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102民初586号之一 原告: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香江大厦1603、16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69号东瓯国际大厦27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4419740.42元,且原告对该装修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承担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419740.4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88255.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在兰州分别签订《东瓯世贸广场项目-1M1层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ZYX-GC-038)及《东瓯世贸广场项目一层、下沉式广场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ZYx-GC-052)。上述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形式及工程价款、工程付款方式、工程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组织施工班组进场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工期内按质按量完成装饰工程。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及2019年11月13日出具《东瓯世贸广场一层外立面及下沉式广场工程结算表》及《东瓯世贸广场一层、负一层内装饰工程结算表》,结算价分别为6685875.92元、23743964.50元。截止目前,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26010100元,因此未支付工程款为4419740.4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时完工后,被告迟迟未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验收,但案涉工程现已由被告投入使用并开展了相应经营性活动,因此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支付剩余的装修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无故逾期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已然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按应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违约金。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本案工程因被告的原因迟迟未竣工验收,因此原告对该笔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所诉尚欠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自2018年起共向被答辩人账户支付过15笔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29,010,100.00元。且答辩人于2020年8月10日根据被答辩人的指示,向***账户支付了100,000.00元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以上共计29,110,100.00元,依据双方结算总价30,386,580.84元,答辩人尚欠装饰装修工程款应为1,276,480.84元。2018年1月25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0.00元,2018年3月2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500,000.00元。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尚欠4,419,740.42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相关合同中并未约定按照被答辩人所述方式计算违约金。其次,如前所述,答辩人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276,480.84元,而被答辩人却以4,419,740.4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明显与事实不符。最后,被答辩人目前向答辩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6,103,882.18元,答辩人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9,110,100.00元,双方签订的《东瓯世贸广场项目一层、下沉式广场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东瓯世贸广场项目-1~1层室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甲方(即答辩人)付款前,乙方(即被答辩人)需先提供符合国家税收标准的税率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请款报告,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如因乙方发票问题,甲方可延迟付款,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由乙方负责”。本案中,答辩人已付装修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被答辩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在答辩人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请款报告的前提下,答辩人有理由拒绝支付相应装修工程款。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如前所述,答辩人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276,480.84元,被答辩人以4,419,740.42元起诉,所涉诉讼费数额过高,答辩人不应承担高出部分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属于同一原告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同一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瓯世贸广场项目一层、下沉式广场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东瓯世贸广场项目-1~1层室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项下两个项目合并提起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但本案中因两份施工合同所涉两个工程项目的内容、工程价款等均不同,施工地点亦不同,导致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两份合同项下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原告应当就两份合同所涉欠款数额、违约金作相应区分后,分别提起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64元,退回原告浙江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