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鄂2801民初2359号 原告:张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99号(东方明珠16栋2单元)。 法定代表人:万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下三叉村1组2号。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7-1-303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诉被告湖北瑞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62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中建三局通过招投标中标某中心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2024年2月26日原告通过木工班组班组长***进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为300元/天,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至2025年1月23日,该工地尚未竣工,但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原告遂从该工地离场。据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在该工地上班累计283日,总计工资为84900元,二被告已支付工资58650元,尚欠原告工资2625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欠付工资,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中建三局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应当先行清偿欠付原告的工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张某承担。二、事实与理由(一)我司与张某之间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张某并非答辩人雇佣人员案涉某中心工程项目的木工班组实际负责人为案外人***,案涉劳务的承揽、人员的雇佣均由***独立负责。张某系由***个人雇佣,其劳动报酬的约定、日常工作的管理与考核均由该二人直接负责,我司从未与张某就案涉劳务达成任何合意,亦未对其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用工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张某要求我司承担劳务报酬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张某系包工头而非普通劳动者,其主张的考勤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工资结算依据张某并非普通劳务劳动者,其实际为包工头身份,在案涉项目中同时承包了我司及某丙公司两家劳务分包单位的木工班组内架搭设及拆除、材料整理堆码等工作,其仅为办理施工现场门禁需求,考勤打卡记录统一显示在我司账面,该考勤记录并非其实际为我司提供劳务的真实反映。张某所提供的手机墨计打卡记录存在明显虚假性,该打卡系统可在恩施市区任意地点打卡,不具有场地唯一性;且其打卡记录中的黄色标记均显示存在迟到、早退情形,该记录无法客观反映实际劳务情况。案涉项目的考勤打卡系统由项目统一管理,张某单方提供的墨计打卡天数及对应金额,不能作为案涉劳务报酬的结算依据。(三)张某未全面履行劳务义务,给我司造成经济损失,我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受***、向某雇佣承包木工班组内架搭设、拆除及材料堆码等工作后,未按要求完成游泳馆地下室D6、D7区内架拆除工作,导致中建三局另行委托其他劳务公司完成该拆除工作,并从应付我司的款项中扣除了相应的代工拆除费用,给我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劳务承揽的相关约定,我司有权要求张某承担该部分损失的翻倍赔偿责任,相关损失单据已作为证据提交。(四)我司及相关方已向张某超付劳务款项,不存在欠付情形案涉项目中,张某已通过多种方式累计领取劳务款项共计101850元,具体支付明细如下:1.中建三局项目代发58650元;2.我司法定代表人万某2024年5月11日微信转账10000元;3.我司项目负责人董某2024年12月10日微信转账4000元、2025年2月6日微信转账4200元;4.案外人***2024年5月13日某银行转账19800元、微信转账5200元。此外,我司法定代表人万某2025年5月13日向***木工班组支付人工费45000元用于工人工资发放,其中专项支付张某25000元。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为84900元,对比其实际领取的101850元,相关方已向其超付16950元,其主张的欠付劳务报酬无任何事实依据。(五)张某涉嫌虚假诉讼,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案涉某中心工程项目木工班组工人工资问题进行调查核查后,于2025年7月11日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恩市人社改令[2025]52号),该指令书中的欠薪人员名单中并无张某。究其原因,系张某作为包工头并未实际参与现场劳务作业,根本不存在欠薪的事实基础。另经查证,存有2025年3月4日张某与恩施市劳动局工作人员***的相关视频录像,足以证明张某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欠薪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等方式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诈骗及虚假诉讼,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将本案相关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所述,张某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撑,其虚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司法公正,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采纳我司的答辩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司已经将案涉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某丁公司,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不存在欠款。原告系包工头,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内所指的农民工。其同某丁公司的纠纷无论是否存在劳务工程款拖欠,均与我司无关。其无权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我司清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墨迹上班打卡记录,拟证明原告在中建三局的工程上做工的事实。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手机打卡在恩施市区任何地方都能打卡。2.根据劳动局调查,并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手机打卡记录与我们中建三局从系统中导出来的记录不一致。4.原告非劳动者,系包工头,在本项目承包了两个分包项目,该打卡记录还包括本项目另一个分包单位(某戊公司)工作的打卡记录。5.中建三局已经代付了原告在某戊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记录同我公司从系统内导出的不一致,原告存在伪造证据行为。首先,该记录系从墨迹系统内导出,该系统系我公司为了规范项目工作人员进出现场而设置的,只有在该系统内登记后才能通过现场门禁,同时该系统的打卡方式存在两种,一是在现场门禁刷脸,二是在APP内自行打卡,因该系统设置的可打卡范围十分宽广,原告即使不在项目现场也可以通过手机自行打卡,该系统打卡记录不能作为工资计算依据,从原告提交的其从系统内导出的打卡记录同被告从系统内到处的打卡记录不一致,也可以看出该系统记载的工钱系原告自行修改的。 被告某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支付记录、工资表附件。 2.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微信转账记录。 3.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某微信转账记录。 4.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支付***木工班组人工费记录。 5.木工班组***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1-5拟证明已经超付张某的工程款,不存在欠薪的事实。 6.***、向某结算工程量及承诺书。 7.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25)52号 8.人社部门给某己公司下发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上述证据7-8拟证明恩施州民族体育中心工程项目木工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在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查后,张某是包工头,不属于农民工,不存在欠薪的事实。 9.张某承包范围内未完成工程量,中建三局项目代工扣除费用清单。 10.***、向某签订的人工费协议,拟证明某甲公司将本项目分包给***的事实。 11.张某恶意讨薪对项目负责人董某威胁、殴打产生的110报警记录、住院病例。 12.张某与***签订的恩施游泳馆模版内架人工费协议,拟证明张某是包工头,不是劳动者。 原告张某质证认为: 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已经给我把全部工资支付完毕,而是我做点工给我支付的工钱,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与结算单是处理第一批***木工的,我们第二批是在劳动局***手中,被告所说的与***签合同的事情我们不知情,但是在最后某甲公司没有给***办结算。 对证据8不清楚。 对证据9,地下室没有做完的部分,我们2025年仍在施工,施工第二天门禁就打不了了,工作人员进不去,最后我们得知是某甲公司单方面退场。未与我们任何人商量。 对证据10不清楚。 对证据11不认可,当时有派出所出警。没有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与某甲公司的结算清单有异议,不是全部工作量的结算单,只是一部分。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7均无异议。证据6承诺书显示***班组在案涉总包项目木工所有人工费用已经全部结清,项目以后的所有人工工资不得要求承建单位与劳务单位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原告自述为***下属的劳务班组长,因此基于该承诺,即使原告同***之间尚有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也应当由原告向***主张,而非向本案二被告主张。 对证据8-12无异议。根据证据10与12可知某甲公司将木工内容分包给***,***将其中部分内容分给原告,并签订包工包料的协议,由此可知原告并非劳动者而是承包人,因此其主张的费用不属于农民工工资。 被告某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打卡记录,该证据是由被告从墨计系统中导出的原告打卡统计情况,从该打卡情况可知原告存在大量迟到早退以及缺场情况。且该导出记录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 原告张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上班打卡记录,来源不明,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记录不一致,真实性不能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工资表附件、万某微信转账记录、董某微信转账记录、万某支付***木工班组人工费记录、木工班组***微信转账记录、***、向某结算工程量及承诺书、张某承包范围内未完成工程量,中建三局项目代工扣除费用清单、***、向某签订的人工费协议、张某恶意讨薪对项目负责人董某威胁、殴打的住院病例,上述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系某人社部门出具的正式公文,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中没有将张某纳入欠薪工人名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4.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与张某于2024年3月1日签订的恩施游泳馆模版内架人工费协议,协议约定“***木工班组将游泳馆模版内架人工费发包给乙方(张某)施工,价格为4米以内4.5元/立方、4到6米6.5元/立方、8.1层高8元/m³、8.7米层高10元/m³、超过8米10元/立方”,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5.对于被告中建三局提交的原告打卡记录,来源不明,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被告中建三局通过招投标中标某中心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其中部分项目转包给***、向某。2024年3月1日,原告张某与***签订恩施游泳馆模版内架人工费协议,协议约定“***木工班组将游泳馆模版内架人工费发包给乙方(张某)施工,价格为4米以内4.5元/立方、4到6米6.5元/立方、8.1层高8元/m³、8.7米层高10元/m³、超过8米10元/立方。”协议签订后,张某组织人员进场完成了部分施工工作。此后,该项目发生农民工欠薪事件,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恩市人社改令[2025]5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彭某等人的工资,其中未将张某列为劳动者。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在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主张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其身份必须是由分包单位所招用的农民工。在案证据显示,张某从***手中承包游泳馆模板内架人工费项目,并约定按施工面积的单价进行结算,不符合农民工按劳动时长记工计酬的特征,不能认定张某系农民工,故不能适用上述条款规定,直接由分包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故原告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提出项目欠付其相关费用的问题,可依据其与***签订的相关协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