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4417号
原告:**,男,1982年8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邦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0502106396,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湖智慧谷智德楼106、108室。
法定代表人:占德响,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邦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朋银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晓然
书 记 员 苗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