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邦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邦某工程公司、徐州惠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5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邦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智慧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骏(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州惠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邦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邦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惠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39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邦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惠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惠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审定价为4646895.69元错误,应当按照***代表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所确认的4578533.04元认定审定价。 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费用证据均是毛庄村的相关费用,与案涉项目工程无关,系认定错误。 1.付款申请单上虽注明为“毛庄项目”,但该申请单上同样记载了付款事由,其中包括案涉项目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度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批)一标段所涉全部工程地点的费用支出,并非仅是毛庄村一个工程地点的费用支出。2.因案涉项目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度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批)一标段”所涉全部工程地点包括徐庄镇安乐村、吴楼村、毛庄村、赵疃村等多个地点,且项目名称较长,因此,被上诉人在相关单据中以项目部所在地毛庄村指代整个项目,符合情理和社会实践。 三、被上诉人因案涉工程所支出的全部前期费用2740707.52元,应当按照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1.《施工协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前期发生的所有费用,且明确约定“具体金额由甲方财务提供”。2.***代表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是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度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批)一标段”全部已完工工程造价的审定,前期费用也包含在该审定价中,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应从审定价中扣除上诉人支付的全部前期费用。 四、支付给***的40万元,系上诉人根据实际施工人孙某(***)的指示和提供的账号支付的涉案工程劳务费,应计算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未予计算错误。 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 惠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的结算价应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价格进行结算,而不是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单。第二,前期投入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向实际的工人支付,不欠上诉人所谓的前期费用。第三,支付给***的40万元,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不同意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惠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邦实公司支付工程款2297535.76元及利息损失(以2297535.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邦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邦实公司(甲方)与惠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载明:“....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度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批)一标段。2、工程地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安乐村、吴楼村、毛庄村、赵疃村。3、施工内容: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全部内容。4、施工协议价人民币:壹仟玖佰贰拾伍万贰仟肆佰圆整(¥19252400.00)(按实结算),最终以审计价为准......双方权利与责任、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原始资料的移交(图纸、清单、施工验收规范、中标通知书)。2、甲方负责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的交底......4、甲方按建设单位拨款进度节点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权利与义务......3、乙方负责组织本工程项目且施工所需全部资金,且在本工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独自承担,与甲方无关......三、违约责任及其他。1、乙方在履行协议中违约或中途退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不支付乙方前期发生的费用和拒绝支付工程款。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协议,同时可要求甲方赔偿因甲方违约造成的损失。2、因本工程甲方前期介入且施工了部分工程量,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十日内支付甲方前期发生的所有费用,具体金额由甲方财务提供..。 2021年4月25日,建设单位与邦实公司签订《项目终止解除验收单》,解除施工合同,并且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清算:安乐村土地开发项目K17C019、安乐村土地开发项目FG17C009、赵疃村土地开发项目K17C026,挖一般土石方总计274384立方米,熟土回填总计41917立方米。 2022年1月17日,江苏志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为4646895.69元,其中安乐村土地开发项目(K17C019)土石方工程2418917.59元、安乐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FG17C009)土石方工程1688238.44元、赵疃村土地开发项目(K17C026)土石方工程400339.66元、青苗赔偿款139400.00元。 2022年1月30日,邦实公司向惠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902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惠某公司与邦实公司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对施工项目、结算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且邦实公司已向惠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邦实公司应当依约向惠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对于惠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惠某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安乐村土地开发项目(K17C019)土石方工程、安乐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FG17C009)土石方工程、赵疃村土地开发项目(K17C026)土石方工程的后期工程。惠某公司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为邦实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的机械费,即前期费用,又自愿放弃了对赵疃村土地开发项目(K17C026)土石方工程的主张,故惠某公司可主张的工程款范围为安乐村土地开发项目(K17C019)土石方工程、安乐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FG17C009)土石方工程。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据实结算,以审定价为准,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安乐村土地开发项目(K17C019)土石方工程的审定价为2418917.59元、安乐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FG17C009)土石方工程为1688238.44元,合计4107156.03元。扣除邦实公司已支付1949020.27元,邦实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158135.76元。 对于利息损失,结合惠某公司的诉请,可以2158135.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邦实公司主张的扣除前期费用,虽然双方的合同约定前期费用由惠某公司承担,但邦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是毛庄村的相关费用,与案涉的安乐村土地开发项目(K17C019)土石方工程、安乐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FG17C009)土石方工程、赵疃村土地开发项目(K17C026)土石方工程没有关系。 对于邦实公司主张的扣除各项税费,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税费的产生及数额,且邦实公司也自认各项税费的具体金额没有计算,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邦实公司主张的扣除支付给***40万元,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邦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惠某公司工程款2158135.76元以及利息损失(以2158135.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惠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邦实公司举证以下证据材料:1.招标人徐州金某投资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以及招标控制价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徐州金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邦实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明目的是:案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度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批一标段工程项目是经招投标程序,由邦实公司中标并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包括经济开发区徐庄镇安乐村、吴楼村、茅庄村、赵团村等。 2.上诉人通过百度地图检索,从赵团村路经安乐村、吴楼村以及毛庄村的行程路线图,证明目的是:所涉四村相互邻近,整个路程只有18分钟,毛庄村在该四村中间。上诉人在中标后未实施该标段的土地整治项目,选择其中一个位置设立的项目部。该标段实施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以该项目部所在位置简称予以记录。 3.上诉人于2021年8月31日制作的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即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8日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票面价值共计50万元;2021年4月29日上诉人向***转账支付4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付款回单。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向***转账方式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向上诉人开具了上述发票。 4.2017年土地整治项目支出明细账及五组凭证资料、上诉人自行统计的邦实公司开支费用分类汇总表,证明上诉人因案涉工程前期施工共计支付费用2740707.52元。 经质证,惠某公司辩称,1.证据1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真实,招标控制价文件载明的一标段控制价为四千余万元,与本案欠付工程款无直接关联,被上诉人不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四村临近,但每个村在现场施工时是独立施工,不是上诉人所称只有毛庄村一个项目部。实际上每个村的施工都是独立的。3.证据3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即使真实,其向案外人付款的凭证,不能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抗辩的上述已支付40万元不认可。4.对上诉人举证的账目明细及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量大部分是被上诉人施工,后期审计是被上诉人出资。邦实公司移交时,前期两班组施工机械费用是被上诉人垫付。上诉人举证的虚假账单无法送审,被上诉人在两年内发生人材机费用,包括生活办公室开销212万元、机械费用4264400元、工人工资912000元,以及部分未付款项等,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实付支付了款项。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将围绕本案争议问题,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评判。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施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3.上诉人主张的前期费用、支付给***的40万元应否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举证的中标通知书,上诉人中标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度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批)一标段工程,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诉人进行部分前期施工后,于2019年2月25日与被上诉人惠某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协议》,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包案涉工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中标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协议》无效。因建设单位与上诉人邦实公司已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清算,对包括案涉诉请土石方工程在内的工程造价进行审定,故案涉施工协议虽无效,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完成案涉诉请的土石方工程量,并据此向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抗辩应扣除前期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因本工程甲方(邦实公司)前期介入且施工了部分工程量,乙方(惠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十日内支付甲方前期发生的所有费用,具体金额由甲方财务提供。”从该约定分析,上诉人前期介入施工了部分工程量,被上诉人应在该协议签订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前期发生的所有费用,但上诉人并未在本案诉讼前向被上诉人提供财务主张前期费用。该项约定对前期费用的具体金额及核算方式等均未明确约定。二审中,上诉人举证前期费用明细凭证,主张支付前期费用2740707.52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前期费用的具体核算约定不明,上诉人举证的财务支出主要为毛庄费用,不能反映与案涉诉请的安乐村两项土石方工程支出之间的关联性,亦不能认定案涉已完工工程造价的审定价款中包括了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前期费用。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因案涉土石方工程,上诉人支出前期机械费40万元,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完毕。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支付该款项。由此,对于上诉人抗辩除前期机械费外还应扣除其他前期费用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抗辩扣除其向案外人***支付40万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未举证其向案外人***支付的上述费用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被上诉人亦不认可系其委托或指令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故就此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上诉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邦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0元,由江苏邦某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