场实际安装品牌虽为川源但技术参数为(Q=420m3/h,H=15m,N=30kw),数量为4台;八、二级回流泵:投标文件承诺为川源或同等品牌(Q=230m3/h,H=16m,N=15kw,配导轨),现场实际安装品牌虽为川源但技术参数为(Q=200m3/h,H=15m,N=15kw),数量为4台;九、2号池细格栅:投标文件承诺为兆盛或金润或同等品牌,现场实际安装为开源环保NWC-1000,数量为2台。基于以上设备品牌及技术参数差异,某某公司申请对三菱合资某膜(20000m3/d)、***某膜(20000m3/d)、百事德空气悬浮风机ATB125HP-0.6(Q=86m3/min,P=60kpa,N=105kw)、郑州蓝深潜水搅拌器(N=4kw,D=1800mm)、郑州蓝深潜水搅拌器(N=3kw,D=1800mm)、郑州蓝深潜水搅拌器(N=4kw,D=2200mm)、川源潜水排污泵(Q=420m3/h,H=15m,N=30kw)、川源潜水排污泵(Q=200m3/h,H=15m,N=15kw)、开源环保内进水网板格栅NWC-1000(栅隙2mm,0.75kw)的设备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江西某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江衡价(2024)鉴字第0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和江衡价(2024)补字第001号《补充价格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法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根据该鉴定意见,上述设备的市场价格分别为:三菱合资某膜(20000m3/d)227元/㎡、***某膜(20000m3/d)173元/㎡;百事德空气悬浮风机ATB125HP-0.6(Q=86m3/min,P=60kpa,N=105kw)510000元/台;郑州蓝深潜水搅拌器1(N=4kw,D=1800mm)30000元/台;郑州蓝深潜水搅拌器2(N=3kw,D=1800mm)25000元/台;郑州蓝深潜水搅拌器3(N=4kw,D=2200mm)61000元/台;川源潜水排污泵(Q=420m3/h,H=15m,N=30kw)102000元/台;川源潜水排污泵2(Q=200m3/h,H=15m,N=15kw)61000元/台;开源环保内进水网板格栅NWC-1000(栅隙2mm,0.75kw)198000元/台。 一审庭审中,针对某某公司提出增加“本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向某某公司依法释明是否提出反诉,某某公司表示其已向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就解除合同及要求赔偿损失提起诉讼,就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了,并申请中止审理。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3﹞中机质鉴字第A056号《南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欲证明“其向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包含‘造成涉案污水处理厂日污水处理量、出水水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原因’在内的三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湖南某某国际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进行了综合性鉴定,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明确现场安装的设备与投标文件承诺的部分关键设备的品牌、参数不一致如某膜、鼓风机等足以说明***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造成污水处理不能达标的主要原因是原来设计的改良A2O+某工艺变更为***公司的专利F某工艺且没有明显的证据证明改变后的工艺能满足或优于原设计,因此该意见也能够证明本案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存根本违约的有关事实”。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技术分析中关于污水处理量、出水水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原因分析,第32页载明“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量能否满足设计水量及出水水质是否达标与污水处理系统的设计、处理工艺的选择、污水处理设备的选型、污水处理厂的施工以及实际运行管理等情况都密不可分,其中每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都可能导致污水处理达不到设计水量及出水水质的目标”;第37页4.6.1.2污水处理系统设计分析载明“从施工图设计图纸来看,主要工艺改良A2O+某设计技术参数不详,设备技术要求及运行工况不明确”;第38页4.6.2施工安装分析载明“经过详细比对发现,改良A2O生化池现场取消了隔墙、二级回流泵等,二级处理(主体处理)工艺被改变。致使A2O工艺路线发生本质性改变,即成为双方质证笔录中的F某(兼氧膜生物反应器)工艺……故污水的施工工艺变更了设计工艺路线,不排除其工艺变更对污水处理效果的影响”;第39页至41页主要设备分析载明“从现场勘验的情况可知,细格栅腐蚀严重,无法满足拦截的要求,这样会导致污水中的部分漂浮物或颗粒较大的悬浮物进入后续的污水处理流程,较大漂浮物或颗粒较大的悬浮物可能会堵塞某膜的过水孔,造成某膜的过水量下降,降低系统的污水处理能力”“现场采购的鼓风机风量为86m3/min,而设计的为112m3/min,实际鼓风机的风量比设计值低23%,可能导致通气量不足,影响污水处理效果。此外改良A20池内的曝气装置的设计数量和位置也不满足设计的要求”“金达莱提供的某膜品牌为‘***’,金达莱未提供其他相关技术资料,其过水能力(即通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无法进行验证,且现场部分某膜已损坏严重,直接影响污水处理效果”“金达莱提供的部分设备的品牌及参数未能达到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如潜水搅拌机、潜水泵等,具体可以参见章节4.2。根据工程经验,不同品牌性能、参数不同,可能会导致其维修周期、老化速率和使用寿命不同,进而可能导致污水处理效能下降”;第42页4.6.4运行维护情况分析载明“从现场勘验的情况可知:1)系统目前基本处于瘫痪的状态,部分水泵、搅拌器、污泥脱水机等设备腐蚀严重,对系统的处理能力会造成较大影响。2)部分某膜暴露在空气中,并未按照要求维护保养,可能造成过滤效率下降甚至失效;3)现场未看到具体的保养记录,无法证明用户按照要求对系统进行维保”。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鉴定意见第3点(第43页至44页)载明“造成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日污水处理量、出水水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原因为:a)从提供的设计图纸分析可知,设计采用‘改良A2O+某’工艺方案是可行的,但主要工艺改良A2O+某设计参数不详,无法判断设计能否保证达到设计规模及出水水质目标。b)施工时取消了改良性A2O池内分区隔墙,改变了原来设计生化处理工艺,将原来的改良A2O+某工艺变更为F某工艺,不符合原来设计要求,且无明显证据证明改变的工艺能满足或者优于原设计。c)部分主要设备品牌、参数与投标文件、设计文件不一致,且未论证变更后的参数能满足实际需求,可能会造成系统处理不达标。d)部分设备运维养护不到位,可能会对系统的运行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理由是湖南某某公司没有水质鉴定资质,其私自委托河南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水质进行检测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总体上客观中肯,水质鉴定部分虽程序违法,但不影响其他部分鉴定分析和鉴定意见的采信,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依据,进而厘清本案裁判思路,因此本案无须以(2023)豫0923民初2661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的一方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虽然***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品牌、参数与投标文件不一致,施工图设计图纸中的改良A2O+某工艺也因土建施工单位取消隔墙施工而改变,但在***公司提供《工程设备及安装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其交付并安装的设备质量合格、单机试车正常、试运行调试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证以推翻该事实,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不一致系导致涉案项目日处理规模达不到20000m3、出水水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2023﹞中机质鉴字第A056号《南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模棱两可,并未给出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明确结论),即某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的履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请求驳回***公司全部诉请的答辩观点不予采信。***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未付设备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公司确实存在提供的部分设备品牌、技术参数与投标文件不符的情况,且经价格评估实际安装的设备价格与投标报价存在较大的价格差,该价差总额应从合同总额中予以扣减,进而确定某某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剩余未付设备款的金额。根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补充价格鉴定意见书》和***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报价,可以计算得出某某公司申请鉴定的不符部分的设备的价差总额为6919282元。故某某公司最终应向***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为17526175.27元(49207796.10元-6919282元-24762338.83元)。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公司诉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虽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调整为“2020年10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公平起见,一审法院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上浮30%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西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7526175.27元;二、南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西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526175.27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3015元,江西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921元,南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144094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经一审法院确认案涉鉴定费总计支付了161600元。***公司质证意见提出,对鉴定费发票三性均不认可,鉴定的申请是某某公司提出来的,其在申请中并未提出鉴定费由谁来承担,在鉴定完毕之后,其也没有提出来鉴定费是否缴纳,缴纳了多少,应由谁承担,如果鉴定费是由某某公司预缴,发票也是开给某某公司,拿鉴定机构凭什么将发票给法院,作为代理人,其应当在支付鉴定费的时候索要发票,并就鉴定费的承担向一审法院提出,但整个一审过程,某某公司并没有提出也未举证,现二审中鉴定费不属于上诉审理的范围,该鉴定费就应当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该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鉴定费如何分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不予同意中止审理是否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是否与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相符,若不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计算扣减相应设备差价是否适当;3.某某公司申请鉴定产生的161600元鉴定费如何处置。 关于争议焦点1,某某公司提出,其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工程所在地的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经查,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事实涉及设备采购与安装,与某某公司在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诉请的案件在案由、当事人等多个方面均存在差异。一审期间法院已向某某公司释明有权提起反诉以增加争议焦点,某某公司表示已向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就解除合同及要求赔偿损失提起诉讼,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虽然两起案件之间存在关联,且另一案尚未审结,但两起案件之间存在诸多差异,本案并不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同意中止审理并无不当,不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2,某某公司主张***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提交了﹝2023﹞中机质鉴字第A056号《南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公司提供《工程设备及安装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以证明其交付并安装的设备质量合格、单机试车正常、试运行调试验收合格。经查,《工程设备及安装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设备购置及安装项目,经施工单位江西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南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三方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完成,设备单机试车运行正常,设备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其中三方确认时间最晚的一方落款为2020年8月26日。《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案涉项目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除验收报告中载明的三家单位外,设计单位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也予以签章确认。某某公司提交的﹝2023﹞中机质鉴字第A056号《南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对污水处理厂现状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对污水处理厂日污水处理量、出水水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原因分析包含设计、施工、设备及使用维护多个方面。综上,某某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意见分析是对污水处理厂鉴定时的现状进行的鉴定分析且原因分析涵盖了污水处理厂的多个方面,故某某公司以该鉴定意见主张根本违约不足以反驳案涉设备购置及安装项目已竣工验收评定合格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主张根本违约不予支持符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江西某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江衡价(2024)鉴字第0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不符部分的设备价格与招投标文件中载明的价格进行比对后计算出不符部分设备价差,并不存在标准不一的情形,且相关设备运输、安装、辅助材料等价格在案涉标书中是客观存在的,设备价差并不影响该部分价格,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应支付剩余设备款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案涉鉴定费分担问题。一审法院采信江衡价(2024)鉴字第0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据此对***公司诉请的设备款进行扣减,***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某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申请鉴定并支付的鉴定费用若另案处理必将增加诉累,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鉴定结论扣减设备款金额所占未支付设备款的比例由案涉双方分担鉴定费,即鉴定费161600元,由***公司承担45740元,某某公司承担115860元。 综上,上诉人南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57元,由上诉人南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案涉鉴定费161600元,由南乐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115860元,江西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5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