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3民初4587号 原告:***,男,蒙古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1号2幢1层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地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十六局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62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入职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3月13日因集团公司人事调动,原告工作关系转到中铁十六局地铁公司。因被告单位缩减在建项目人员,于2021年9月安排原告待岗,期间被告与原告协商转岗未能达成一致,直至2024年3月13日以合同期满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告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均为关联公司,原告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7年零8个月,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57.0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622.73元,故起诉。 被告中铁十六局地铁公司辩称,原告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其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系独立分公司,两公司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原告工作期间先后与两家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其与原告签署合同期间为2019年3月至2024年3月,其无从得知原告是否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劳动用工情况 2016年6月7日,中铁十六局集团二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加盖其印章的《接收函》,载明:“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华清学院毕业生***,已与集团公司签订了就业协议,正式分配到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二公司属于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请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为盼!”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中载明其单位名称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2016年9月7日,2016年缴费月数为5个月,2017年、2018年缴费月数为12个月。2019年3月15日,中铁十六局地铁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调动介绍信》,载明:“西安地铁六号线TJSG-16标项目部:兹介绍***同志等壹名到你部工作,请接洽。附名单,姓名***,性别男,原工作单位二公司,职务助理工程师。2024年3月13日,中铁十六局地铁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我单位与***签订了2019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共计五年零个月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该同志曾担任人力资源管理中心部员工作。由于合同期满原因,于2024年3月13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证明书盖有中铁十六局地铁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并附有***的签字确认。 二、本次仲裁、诉讼情况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0元。该委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4)第95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七千七百零四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40.91元,但不认可对于工作年限的认定。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并且已按仲裁结果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704.55元,原告称其已收到该款项。 另查,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合并计算;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地铁公司均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在两家公司从事工作的时间前后连续,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应当认定原告系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并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诉请主张将其在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地铁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合同期满的原因终止劳动合同,符合上述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可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入职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入职被告处,于2024年3月13日离职。经核算,原告的累计工作年限为七年六个月零六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八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540.91元无异议,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704.55元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10622.73元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0622.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地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