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6民初5326号
原告:西安铂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西安铂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西安铂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32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210032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5日为587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螺栓、钢护筒等产品,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符合要求的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截至2021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5292元。后原告于2022年8月再次向被告供应螺栓、钢护筒、管棚、管接头等产品,本次供货累计金额为204740元,对应结算单据被告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上述结算金额被告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剩余210032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为甲方企业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甲方企业所在地为“甲方企业所在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村××号××幢××层××”,故长安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了《无缝钢管采购、加工合同》,于2022年5月签订了《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地铁六号线TJSG-16标项目经理部大管棚、钢护筒采购合同》,于2022年5月10日签订了《大管棚、钢护筒和柱脚板采购、加工合同》,其中《无缝钢管采购、加工合同》、及《大管棚、钢护筒和柱脚板采购、加工合同》第七条“其他条款”第8条约定,双方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的,由甲方(被告)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解决;《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地铁六号线TJSG-16标项目经理部大管棚、钢护筒采购合同》第24条约定,原、被告就执行合同中出现的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买方(即被告)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村××号××幢××层××,该地址属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辖区,原被告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