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邦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10016号 原告:江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中央大街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16003.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717214.51元(自2020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29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撤回支付货款4216003.9元的诉请;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176758.94元(以421600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5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就经一路工程沥青砼采购事宜签订《物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沥青砼材料用于经一路道路建设,合同总金额4216003.9元。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单显示,原告已经于2020年6月前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双方均认可应收款共计4216003.9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物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工程进度款60日内付清100%货款,如未按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延期天数作为违约金。被告早在2020年7月21日即收到工程进度款,但从未提及付款事宜,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仍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与协商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司在起诉江苏润企万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企万国公司”)买卖合同一案[(2024)苏0324民初12762号]中,双方达成协议,我司欠原告的货款由润企万国公司支付,并且相互放弃违约金。我司之前欠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被告的母公司润企万国公司造成的,与我司无关,故我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自发包人润企万国公司处承建睢宁县经一路道路建设工程。为工程建设需要,应发包人润企万国公司要求,被告从润企万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处购买沥青砼。货物供应结束后,双方补签订书面《物资销售合同》,合同落款签约时间2020年6月22日。合同约定货物总金额4216003.9元。合同附有结算单,显示供货时间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6月5日止,应收款为4216003.9元。《物资销售合同》约定有付款条款:买方应于收到工程进度款60日内付清100%货款,如未按时付款,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o*延期天数作为违约金;结算付款前,卖方必须提供增值说专用发票,否则,买方不予付款;等。 工程进度款明显显示,2020年7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收到一笔工程进度款300万元,在2020年9月25日同样收到一笔工程进度款300万元。 2023年5月5日,原告开出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3371543.58元。2023年5月12日,原告又开出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44460.32元并将4张发票交付给被告某某公司。 应润企万国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2023年向润企万国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被告某某公司和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时共同向润企万国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内容:鉴于1、贵司与我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睢宁县高铁商务区经一路工程项目》简称“《建设工程合同》”,贵司需向我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6月份,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销售合同》需向某某公司支付沥青材料款。一、现我司同意将工程款【4216003.9】元(大写:肆佰贰拾壹万陆仟零叁元玖角)直接支付至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同意从我司在经一路道路建设项目应得工程款中直接扣减该金额。二、贵司代付完成后,贵司对我司在上述《建设工程合同》下的付款义务、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在《物资销售合同》下的付款义务均在同等金额内抵消。三、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上述代付行为。 因润企万国公司欠付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款,某某公司于2024年起诉润企万国公司至本院,诉请欠付的工程款26000000元及利息。本院立(2024)苏0324民初12762号处理。案件审理中,20224年11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笔录中,某某公司和润企万国公司均同意“某某公司尚欠润企万国公司子公司某某公司421.6万元,由润企万国公司自行从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已付)”,等;某某公司在调解协议中放弃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请。且应本院要求,润企万国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某某公司于次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某某公司欠我公司材料款本金4216003.9元,又因我公司系润企万国公司全资子公司,对案件中某某公司同意委托润企万国公司直接将其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的付款方式表示同意。” 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陈述:并没有向某某公司所说的在上一案件调解时达成相互放弃违约金。我们的违约金不放弃,而且在润企万国公司和某某公司的调解书中并没有该约定,调解笔录中也没有任何记录。况且原告本身是独立法人,有权决定是否放弃本案违约金。公司对于本金的委托支付,虽然钱没收到,但基于三方的确认,在本案中是放弃对货款本金4216003.9元的诉请,仅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176758.94元(以421600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5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物资销售合同》、《委托支付》、《经一路资金使用明细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2024)苏0324民初12762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沥青砼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放弃货款本金的诉请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标准。原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抗辩原告已在认可收到货款4216003.9元时与原告共同相互放弃了违约金的诉求。从(2024)苏0324民初12762号的调解笔录、某某公司情况说明、以及委托支付函等证据材料中,均无某某公司放弃本案违约金的明确意思表示。材料供应商某某公司是工程发包人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有关联关系,但某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仍具有独立于母公司润企万国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某公司未明确放弃企业利益的情况下,其母公司不能代为放弃其利益。被告辩称在和润企万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相互放弃违约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放弃对润企万国公司的工程款付款违约金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某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某某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9月20日起给付至2024年11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要求调低。综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的违约损失等,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LPR计算。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即工程进度款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满足。本院在被告于2023年5月12日收到发票之日起以4216003.9元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主张虽还未实际收到货款,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出具说明的2024年11月5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19712.37元,被告应给付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19712.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4元(原告已预交60334元,退还28120元),由原告负担30281元,由被告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