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2民初10135号
原告:***,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香江大厦1603、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9762181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3年11月20日至2023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11月20日进入淮南市恒太城改造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12月23日,在工作期间,原告在恒太城改造项目施工现场顶楼,搬运材料时踩空,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后被送往医院。经寿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T12、L1-L3锥体右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发生工伤,被告迟迟未办理工伤认定申请。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亿景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对涉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意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企业的登记信息内容予以认定。证据二、考勤表及打卡照片,意在证明原告***自2023年11月20日至2023年12月23日在恒太城改造项目工地工作时接受被告的打卡、考勤安排;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拍摄件,没有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所述的小包工头***未到庭,是否记载在***的手机中不能确定,打卡照片中的地点分别显示为恒太城、东津花园、鼎邦御苑多处,记载的内容也不能反映***是在亿景公司的安排下签名或拍照用于考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账户明细,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供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24年2月7日发放工资127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聊天双方身份不明,不予认定,亿景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向***转账三笔合计1275元属实,但不能由此证明亿景公司与***之间系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四、***自述、证人钟某、***、***书面证言及证人诚信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2023年12月23日在恒太城改造项目施工现场顶楼搬运材料时,从脚手架上跌落的事故发生情况,工友可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陈述及证言的真实性,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五、住院病案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当天去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存在多处骨折;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病案系***受伤后的诊疗记录,客观真实,但不能反映本案审理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所依据的事实,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六、EMS快递签收单及劳动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原告的案件已经经过劳动仲裁;本院审查认为,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0日,原告***经同乡小包工头***介绍,至安徽省寿县××镇××区工地从事木工,并与***商定工资,日常工作由负责带班的***的侄子***安排。2023年11月23日,***在亿景公司承建的恒太城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2024年9月29日,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淮寿劳人仲裁(2024)30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亿景公司在2023年11月20日至2023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之后,***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具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意,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从属和财产从属的双重属性。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亿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口头达成用工协议,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所述的介绍、安排其工作的***、***与亿景公司是何关系,***的工作受亿景公司管理缺乏事实依据,仅有三笔转款记录不能确定劳动关系;本院对***要求确认与亿景公司在2023年11月20日至2023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系侵权之诉请求,与本案确认之诉请求不符,应当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评判。被告亿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