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江苏瑞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269号
原告***,男,1961年6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瑞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9月8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瑞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江苏瑞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瑞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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