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777号
原告:潘某,男,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某某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潘某与被告某某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1,277.9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4月20日计算至2025年3月1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欠付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LPR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3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2日期间,原告施工班组在被告公司所属的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南门110KV主变电站土建项目经理部从事劳务工作,经结算后尚余21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潘某施工班组与我公司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南门110KV主变电站土建施工项目经理部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潘某是对个人提供劳务并收取劳务费,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而且相关的人员已从我公司离职,所以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2日期间,潘某为被告某某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南门110KV主变电站土建施工项目提供劳务。
某某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南门110KV主变电站土建施工项目经理部向潘某出具产值说明,载明: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2日,潘某施工班组在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南门110KV主变电站土建施工项目共计施工不含税产值448.8万元(全部结算金额),截止到2022年4月19日已支付387.8万元,剩余61万元未支付,特此说明。2022年11月12日潘某收到劳务费400,277元,仍有209,723元未支付。潘某收到上述款项后,项目经理刘某通过微信指示潘某将收到上述款项的证明邮寄给被告公司。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潘某申请保全,产生保险费800元、保全费1,676.39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潘某已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告某某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向潘某出具的说明及潘某与项目经理刘某的微信记录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潘某要求某某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产值说明及转账记录,应认定未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209,723元。因被告拖欠劳务费,应向原告潘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结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1.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124日)的利息为2,636.19元(209,723元×3.7%÷365日×124日);
2.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302日)的利息为6,333.63元(209,723元×3.65%÷365日×302日);
3.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62日)的利息为1,264.66元(209,723元×3.55%÷365日×62日);
4.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336日)的利息为6,660.57元(209,723元×3.45%÷365日×336日);
5.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91日)的利息为1,751.62元(209,723元×3.35%÷365日×91日);
6.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3月1日(132日)的利息为2,351.2元(209,723元×3.1%÷365日×132日);
故被告某某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潘某支付自2022年4月20日至2025年3月1日资金占用利息应为20,997.87元,同时应向潘某支付自2025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保险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系因被告欠付劳务费引起的诉讼,诉讼保全申请费1,676.39元系诉讼中产生的合理、必要开支,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的保险费800元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劳务费209,723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2022年4月20日至2025年3月1日利息20,997.87元(以未付本金209,7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某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自2025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某某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1,676.39元;
五、驳回原告潘某要求被告某某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金额为233,754.35元,核定给付金额为230,720.87元,占请求金额的98.7%。案件受理费4,806.32元,减半收取2,403.16元(原告潘某已预交),由原告潘某负担31.24元,被告某某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