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2民初6417号
原告:涟源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荷塘镇。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涟源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某某地铁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某某地铁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某某地铁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涟源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涟源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某地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源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涟源某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1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339.72元(自2018年12月19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现暂计至2024年4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乌鲁木齐某某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依据原告在施工期间承担施工的所有合同内及合同外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结算总金额874,339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有216,125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地铁公司辩称,2017年7月原告与我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数量按乙方实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的项目工程数量,结算是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结算申请单及资料,按照合同规定与乙方结算,结算后,签订完结算协议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结算价的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截至目前,我方未收到原告任何有关完工结算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我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共同签订的验工计价汇总显示,原告累计在我公司项目部计价689,248元,我公司已支付642019元,剩余未付款68,925元,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认为剩余未付金额的支付时间应当为结算协议签订后方可支付;原告所主张《结算协议》的问题,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为两个公司主体间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原告所提的结算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晓,也没有签订;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末次计价时间为2018年1月,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所依据的本金及计算标准均无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乌鲁木齐某某土建项目》,约定:“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位于某某三条路之间,工程承包范围南某某综合楼主体二衬工程;合同不含税价款暂定3,468,574.02元,合同价税合计3,850,117.16元,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完工日期2018年7月1日;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从第一个月开始时,在给乙方的月进度计价款中扣留乙方完成的工程价款10%的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工程竣工后返还5%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24个月并履行完保修责任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利息返还剩余5%质保金;工程竣工后,经甲方、业主等验收合格后,乙方方可提出完工结算申请,该申请单应包括按合同规定已经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金额,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结算申请单及资料,按合同规定与乙方结算;结算后,签订完结算协议后,甲方应支付乙方结算价95%的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原告因故未施工完毕即离场,2018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某土建项目经理部(乙方,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就乙方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结算总金额为874,339元,已计价金额710,944元,剩余163,395元,扣除税剩余147,200元(以现金形式付款);此结算金额及结算协议为最终结算,甲乙双方之间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均已在此次结算中确认,乙方承诺除本结算单外,再无任何结算内容,结算完毕相关合同即终止”。协议落款处加盖有项目经理部公章以及被告派驻工地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2019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2023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的财务人员及现任项目经理催要工程欠款。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已付劳务费642018.3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因故离场,被告的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结算协议》,虽然该《结算协议》中没有被告盖章,但加盖有被告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故该结算协议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结算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结算协议》确认原告已完劳务价款为874,339元,税金为16,195元(163,395元-147,200元),原被告双方对已付款642018.3元均认可,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劳务费,故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为216,125.7元(874,339元-642018.3元-16,195元),原告仅主张216,1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劳务费,还应支付原告自签订《结算协议》后即2018年12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4月9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数额为44,140.72元,2024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曾在2023年1月至2024年1月期间多次向被告财务人员及现任项目经理催要劳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地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涟源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216,125元;
二、被告某某地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涟源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利息44,140.72元,并以216,12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涟源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利息。
以上被告某某地铁公司应给付原告涟源某某劳务公司款项合计260,265.7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61,464.72元,核定给付标的260,265.72元,占请求标的的99.54%,案件受理费5,221.97元,减半收取计2,610.99元(原告已预交3,929.74元),由原告涟源某某劳务公司负担12.01元,被告某某地铁公司负担2,598.9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31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涟源某某劳务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